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郭宣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4年度
訴字第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17,3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