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5年度,171號
KLDV,95,基簡,171,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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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惠隆企業社即吳嘉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連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連晉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 列丙○○為被告,嗣追加連晉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被告等 均對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連晉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94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87- GC號大貨車,行經台二線台北縣貢寮鄉○○村○○街41號前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行駛於道路 標線內之車道,反而駛出車道之外,撞及停放於路旁,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IG-8551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訴外人福隆引擎行估價, 粗估共27項零件待修,其中工資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237,800元,零件費用為289,800元,總修理費用為527,600 元。




㈢另因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79年2月,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零件,雖已超過其耐用年數,惟 仍有殘餘價值,原告自得向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 又本件肇事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連晉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連晉公司),其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 ,被告連晉公司、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 條、第213條之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對被告之答辯略以:
⒈工資費用之請求除經訴外人福隆引擎行估計為237,800元 外,並再經訴外人聯欣汽車材料行估價為250,000元,且 被告經本院命提出鑑定機構而未提出,故原告有關工資費 用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賠償方法,被告 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金額。
四、被告丙○○連晉通運有限公司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被告丙○○部分:
⒈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請求總修理費用中有關零件 費用之部分無異議,但有關工資費用部分則過高。 ⒉願意以回復原狀方式,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連晉通運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原告請求有關系爭車輛總修理費用 中工資費用過高。
五、經查,被告丙○○為被告連晉公司之受僱人,其於94年8月 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87- GC號大貨車執行職務時 ,行經台二線台北縣貢寮鄉○○村○○街41號前,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車道之外,撞及停放於路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IG-8551號之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所需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 28,980元,及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 實,有行車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隆引擎行 估價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線 公司董事、股東名單、95年5月7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500062 02號函附本件車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 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受僱被告連晉公司 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等自應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 丙○○雖辯稱伊願以回復原狀方式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云云, 惟按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 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民法第213條因而於 88年4月21日修正增列前揭第3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88條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原告即被害人既得選擇請求回 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即不得以其欲以回復 原狀方式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由,拒絕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 費用之請求,被告丙○○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又查系爭車 輛因車禍毀損,經送福隆引擎行、聯欣汽車材料行估價結果 ,修復所需工資分別為237,800元及250,000元,此有2份估 價單在卷可參,而由卷附系爭車輛照片以觀,該車後方及右 側確實嚴重毀損,再參酌福隆引擎行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多 位於車輛後半部及右側,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工資為237,800元尚屬合理,被告等空言抗辯原告請求 之工資過高云云,亦非可採,原告主張本件回復原狀必要之 費用為266,780元【計算式:28,980元+237,800元= 266,780 元】,應為有理。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95年4月 5日起,被告連晉公司自95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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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