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47號
TPSV,88,台上,147,1999012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陳 霽(即青年日報社)
  被上訴人 謝德川(即眾聲日報社)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德川將其發行之眾聲日報委伊印製、運送,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伊已如期印製運送完畢,被上訴人謝德川應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元,僅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尚餘二百零九萬五千零七十元拒不給付,被上訴人甲○○為其保證人,應同負其責等情,爰依承攬及保證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謝德川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執行無效果,由被上訴人甲○○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青年日報並非獨資商號,陳霽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適格已難謂無欠缺。且該報印製之成品多有瑕疵,其瑕疵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四‧二三,伊因而受損六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又有八十七次未依約送達於指定地點,伊亦因此受損八十三萬五千元,其報社信譽更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另賠償伊五百萬元,伊自得執與系爭欠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訴請給付承攬報酬所憑藉之合約書,上載當事人甲方為眾聲日報社,乙方為青年日報社。兩造均承認甲方之眾聲日報社係被上訴人劉德川獨資經營之報社,與卷附行政院新聞局函附登記資料亦屬相符;至於乙方之青年日報社,是否為上訴人陳霽獨資經營之商號,則各執一詞。上訴人雖主張青年日報社為其獨資經營之商號,但自陳並未為獨資商號之商業登記。查上訴人係以青年日報社之發行人身分簽名蓋章於系爭合約書。經向行政院新聞局函查其組織狀況,據覆:青年日報社發行人:田元元,組織概況:機關,所屬單位:隸屬國防部等語,有該局覆函所附登記資料可考。復向國防部查詢,則據覆稱:「青年日報社於民國四十一年創刊,由本部籌款設立,並經向行政院新聞局登記發行,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本部並責成該社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唯需受本部監督,其發行人即社長由本部派任」,「該社並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該社為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單位,倘發生虧損,發行人兼社長無須以個人私有財產向該社業務之相對人負責。所使用機具、營舍、設備皆為公產,社長交接,各項財產皆辦理移交,並呈報本部備查。現任社長兼發行人田元元為現役軍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受本部指揮」各等語。足見青年日報社係國防部所屬獨立事業主體,其性質與政府機關無殊,該報社之財產與其社長兼發行人之個人財產分別獨立,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同屬一體有別。國防部覆函中稱:本部並責成該社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等語,意在區隔青年日報社與國防部之預算、會計、財政方面事務,不能因此而認青年日報社之財產與曾任其社長兼發行人之上訴人財產同屬一體,係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號。上訴人以青年日報社為其獨資經營之商號,



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謝德川給付承攬報酬,並請求被上訴人甲○○履行保證責任,自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謝德川給付及被上訴人甲○○履行保證責任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係以青年日報社為其獨資經營之商號,而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既非以非法人團體代表人身分起訴,自無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更迭時,得由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謂:本件起訴時,伊為青年日報社社長,以其名義起訴,並無不合,訴訟進行中,社長變更為訴外人田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規定,於其起訴之效力應無影響云云,尚無可採。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