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被 告 乙○○
戊○○
被告兼前列
二人訴訟代
理人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土地公嶺小段第一七四之六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土地公嶺小段第一七四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174-6A部分之農作物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即出租人)與葉姜惜,前就坐落台北縣貢寮鄉○○○ 段土地公嶺小段174-6地號耕地(下簡稱系爭耕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耕地租約) ,然葉姜惜已過世,而被告等乃為葉姜惜之繼承人應繼承系 爭耕地租約為承租人。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等事由 ,依法應聲請調解,於94年9月13日向台北縣貢寮鄉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惟經函覆以「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 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 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之」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方 逕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耕地租約有下列無效原因:
(一)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不確定,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因按法
律行為之標的,須自始確定,如自始不確定,則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乃係約定以原告所有系爭耕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租賃標的,而應有部分為共有人行 使權利範圍之比例,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非 具體侷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此一抽象權利,苟無另定分 管契約,實無從具體交付承租人使用,自與民法第421 條 第1項所稱租賃者係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法 律要件不合,故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顯屬無效。
(二)系爭耕地租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因此無效。系爭 耕地租約係葉姜惜之代理人丁○○與原告通謀虛偽訂立, 因原告不識字,且係因被告丁○○再三請求原告於其所預 先擬好之租賃契約書蓋章,其才得以系爭耕地租賃權人地 位,與鄰地所有人呂長盛洽談交換土地開路通行事宜,原 告遂同意配合辦理,原告實無將系爭耕地出租葉姜惜之意 ,葉姜惜亦無承租系爭耕地之意。此觀雙方自79年8月1日 簽約時起至原告起訴時止,葉姜惜及被告等均未給付原告 任何租金,亦未於系爭耕地上耕作,雙方亦未就租賃土地 面積位置為約定,亦未會同向主管機關登記。足認雙方顯 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三)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因此系爭耕地租約無 效。原承租人葉姜惜雖有自耕農身分,惟自租約訂立以來 ,從未至系爭耕地耕作,亦未依約給付租金,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 爭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依法自得主張系爭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再者,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因欠缺 自耕能力,亦未實際自任耕作,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亦為 無效。縱認被告等依法繼承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惟被告等 自繼承後,未曾至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依同法規定,系爭 耕地租賃契約仍屬無效,被告等自不得憑恃租賃契約有所 主張。
(四)系爭耕地租約既有上列無效原因,系爭耕地租約即屬無效 ,是以系爭耕地租約於兩造間應不存在,但因被告否認, 為此提出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三、原告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一)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耕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租賃,而減租條例並未就不定 期限租約之終止事由有所規範,自應回歸適用土地法有關 不定期限租約終止事由之規定。
(二)又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得於承租人放棄其耕作
權利時終止之、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 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承租人葉姜惜自承租系爭耕地以 來,未曾自任耕作已逾1年期間,且無任何不可抗力事由 ,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自繼承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日起迄 今已逾1年以上,亦無不可抗力事由存在而未為耕作,自 應視為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耕地 租賃契約。原告據此於95年10月13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等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三)另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得於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終止之,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訂有明文,且依據同法第 116條規定,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時, 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欲將系爭耕地收回自 耕,乃依據上揭規定以95年5月24日之爭點整理狀,對被 告等為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及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而 被告等於原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即反對原告終 止契約,顯然有於通知滿1年後不返還系爭耕地之虞,是 原告自得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07號判例意旨,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耕地。
(四)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得於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 時終止之,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耕地原 承租人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自79年8月1日簽訂租約迄今 ,從未曾給付地租,其所積欠地租早已逾2年地租之總額 ,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
(五)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則系爭租約於兩造間亦已不存 在,但為被告所否認,為此提出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第1項所示。
四、因被繼承人葉姜惜生前以承租人地位自居,擅自在系爭耕地 上舖設混凝土道路,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174-6B部分,故 被告等應連帶就其被繼承人葉姜惜就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 174-6B 負清除混凝土道路,回復原狀之責,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第2項所示。。
五、被告丁○○於原告起訴後,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174-6A部 分原有茂密林木砍伐殆盡,再種植零星之果樹幼苗,因原告 與葉姜惜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丁○○無從繼 承葉姜惜承租人地位,其於系爭耕地上種植果樹幼苗自屬無 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將上開農作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院94年訴字第169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被 告以本案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自無理由。
(二)被告丁○○辯稱伊於79年6月23日向原告購買所有土地坐 落貢寮鄉○○○段土地公嶺小段179-2地號土地,原告即 答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174-6B之道路供永久通行,並 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查被告丁○○係於79年6月23日向 原告購買上開土地,此與本件79年8月1日簽立系爭耕地租 賃契約本不相干,且買賣契約書中毫未提及答應附件複丈 成果圖標示174-6B之道路永久通行之情事,此乃被告杜撰 之詞。況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丁○○與原告 ,本件耕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葉姜惜與原告,亦不相同 ,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三)被告雖稱其另以名下坐落雙溪鄉○○段土地公嶺小段32-4 地號土地出租原告,租賃期間無限期及租金每年2,000元 ,租金互相抵繳,惟查:
1、本件租賃契約當事人為葉姜惜與原告,而雙溪鄉○○段土 地公嶺小段32-4地號租約之當事人為丁○○與原告,兩者 當事人不同,無租金互相抵繳。
2、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今原告甲○ ○與葉姜惜所簽訂坐落貢寮鄉○○○段土地公嶺小段 174-6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及原告與被告丁○○所簽 訂坐落雙溪鄉○○段土地公嶺小段32-4地號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皆未見有互相抵銷之協議或字樣,與抵銷須以意思 表示為之不符,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丁○○間有抵銷之意 思表示。
3、且上開二份租賃契約簽訂日期相隔長達1年半之久,衡諸 常理,難以認為原告與被告丁○○間有抵銷之意思。況葉 姜惜於79年8月1日至81年3月29日之間,亦未曾給付原告 任何地租,因此,殊難想像有租金互相抵銷之情事存在, 此顯與常理有悖。
(四)而被告所提蓋有原告印章、指印之租金收據,乃被告丁○ ○所自行杜撰,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受葉姜惜任何租金,被 告應舉證證明,原告自79年8月1日以後收受何租金。六、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土地公嶺 小段174-6地號耕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土地公嶺小段 174-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174-6B部分之 混凝土道路清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土地公嶺小段 174-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174-6A部分之 農作物清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四)就(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79年6月23日向原告購買座落貢寮鄉○○○段土地公 嶺小段179-2地號土地,原告即答應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 174-6B部分之道路永久通行,兩造並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即租賃期間無限、租金每年2,000元、每年正月付清當年租 金),又被告另以名下座落雙溪鄉○○○段土地公嶺小段 32-4地號出租原告,租賃期間無限期,租金每年2,000元, 租金相互抵繳,無原告所言未曾給付地租情事。二、又被告確曾在貢寮鄉○○○段土地公嶺小段174-62地號土地 種植農作物,非原告所言僅係臨訟所栽種。
三、系爭耕地上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174- 6B之道路,並非被告 之被繼承人葉姜惜或被告所鋪設。乃原告於79年6月23日出 賣坐落貢寮鄉○○○段土地公嶺小段179-2地號土地與被告 時即鋪設完成,且答應供永久通行。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葉姜惜於79年8月1日有簽訂系爭耕地 租約。
(二)被告丁○○在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174之6A部分上種植果 樹。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耕地租約有無下列無效事由?
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契約標的物不確定?
⒊葉姜惜及被告未自任耕作?
(二)系爭耕地租約有無下列終止事由?
⒈繼續1年不為耕作?
⒉原告收回自耕?
⒊欠繳租金已達2年以上?
(三)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174-6B的水泥路是否是葉姜惜所鋪設 ?被告等是否繼承而應返還?
(四)被告丁○○應否返還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174-6A部分?三、茲就本件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 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 面證明,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從而因耕地租佃契約 所生爭議,於提起訴訟前應先經調解、調處,非得逕行起 訴,若當事人逕行起訴者,該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惟耕地租佃爭議,因該管租佃委員會拒絕受理調解、調 處者,法院應不問該拒絕之理由是否正當,當事人均可直 接提起訴訟,否則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將無法透過訴訟 程序解決,甚而剝奪當事人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且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反面見解以 觀,當事人係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者,自得 逕行提起訴訟,無先行調解、調處程序之必要。經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伊與被告就坐落系爭耕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訂立租賃契約,而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目係編定「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亦即兩造間有耕地租佃之 關係,依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減租條例。 且本件原告係因遭台北縣貢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 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 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之」為由, 拒絕調解、調處,有台北縣貢寮鄉公所94年9月16日北縣 貢民字第0940008786號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訴訟,自無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2、又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僅以丁○○、乙○○為被告,惟至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追加戊○○、丙○○為被告,並經被告丁○○、乙 ○○同意原告之追加,從而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自無不 合。再者,原告起訴本件訴訟後,追加請求被告丁○○應 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174-6A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因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請求基礎,仍係以原告與 葉姜惜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基礎,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自是同一,自得依法追加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 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無效之情形: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被上訴人 縱有無欲為其和解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仍須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主張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者,自須舉證證明相對人明知其係非真意之表示 ,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 意思表示。查本件被告否認其被繼承人葉姜惜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約有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原告就此部分僅略以 被告未曾給付租金、未曾辦理租約登記及未約定租賃面積 等語即主張原告與葉姜惜間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是 否給付租金乃債務履行之問題,是否為租約登記亦係雙方 約定之問題,而租賃標的於契約書已載明並無明確的問題 ,是以原告所有陳述均不足以證明葉姜惜乃係虛偽意思表 示簽訂租約,是以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姜惜與原告間 就簽訂系爭租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情況,首 無足採。
(2)經查,本件原告與葉姜惜於79年8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一條載明「甲方所有座落貢寮鄉○○○段土地公 嶺小段,壹柒肆之陸地號土地面積參拾肆公畝零玖平方公 尺,持分貳分之壹土地,自願出租予乙方耕作使用。」, 依據上揭契約文字標示地號、並記載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之方式以觀,原告係將上揭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耕作 使用,則契約標的甚為明確,並無原告所稱法律行為標的
不確定而不生效力可言。而系爭地號土地乃為共有關係, 依法其出租行為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告僅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其所為簽訂租賃契約之債權行為,乃屬主觀給 付不能,尚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 無效的情形,故本件租賃債權契約仍屬有效,僅係該租賃 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 有標的不明確應屬無效之情況,亦無可採。
(3)按上訴人就承租之訟爭耕地,有約二分之一面積未為耕作 ,任其荒蕪,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七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既增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 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 由,則上訴人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之「轉租於他人」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 ,應祇生被上訴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 題,尚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縱有部分未為耕 作荒蕪之情形,但原告並未舉證有轉租之情形存在,因此 依據上揭判決要旨,不能認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賃 契約無效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應屬無效,仍無足採。
(4)依據前述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任何無效之情況存在,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乃無理由。
2、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
(1)首查原告與葉姜惜自79年8月1日訂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 並約定租賃期間為「無期限」,因此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 限之租賃,而不定期限之租賃提前終止於減租條例並無相 關規定,而依據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應依土地法規定處 理。經查土地法第114條已針對不定期限租賃終止事由加 以明白規定,是以本件原告得否終止系爭租約應依據土地 法第114條規定判斷。
(2)首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得於承租人放棄其耕作 權利時終止之;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 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所稱之「不為耕作」,是否需 就全部耕地均不為耕作抑或部分耕地不為耕作亦屬之,經 參照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有「承租人承租耕 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為耕作」之要件,最 高法院認該條款所規定之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
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均屬之,即認承租人縱然僅就部 分耕地不為耕作,出租人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856號判例要旨),而土地法第115條規定與減租條例既 有相同之文字規定,當然應作相同之解釋。查,系爭耕地 經本院94年12月29日履勘現場,被告僅於系爭耕地之局部 即複丈成果圖標示174之6A部份種植果樹,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顯未耕作系爭耕地全部,因此依據上揭意旨, 縱然被告於系爭耕地僅局部有種植果樹,但其餘部分均不 為耕作,仍依法視為放棄耕作權,則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 1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且原告亦已依據上 揭法條於95年10月13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等終止系爭租約 ,因此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已不存在於兩造之間,是 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顯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被告丁○○應返還附件系爭耕地複丈成果圖標示174-6A部 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主張被告丁○○占有在系爭耕地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 174-6A部分土地種植果樹,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履勘現場,並製作有勘驗筆錄及拍 攝現場照片,暨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徵,首堪認定。而因被告丁○○與原告原本雖有 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但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前已 敘明,另被告丁○○與原告以外之系爭耕地其他共有人則 自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以被告丁○○乃屬無任何 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耕地複丈成果圖標示174-6A部分土 地,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丁○○返還無權 占有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4、被告並未鋪設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174-6B之混凝土道路: 原告主張葉姜惜未經其同意於系爭耕地附件複丈成果圖標 示174-6B部分位置鋪設混凝土道路,而此為葉姜惜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所否認。按拆除地上物請求返還土地之訴 ,應以對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 人,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惟至少必須有事實上處分權 。經查,上開混凝土道路,究否為葉姜惜所鋪設,原告僅 以葉姜惜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即臆測上開混凝土道路為 葉姜惜所鋪設,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葉姜 惜對於系爭混凝土道路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非可採。是葉姜惜對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174-6B之混凝土 道路既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自無從 繼承起,原告自不能對於無處分權之被告等請求拆除非其 鋪設之道路,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標 示174-6B之混凝土道路清除,並將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出之證據,本 院自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