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誘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950號
TYDM,105,審訴,95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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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略誘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偉原任桃園市○○區○○○街00號 「爵士堡社區」保全人員,其明知社區住戶即告訴人曾○丞 之女兒王○媛(民國91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6 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 犯意,未得對王○媛有監督權人曾○丞之同意,自104 年9 月29日迄同年10月中,經王○媛同意後將之帶往劉智偉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共同居住,以此方 式誘使王○媛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直至104 年10月25日因曾○丞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劉智偉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所定 和誘未滿16歲女子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上之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罪 ,係以「引誘」之方式而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並將之置於己 力支配範圍內致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始足當之,復所 謂之「引誘」,則更厥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 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 監督權之人是意,因之,倘未滿16歲女子之脫離家庭純係出 諸己意發動,並非源於行為人之勸導誘惑,抑且,與行為人 彼此間尤各具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儘有自由,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79年度台上字第 48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劉智偉坦 承於104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此期間曾收留蹺家之王 ○媛並與之同住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王○媛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是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咸堪認 符實而具存,合先敘明。另被告堅詞否認和誘王○媛脫離家 庭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略誘他,是王○媛叫我幫她,因她 爸媽要送她到觀護學校,她說他不想去會蹺家,她離家的念 頭不是我引起的,後來是她已經離家先跟她那些朋友在一起 才又過來我這裡,我有叫王○媛回去,我沒有要她脫離家庭 ,我並沒有強迫她在我家裡,我是強迫她跟家裡面的人聯絡 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準略誘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不諱 」及證人即告訴人曾○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告訴人所 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2 張等件,為主要論據。經查:(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僅證稱其女兒王○媛 係於104 年9 月間離家後迄同年10月31日才為其尋獲返家 ,有聽王○媛之同學說這段期間王○媛係與被告在一起等 情,又其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亦但見王○媛之朋 友回稱「我前幾次見面都有那個保全(指被告)」、「只 知道最後一次看到她(指王○媛)是跟保全一起不見的」 等語,循此充其量可憑認於離家期間王○媛係與被告「在 一起」如是而已,至王○媛之離家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勸導



誘惑所致,「在一起」期間是否受制於被告而未能自由離 去返家,諸此各節悉無從據以究明,自不足援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二)王○媛係因父母欲將之送往「秀才觀護學校」寄宿遂於10 4 年9 月中旬自行萌生離家之念頭,首將此事告知被告, 悉情後被告隨「有勸我要回家」,然王○媛不聽勸阻堅欲 離家並表示擬至朋友家住,「(他聽到你要住朋友家,他 怎麼說?)他說會擔心」,不要去朋友那裡,住他那裡, 「(所以你本來是要離家沒有錯,被告勸你不要離家,勸 不聽,被告問你要住哪裡,你原本是打算住朋友那邊?) 對」,「(被告覺得他不放心你跟朋友一起住,他就跟你 講說到他那裡住?)對」,「(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不放 心你跟朋友一起住?)他說怕會出事」,因那些朋友有男 、有女、有在學、有在職,「(平常在一起就是吃喝玩樂 ?)對,「(這種情況他知道?)知道」,「(所以依照 長輩的眼光來看這些朋友算是損友,你知道?)我知道」 ,「(所以被告聽到你要跟這些損友一起住他就不放心, 他就跟你講說不如到他那邊去住?)對」,「(你聽到他 這樣講,當下怎麼跟他回應?)我說不好」,跟朋友在一 起比較好,後來因為我爸爸找到我朋友那邊去,「(被告 叫你不要跟朋友住,因為他不放心,你也不聽他的話還是 跑去朋友那邊,結果你父親找到那邊去,你為了躲你父親 趕快閃到被告這邊來,後來就跟他待在一塊?)對」,「 (你到你朋友那邊住多久?)二個星期」,我是9 月29日 之前就離家了,9 月29日那天跑到被告那邊去,「(你是 9 月中旬就離家,跑去你朋友那邊住,跟那些人混了二個 星期,之後被你爸爸找到那個地方,沒有找到你,你才跑 到被告那邊去?)對」,「(你跟那些朋友住二個星期期 間在做什麼?)出去玩」,不然就是在家裡聊天,也有跟 著喝酒、抽菸,在學的「要上課的沒有去」,「(所以在 9 月29日之所以會跑到被告那邊去並且待了將近一個月, 是因為你爸爸找到你跟你朋友住的地方,你為了要躲避你 爸爸,是你自己跑過去的,而不是被告叫你過去的,可以 這樣講?)對」,「(在這一個月的時間,你跟被告住在 一起也好,處在一起也好,這段期間被告有勸你趕快化解 跟爸媽的心結趕快回家?)有」,「(被告有要你打電話 跟爸媽聯絡一下讓他們知道人在哪裡?)有」,「(按照 這樣來看,你應該都沒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做到?)沒有」 ,「(跟被告相處的這一個月時間被告有限制你的行動自 由?)沒有」,「(有沒有講說你不能單獨外出?)沒有



」,「(所以你想出去就出去,想去哪就去哪?)對」, 「(但是他會擔心你安全就會問你要去哪裡,不放心就會 跟著你,可以這樣講?)可以」,「(提示偵卷第27頁, 你在偵查中作證講說『被告沒有限制我人身自由,他只說 如果我去找朋友,他會跟我爸媽說,我就放棄了』,這是 什麼意思?)就是要去找朋友的時候,他說他會跟我父母 講,「(然後?)我就沒去」,「(意思是說他不希望你 去找朋友?)差不多」,「(找什麼朋友?)就之前住在 一起的朋友」,「(就是我剛才所講的會讓被告擔心你安 全的損友?)對」,「(所以他是不希望你去找那些損友 ?)應該吧」,「(所以他講說如果你去找那些人他會跟 你爸媽講,是限制你去找損友,還是限制你回家?)應該 是限制我去找損友」,「(有沒有限制你回家?)沒有」 ,「(如果是損友的話,該不該去找?)不該」,「(除 了被告限制你去找損友外,有限制你其他活動,限制你跟 其他同學、朋友往來?)沒有」等情,業據證人王○媛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亦證稱:「(劉智偉每 次收留期間,有無限制妳不准與父母連絡或不讓妳回家? )不會」,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否有限制你人身 自由?)被告沒有限制我人身自由」,他只說如果我去找 朋友,他會跟我爸媽說,我就放棄了各等語甚明,是其述 明唯恐被父母送至秀才觀護學校即自行起意離家,被告知 情時不僅未順水推舟鼓動離家,反而勸其回家,後其先與 長輩眼中之「損友」同住二星期,因父親尋跡而來,為求 躲避「才跑到被告那邊去」,與被告同住期間,來去儘有 自由,除不得再去找那批「損友」外,被告不僅未限制其 回家、外出活動、與其他同學、朋友往來,復更勸喻其回 家或告知父母人之所在等各節,核與前揭被告置辯之詞胥 相一致,足徵被告之若此辯解為真,殊值採信,準此,王 ○媛之離家既純粹出諸己意發動,並非源於被告勸導誘惑 之結果,況被告尤無此舉,甚且,同住期間,除限制不得 再找「損友」外,王○媛來去儘有自由,與被告彼此間尤 各具自主權,不僅不受被告之支配,復經被告勸喻回家或 告知父母人之所在,至被告限制不得再找「損友」之方式 則係擬將此告知王○媛之父母,換言之,即循使其父母獲 悉、掌握動向而可從速恢復親權行使之途為之,是被告並 非意在藉此令王○媛更脫離父母之監督,狀極鮮明,從而 徵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準略誘罪之要件明顯有間, 自難以該罪之責相繩。
(三)末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供稱「我承認」等



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然全係緣於誤認未 獲父母同意而收留未滿16歲之女子與之同住即構成本罪所 致,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我的行為真的犯法, 但我是出於好意,我的確沒有經過她媽媽同意,她想在我 這邊就把她留下,「(所以你認為你沒有經過小孩子的家 長同意就把小孩子留在你家裡就構成此罪?)是」等語輒 明(見本院卷第87頁),因之,既出於對法意之錯解,是 其顯乏坦認有「勸導誘惑及置於己力支配範圍內」等情事 之意,灼毋庸疑,則如斯不解實相之「自白」尤無從執為 論罪之本矣!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 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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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