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本院
雖收受原告名義之撤回狀,惟其上印章與起訴狀上原告印章不符
,無法認定為原告本人所為而生撤回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