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80號
KLDV,95,婚,180,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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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9日經人介紹 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被告隨即於91年2月19日來台 團聚,詎被告來台未及20日即離家出走,迄今4年餘不見蹤 影。雖經原告報請警方協尋,卻音訊杳然。被告來台並非誠 心與原告結婚,而係另有所圖,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云云。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非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實係被告擔任看 護工作下班欲返家,卻遭原告所拒。被告於95年8月13日至 22日間雖曾返家,但因擔任24小時看護工作需要上班,致8 月22日起暫時無法返家,並非惡意遺棄原告等語。三、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無非以被告 自91年間來台後,僅與原告同住不及20天即離家出走,音訊 杳然云云為據。惟查,被告在台北從事看護工作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警員 萬志雄到庭證稱:「……我是轄區的警員,依規定必需每隔 一個月到原告住處查戶口,幾乎每次到原告戶籍地址,兩造 都不住在該處,原告平時都是住在雙溪。……因為我到原告 戶籍地找不到他們,就會打電話跟他們聯絡,幾乎每次被告 都說他人在台北,平時都不住在雙溪,但原告平時都住在雙 溪。……(我問她為何經常不回家?)她說是因為要做24四 小時看護工作。……(她在)淡水馬偕醫院(擔任24小時看 護)」等節綦詳(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 告無法每日返家與原告同住,當係被告從事全日看護工作之 故,似難謂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次查,本 件離婚事件調解程序中,本院曾依派出所提供之電話與被告 取得聯繫,再由證人萬志雄證稱其每月均與被告聯繫,及稱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必需每隔3個月向派出所申 報流動戶口,而來派出所報到時我就發現有協尋的記錄,就 主動通知原告來把她帶回去。」等語觀之,原告對於被告之 行蹤及其擔任看護致無法每日返家乙事,應非不知,其起訴 主張被告離家出走4年餘,報請警方協尋卻音訊杳然,自非 可採。又查,警員萬志雄於95年8月14日尋得被告後,隨即 通知原告前往派出所將被告帶回,惟原告當日即明確表示被 告經常返家未幾旋即離家,故不同意被告返家乙節,業據萬 志雄證述明確(同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到庭陳明 伊不願意帶被告回家,亦不願開門讓被告返家等情相符(同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姑不論被告來台之初,究有無與原告 同居之意願,相較於被告在本院表明欲返回與原告同住之意 願,原告卻一再表達無意讓被告返家之意,顯可預見被告縱 有意返家,亦將遭受原告百搬阻撓,是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同 住,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豈能指為被告惡意遺棄 ?又何能謂其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即 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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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