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如玄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依戶籍謄本所載伊係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日與對造上訴人甲○○結婚,惟當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經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僅由甲○○持結婚證書請郭星泰、陳重全分別於該證書上之證婚人及介紹人處簽名蓋章,再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如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因兩造共同生活之十三年中,甲○○對伊時以拳腳相向,並誣稱伊不守婦道,以言詞辱罵,令伊痛不欲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子女陳○捷、陳○霖由伊監護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兩造因乙○○之父去世,因而訂婚與結婚即合併辦理,雖未穿禮服,但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狀態,伊並迎接乙○○入門,雙方家長均在場目睹,已符合結婚之要件。至結婚證書上之日期係因長女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即已出生,故而倒填日期。又兩造固曾因細故爭執,致暴力相向,但事後已和好如初,乙○○不能以多年前之受傷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另伊對陳○捷、陳○霖之教育甚為關心,伊如在國內,子女之家庭連絡簿均由伊簽名。伊雖時因經商赴大陸,但家中除有管家照顧外,伊之父母、弟妹亦就近幫忙,子女應由伊監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早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依法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次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但儀式及證人之身分如何,法律本無限定。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間結婚時,係因乙○○之父去世,依本省民間習俗,父母喪重孝在身,須於百日內完婚,否則三年內不得舉辦婚事,兩造不得已乃因陋就簡,將訂婚與結婚一併舉行,未發請帖,未著婚紗禮服,僅在乙○○家當其祖母、母親、叔父、姊妹等至親面前舉行戴戒及拜堂之儀式後,招待雙方親友至三重市自強路一家餐廳舉行結婚喜宴。雙方共同出錢請客五、六桌,會場並張掛有紅色『囍』字霓虹燈以召告世人,當時乙○○已懷孕四、五個月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張金鳳證述屬實,並有甲○○提出雙方互戴戒指及婚宴之彩色照片為證,乙○○對此過程亦不爭執。參以兩造均有婚嫁之主觀
意思,並為雙方父母所贊同,雙方並互戴戒指、拜堂及公開請客,自已達結婚之公開儀式。至證人蔡陳素花、梁黃淑真、梁周玉霞均係直接前往餐廳,不足以證明兩造當天並無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又結婚之場地,法律並無規定,結婚亦不以訂婚為必要,則兩造結婚既係因父喪重孝而因陋就簡,證人陳張金鳳所稱結婚與訂婚合併舉行,應可採信,自難僅憑儀式係在女方家中舉行而否認其婚姻效力。乙○○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乙○○主張甲○○經常毆打伊頭部、臉頰、眼眶等處,造成上唇部裂傷,左下眼眶周邊瘀血腫,口內上唇內側擦挫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甲○○亦自承有毆打鄭女之事實;又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調查報告亦記載:兩造之子、女均稱最害怕看到父親毆打母親。按夫妻間縱偶有意見不合,亦應溝通、協調取得諒解,不得動輒毆打。且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診斷書之時間分別為七十四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等情觀之,甲○○顯已逾越夫妻爭吵之範圍,而有慣行毆打之事實。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結婚乃以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雙方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且須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對方人性尊嚴。倘反其道而行,日常生活慣行肆意毆打,致他方身心受創至鉅,則該婚姻即無繼續維持之可能。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甲○○既常因細故毆打鄭女頭部、臉頰、眼眶等處造成傷痛,使鄭女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已無夫妻情份,就雙方共同生活之情節全盤以觀,兩造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基礎,鄭女顯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備位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所生長女陳○捷(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出生)、長子陳○霖(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陳○霖並屬兒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既經判決准予離婚,對於子女之監護未為協議,自應依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酌定監護人。茲審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調查報告書記載,兩造之經濟、生活環境、作息時間、監護能力、及為其子女之利益,乙○○有扶養其子女之能力,自幼對其子女之照顧,亦無不妥,以往子女之生活起居及學校與家庭間聯絡簿簽名及檢查亦多係由其為之。甲○○經常出國或忙於公事應酬,無法盡心盡力善盡照顧之責,多將子女交與祖父母照料;並較為嚴厲而有暴力傾向,致子女感覺害怕。長女陳○捷陳稱:如有選擇機會,伊願選其母;長子陳○霖亦稱:「要跟媽媽住,因為父親常不在家,我到睡覺時很少見到父親。」;姊弟二人感情良好,彼此互相依賴、傾訴,不宜強行拆散,以由同一人監護為適當。乙○○較能提供其子女良好之生活及發展等情,認兩造所生之子女由乙○○監護,較為適宜。則乙○○請求兩造所生子女陳○捷、陳○霖由其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之先位之訴及命兩造所生之子陳○霖由甲○○監護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乙○○先位之訴,准兩造離婚,兩造之子陳○霖由乙○○監護,其餘部分(即陳○捷由乙○○監護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甲○○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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