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
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冒用訴外人陳恩函 之個人身分資料,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致使原告誤信為訴外人本人申請 而核發信用卡5張予被告,被告取得該信用卡後即持以於如 附表所時之時間、地點消費或提領現金,原告並已將前揭款 項墊付予各商店與銀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6,850元,及自原告最後一筆墊款日即94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原告前揭請求,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見本 院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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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或借款時間│ 消費或借款地點 │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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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3月21日 │忠國小吃店 │刷卡消費6,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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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3月22日 │雪兒卡拉OK店 │刷卡消費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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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3月22日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預借現金10,000元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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