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建良
何瑞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四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有遲延 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催繳 通知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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