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4年度,2號
KLDV,94,海商,2,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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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庚○○
被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弘
訴訟代理人 丁○○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由辛○○變更為張金弘,原告公司名稱由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各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新臺幣(下同)1,023,551 元,之後 減縮為790,003 元,又於94年9月2日追加被告中華公司,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TS公司、中華公司應給付原告790,00 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其履行範圍 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 下:
一、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於民國93年  8 月間委由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大躍公司)自 日本運送風扇過濾器組共 160 pallets(下稱系爭貨物)至 臺灣,大躍公司再委由被告 乙○○○ ○○○○○ ○○○○(下稱TS公司 )以TS YOKOHAMA 輪第S417航次承運,並由TS公司簽發號碼 YHKEC0962 之載貨證券,另被告TS公司委託訴外人正台貨櫃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台公司)處理拖櫃事宜,不料正 台公司司機戊○○因過失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 務局)委請駕駛跨載機之司機壬○○發生碰撞,亞翔公司因 碰撞所受新臺幣(下同)233,548元之損害部分,已與正台 公司及基隆港務局和解。而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發生碰撞 事故後,因仍可拖櫃,故當時相關人員並無換櫃之建議,基 隆港務局對於貨櫃破洞部分亦已貼上膠帶保護,被告中華公 司仍接受該貨櫃進入其基隆貨櫃場,而進櫃當時櫃場並無下 雨,然被告中華公司於颱風警報發佈後竟將該貨櫃單獨放在 地上,未遮蓋防雨帆布,亦未墊高或採取任何防颱措施,致 系爭貨物發生濕損情事,貨主亞翔公司因此受有790,003 元 之損害,被告中華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TS公司為簽發系爭「清潔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其運送責任 應至貨主提領貨物後,始為終了,系爭貨物於貨主提領前既 因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於運送時,疏於為必要之注意義 務,遭受水濕而受損,顯見被告TS公司並未盡其必要之注意 義務,自應依海商法第62、63條、民法第634、184及188 條 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 華公司是被告TS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本件損害係因中華公司 之過失所致,被告TS公司、中華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貨主亞翔 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亞翔公司及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大躍 公司就本件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94年8月17日已寄發載明原告業已受讓大躍公司(Max lines Forwarder Co., Ltd.)權利之索賠函,委由DHL遞送 至被告TS公司香港住址Room 1111, 11/F., Cosco Tower,Gr and Millennium Plaza, 183 Queen's Road, Central,Hong Kong(即香港中環皇后道中183號中遠大廈11樓1111室),



被告TS公司已於94年8 月18日簽收該索賠函,原告債權讓與 之通知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TS公司仍應就系爭貨損 負責。
㈡大躍公司之保險人即大英互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英 互保公司)確於2005年8月9日發函予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陳稱:其保戶大躍公司係已 同意轉讓權利予原告,此有大英互保公司函文可證,顯見原 告於2005年8 月17日發索賠信予被告TS公司時,已經大躍公 司同意讓與權利予原告,原告依此事實通知被告TS公司,自 已生通知之效力,不因大躍公司於2005年8 月19日始完成簽 署,而影響上述通知之效力,被告TS公司主張其通知不生效 力云云,自無理由。
㈢依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第3頁第2 段記載:「編號TSLU-0000000貨櫃在右邊360cm x 80cm外牆 上從破壞之位置遭受嚴重破壞及變形,而外面包裝裝載的貨 板及內部的貨物可以明顯的看到已遭受損害,並有滲入水的 痕跡。」,所附照片可見系爭貨櫃確有凹損、滲水並有生鏽 情形,包裝之塑膠袋亦有破損,即使如被告TS公司所稱塑膠 袋包裝並無破損,然貨櫃中既有水濕情狀,雖貨物係包裝於 塑膠袋中,仍有水濕之可能,則FFU 之功能將因水氣受到影 響,此經證人己○○於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 又依公證報告第4頁D項所述之損害計算中可知,系爭貨物並 非以全損計算損害,而係包含碰撞部分及水濕部分,關於水 濕部分,係包含第1項90個馬達修復報酬(9萬元)、第3 項 20呎貨櫃運費及報關費用(27萬元)、更換90個IA馬達及IA 驅動機之費用(日幣2,178,000元,以理賠時之匯率0.309計 算,折合新臺幣673,003元),總計新臺幣790,003元。 ㈣系爭貨櫃於發生碰撞事故後仍可拖櫃,相關人員並無換櫃建 議,基隆港務局對於破洞部分亦已貼上膠帶保護,係被告中 華公司於颱風警報發佈後,未採取任何防颱措施,致系爭貨 物遭受水濕而受損,此為被告之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 217 條第1、2項規定,免除被告對於貨物水濕之責任。 ㈤本件載貨證券上記載「商業發票號碼為4047/E」,該商業發 票上所載之買方為亞翔公司,顯見亞翔公司確係為系爭貨物 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轉讓權利予原告,被告中華公司辯稱亞 翔公司僅是受通知人,非系爭貨物物權受讓人云云,自無理 由。
㈥依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之公證報告第 6 項「處理經過及查勘」係稱:「本公司於93年8 月27日受委 後,立即與被保險人即貨主聯絡,並依貨主要求於9月2日及



21 日至貨主工廠:亞翔公司查看貨損,貨櫃受損情形及9月 7、8、10及13日至出險現場查看地形…」,但依傑信公司出 具之公證報告係稱:「該公司確實於2004年8 月26日及2004 年9 月1、2日抵達位於基隆之中華公司及受貨人在桃園龍潭 之工廠內,進行勘驗。」,顯見第1 次公證系爭貨損時,寶 島公司並未在場參與,而其參與公證時,相關之公證人員已 進行第3 次公證,故可發現寶島公司之公證報告上均有「向 相關人員詢問後得知」之字眼,其既非參與貨損後之第一現 場,當然無法記載貨損全貌,自應以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為 貨損之依據。
㈦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關於修復部分,有銓程科技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報價單可稽,其上明載修復FFU馬達之費用總計9萬元, 修復外殼費用總計58,500元,1個20呎運費及報關費用為27, 000元,而重置費用有賣方(Sinko Kogyo Co., Ltd.)所出 具之估價單可稽,FFU費用總計為日幣515,000元,馬達費用 為日幣2,178,000 元,該費用與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述金 額相同,且寶島公司之公證報告在第7 項請求賠償中明列系 爭貨物受損之金額,包含貨損費用(NT$834,830)、工資及 報關費用(NT$175,500),此與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述之 損害金額相同,原告主張之金額係屬合理。
㈧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 條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 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 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該規定均係為 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被告中華公司之基隆貨櫃集散 站為基隆海關核准指定之貨櫃卸存集散站,且為受有報酬之 倉庫營業人,對於進倉儲存之系爭貨物,自應妥為保管,並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在系爭貨櫃未遮蓋防雨帆布下 ,將貨櫃單獨放在地上,沒有加以墊高,亦無採取任何防颱 措施,致系爭貨物受有溼損,顯已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對於該貨物之所有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被告中華公司雖辯稱貨櫃集散站 與貨棧不同,本件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被告並無義 務提供防水設備云云,惟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0條 規定:「集散站內之進口倉庫、出口倉庫及轉口倉庫比照海 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被告中華公司依 上述規定,仍應比照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有關規定,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㈨系爭貨物係由亞翔公司委由大躍公司承攬運送,大躍公司再 委由被告TS公司為實際運送,大躍公司即係民法第660 條所 稱之「承攬運送人」,而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7號判例意



旨:「運送人對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 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 、第577條、第541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 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 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則承攬運送人本可向運送 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承攬運送人所受之損害即係其依 運送契約對貨主所須負擔之責任,故承攬運送人亦得將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而免其責任。大躍公司已將其 依被告TS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轉讓與原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TS公司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TS公 司抗辯大躍公司未受有損害,原告無從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 係主張大躍公司對被告TS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 。
貳、被告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一、被告TS公司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迄未舉證大躍 公司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主張大躍公 司對被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即使認為大躍公 司對被告享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大躍公司始終未依海 商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追償,依同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於貨 物交付1 年後(即94年9月2日),被告已免除運送責任。又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 ,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原告債權讓與通知 並未於1 年除斥期前送達被告,被告既已免除運送責任,自 不因事後債權讓與發生效力,而重新負擔所謂之運送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於2005年8 月17日即以求償信函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通知,惟原告迄未提出DHL 提單之原本,實無法證明該 提單寄送之文件是否確係含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且依代 位求償收據所示,大躍公司係於2005年8 月19日始將權利轉 讓予原告,縱認原告確曾於2005年8 月17日對被告發函求償 並表示受讓大躍公司之權利,當時原告既尚未自大躍公司受 讓權利,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亦不生效力。又原告所提大英互 保公司之信函,僅提及建議大躍公司之權利應轉讓予原告(  原文為:We suggest our Members sign the Letter of As signment to you…) ,並未以該信函轉讓權利予原告,況 該信函為大英互保公司所出具,而非大躍公司所發,大英互 保公司事實上亦無法轉讓權利,則原告依據上開證據主張其 於2005年8 月17日向被告發求償信函前,即已受讓大躍公司 對被告之求償權利云云,並非實在。




㈡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 條之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 有受領物品權利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 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所代位之被 保險人亞翔公司,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Cons ignee ),亞翔公司自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且本件貨損 並非被告或被告之受僱人之行為所致,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8 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貨物濕損,並未證明貨物受有濕損之事實: ⑴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記載本件共100 個單位貨物中,僅10 個因碰撞受有全損,另65個受輕微撞損,其餘25個則完全 未受損害,故25個完全未受損之貨物,自無更換或修理而 令被告負責賠償之理。至於輕微撞損之65個單位貨物部分 ,其損害程度如何?有關各方一致表示不能接受貨主依全 損處理之要求,並要求貨主進行測試,並於測試後提供說 明。原告卻在貨主完全未就前開貨物進行測試之情形下, 自願接受其被保險人之要求,將前開完全未受損之25件及 只外殼輕微受損之65件,共90件貨物,全部同意更換馬達 ,其中65件並同時更換外殼,並以此修復條件理賠其被保 險人,故無任何證據證明前開65件貨物之損失情形,有更 換馬達之必要。
⑵依寶島公司之公證報告第4 頁末段,載明每部機器有以藍 色膠膜及白色膠模包覆,每5 台再裝進一墊高之棧版,且 如有任何水濕其紙角架必有變色,由報告所附照片,紙角 架均無變色,可見各機台並無水濕情形,原告主張全部機 台都有水濕,顯非事實。原告雖依據傑信公司中譯文公證 報告第3頁第2段記載:「貨物外面包裝裝載的貨板及內部 的貨物可以明顯的看到已遭受損害並有水滲入之痕跡…。 」,但該公證報告第3頁第4段明白記載公證人於貨物卸載 後,就拆裝之100 件貨物逐一檢視之紀錄:「於卸載後, 我們發現靠近貨櫃遭撞擊處之10件貨物嚴重凹損,於外表 有水漬。另90件中的65件,角落有些微凹損,但其餘25件 以目視檢查乃完好」,足證依原告所委請之公證人傑信公 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亦僅全損之10件貨物發現有水漬, 另90件貨物並無溼損之記載。
⑶另依證人己○○於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作證內容, 足以證明本件貨物於拆櫃卸貨後經詳細檢查之結果,並無 濕損之事實發生,故證人於93年8 月26日當時自貨櫃破洞 處所見者,應是貨櫃受撞擊處附近之貨物,即受全損之10 件貨物外包裝之情形,而非全部貨物之狀況,即使認為本 件有可能發生濕損,亦應係在10件全損之貨物,而非原告



所主張是發生在其餘65件輕微受損及25件完全未受損之貨 物,原告主張其餘90件貨物受有溼損,被告須負責賠償其 全數更換馬達費用之損失,顯無理由。
⑷再觀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於95年7 月 12日佑證字第2006071201號函覆鈞院所檢附之公證報告內 容,僅有10件貨物受嚴重擠壓及變形,另65件貨物僅外殼 輕微變形,至其他25件貨物則明顯完全未受損,依亞翔公 司自己之意見,亦認為本件100 件貨物中,除10件貨物明 顯受損外,其餘90件貨物僅受損輕微或者根本未受損(見 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相關中文節譯第4 頁倒數第10行以下 之說明),而佑啟新公司之公證人就該65件輕微受損之貨 物,及25件完全未受損之貨物進行抽樣檢查貨損情形後, 仍確認僅是外殼輕微受損或是顯無受損,根本未提及貨物 有無任何濕損情形(見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中文節譯第 4 頁倒數第6 行以下之說明),且原告主張本件貨物濕損金 額即90件貨物馬達更換費用及相關工資等其他費用,依佑 啟新公司之公證報告之記載,該部分更換馬達之費用及相 關費用,僅係亞翔公司自己臆測貨物可能因撞損(impact )受到影響而仍要求更換馬達所生之費用,根本與濕損無 關(見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中文節譯第5頁倒數第3行以下 及第6 頁第11行以下之說明),況該90件貨物根本未進行 任何功能測試,無法證明有任何因撞損致馬達受到影響而 須更換之必要,亦經佑啟新公司公證人檢驗後,依其專業 經驗認為,此種因撞擊而隱藏受損之機率十分微小,所以 如未經功能測試,應該認為貨物仍係良好(見佑啟新公司 公證報告中文節譯第6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及第7頁第7 行以 下之說明),故其餘90件貨物根本無馬達受濕損而須更換 之情形,至為明確。
⑸又證人己○○證稱本件貨物因為「只能依目視判斷貨物外 觀受損的情形,至於馬達或主機板的功能有無受損,無法 以目視辨識。」,足證當初公證時各方公證人,均因馬達 或主機板有無受損,乃非經測試檢驗而無法得知之事實, 故公證人或被保險人並無法於本件貨物未經測試情形下, 判斷貨物之主機或馬達是否受損,故各方公證人均建議被 保險人就貨物作測試,卻為被保險人所拒絕,兩造均不爭 執本件貨物未經任何測試之事實,原告主張馬達或主機板 受有濕損而有更換必要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證人己○○ 證稱「不過其他FFU 受到溼度的影響,可能會影響排煙功 能」云云,並非證人當日公證時所親自見聞之情形,而係 證人自貨主處聽聞所得之貨主個人臆測之詞,且證人己○



○就本件貨物之認識,乃係自第三人廠商或工程人員處聽 聞而來,則證人己○○就本件貨物之認識及是否確有馬達 或主機板受損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又無其他可資證明 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件貨物有無馬達或主 機板受損事實之證明。另本件貨物並無不能送回原廠進行 檢測之情形,此部分費用是否過高,純係被保險人之臆測 ,且貨物之馬達或主機板是否受損,只須進行功能測試即 可,並無拆解之必要,應可在臺灣進行檢測,原廠之人亦 可以來台檢測,並無證人己○○所稱可能因為於臺灣拆解 檢測而有侵權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貨物有不能檢測之情 形,純屬貨主個人意見,自不足採信。
⑹原告基於商業上考量,自願接受被保險人之要求,將完全 未受損之25個貨物及輕微受損之65個貨物,同意以受損處 理之修復費用(即65個更換馬達及外殼之費用,與25個更 換馬達之費用),並以該修復費用為保險理賠之金額,業 據證人己○○證稱:「之前貨主提出的要求是全損,當時 公證公司反對,後來經過貨主及保險公司的協議,貨主最 後要求10台全損,90個馬達因受撞擊及水損全部更換,另 外65台尚須外殼修復。貨主最後的要求保險公司同意,就 根據貨主的要求計算損害。」明確,此為原告與其被保險 人間之協議結果,自不能拘束被告,更不能作為本件貨物 之損害金額。另運費及報關費用為進口貨物,原本即為進 口商應負擔之成本,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 賠償。
 ㈣系爭貨物即使受有溼損,亦是因基隆港務局僱用之跨載機司 機與正台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發生碰撞,並儲放於被告中華公 司期間所致,不論係此三者任一人之受僱人故意或過失行為 ,導致系爭貨物受有溼損,皆非屬被告之代理人、受僱人, 亦非被告本人之故意、過失所致,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 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 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貨物毀損、滅失,運 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主張免責。
㈤本件貨物係以CY-CY即整裝整交方式運送,貨物是由託運人 自行包裝、裝櫃並以封條封妥後,始交運送人運送,被告對 於本件貨物實際內容,及在貨櫃內之包裝、堆存方式均不知 悉,亦無權置喙,且系爭貨物是否為金屬或會受濕損影響之 貨物,託運人始能知悉,故就貨物應如何包裝密封,如何堆 放等,為託運人責任,自應善盡注意義務,不應許其因任意 包裝,於發生損害後卻諉責於運送人,以免加諸運送人負擔 其不能預見及控制之責任。證人己○○於公證時看到貨物之



情形乃「貨物本身沒有包裝」或包裝使用的「PE模非密封式 的包覆」,足證本件貨物顯有包裝不固之情形,且被保險人 明知貨櫃已經撞擊受損,卻未採納運送人換櫃之建議,對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及 第17款規定及民法第634條但書、第217條規定,主張免除或 減輕被告之責任。
二、被告中華公司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惟未舉證證 明身為法人之被告如何具體為侵權行為,且受僱人侵權與法 人侵權兩者不能併存,原告之主張實有疑義。
㈡原告主張亞翔公司委由大躍公司承運,大躍公司再委由被告 TS公司承運,而依被告TS公司之提單記載,託運人為TRADIA CORP,並非亞翔公司,受貨人為MAXLINES FORWARDER CO.,L TD即大躍公司,但大躍公司為海運承攬業,無受讓物權之可 能,自非物權受讓人,且不能證明93年8 月23日當時已移轉 所有權,大躍公司對系爭貨物並無所有權可以讓與。另依TR ADIA(MTO)所簽發之承攬運送人提單,託運人是SINKO KOY GO公司,受貨人是中華映管公司,亞翔公司僅是受通知人, 並非系爭貨物物權受讓人甚明。由以上兩張提單合併來看, 應是SINKOK OYGO公司交運,欲交貨予中華映管公司,由SIN KO KOYGO公司委託TRADIA公司承攬運送,TRADIA公司再向船 公司TS公司訂位,而由船公司簽發提單予TRADIA,目的港由 TRADIA之交貨代理人大躍公司做為TS公司提單之受貨人,之 後由大躍公司交貨予中華映管公司,足見系爭貨物真正之權 利移轉係由SINKIO移轉予中華映管公司,原告未自有系爭貨 物所有權之人受讓權利,其主張權利受侵害,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可採。
㈢原告為本件貨物保險之保險人,也是基隆港務局之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人,其就碰撞事故因保險人同一,就簡易和解,將 責任轉嫁給無辜之被告,且傑信公司係受原告委託做公證報 告,其內容已有偏頗,況於公證報告第1頁指出「損害範圍 」為重擊受損,第5頁之結論亦指出重擊造成貨損,與濕損 無關,原告依傑信公司公證報告第4頁D項為其請求依據,自 不可採。
㈣寶島公司之公證報告第4 頁指出:「由於貨主表示該只貨櫃 已受損嚴重且已破孔,又加上當時有下雨(破洞處僅用膠帶 貼上),故櫃內之機台定會嚴重受潮進而導致結構改變並影 響至其使用壽命…為維護該公司商譽,貨主要求將此90台馬 達全部更換新品。…本公司於現場亦有請其貨主將該批貨物 先進行檢測後,再依其損壞度加以維修,但貨主:亞翔公司



副總表示若屆時將這批機台組裝給客戶後有問題導致客戶停 止生產,其該公司無法承受客戶停產之求償損失,因此要求 全損…」,亞翔公司主張受潮原因乃下雨,並無根據,即使 因雨所致,其於破洞處僅用膠帶貼上,顯見受潮之原因係因 貨櫃之包裝不固所致,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況機台是否受潮 既未經檢測認定,即不能證明貨物受有溼損,亞翔公司逕自 全數更換新品,與被告無涉。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運 費及報關費用27,000元,此非基於侵權行為而產生之費用, 原告既係對被告中華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638 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㈤查貨櫃集散站乃專供貨櫃及櫃裝貨物集散倉儲之場地(海關 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4項),對於CY櫃(整櫃)被告 僅提供存放場地,無權對櫃內貨物檢視及負責,如貨櫃經碰 撞造成被告提供存放場地之責任提高,已屬不當,參照事故 報告表下方處理方式為「通知船方,拖往中華櫃場後續處理 」,貨主既認系爭貨物須後續處理,則防範義務應在貨方。 又依中央氣象局之雨量表,93年8月23日下午3時起已開始下 雨,原告主張基隆港務局已針對破洞部分貼上膠帶,故其無 任何過失之主張如果有理由,顯然貼上膠帶即足以防止雨水 滲入,則系爭貨物若有溼損,顯然與被告公司人員是否蓋有 帆布無關,基隆港務局既已對貨櫃做相當之防護措施,更不 應增加被告堆存責任,況完好之貨櫃底部,本即有防水功能 (本件貨櫃撞擊非底部受損),否則為何貨櫃場其他置放在 地上之貨櫃並無溼損之狀況,故系爭貨物因未墊高造成溼損 ,即是該貨櫃本身包裝不固,被告並無應負責之理由。即使 認為被告有保管系爭貨櫃免於溼損之義務,但系爭貨櫃先受 撞擊破損,貨主明知颱風將至,不即時領貨,不予換櫃,僅 以膠帶封存破口,若認尚有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之必要,其僅 以膠帶封口,且未通知被告注意該貨櫃破口之封存是否足夠 ,完全不聞不問,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 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參、兩造不爭執的事實:訴外人亞翔公司於93年8 月間委由大躍 公司自日本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大躍公司再委由被告TS公 司以TS YOKOHAMA 輪第S417航次承運,並由TS公司簽發號碼 YHKEC0962之載貨證券,於93年8月23日運抵基隆港,而訴外 人正台公司以KF212號貨櫃拖車拖載裝有系爭貨物之櫃號TSL U-0000000號進口貨櫃,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在西岸 北櫃場,與基隆港務局之跨載機司機壬○○發生擦撞,造成 該貨櫃右側外板破裂變形(80公分X360公分),由基隆港務 局在貨櫃破損處貼上防水膠帶後,在同日中午 5時31分拖至



被告中華公司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並於93年9月1日上午10時 23分左右出站,共有原告所委託之傑信公司、正全公司之保 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寶島公司及大躍公 司所委託之佑啟新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情形勘驗後作成公證 報告,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1,023,551元予被 保險人亞翔公司,並受讓亞翔公司、大躍公司就本件貨物損 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載 貨證券、基隆港棧埠作業事故報告表、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出 險報案通知單、被告中華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貨櫃動態電腦 資料、貨櫃驗收單、運送單重櫃提領及貨櫃交接單、傑信公 司公證報告、寶島公司公證報告、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代 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書等件為證,可信為真實。肆、兩造爭點的論斷: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貨櫃因碰撞破裂後, 放置在被告中華公司之基隆貨櫃集散站,於颱風警報發佈後 ,被告中華公司將該貨櫃單獨放在地上,未遮蓋防雨帆布, 亦未墊高或採取任何防颱措施,致系爭貨物發生水濕,有90 個馬達修復報酬90,000元、20呎貨櫃運費及報關費用27,000 元、90個IA馬達、驅動機更換費用日幣2,178,000 元(以理 賠時之匯率0.3 09計算,折合新臺幣673,003元),共計790 ,003 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亞翔公司前開損害7 90,003元,並經系爭貨物貨主亞翔公司及承攬運送人大躍公 司將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 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此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TS公司賠償上開損害,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賠償上開損害,被告TS公 司、中華公司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則為被告所否認,因 此兩造的爭點在於亞翔公司、大躍公司將權利讓與原告之效 力?原告如自權利人受讓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 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系爭貨物中90個IA馬達 、IA驅動機有無因水濕受損?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亞翔公司因承包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映公司)之無塵工作室工程,購買系爭貨物後係直接運 送至華映公司,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物出賣人SINKO KOGYO  CO.,LTD 開立號碼為「4047/E」之商業發票為證,其上記載 :「SHIP TO:CHUNGHWA PICTURE TUBES,LTD.(即華映公司 )」、「SOLD TO:L AND K ENGINEERING CO.,LTD. (即亞 翔公司)」、「L/C NO.4PS0-00000-000 」、「Delivery By Vessel "TS YOKOHAMA"」(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而承 攬運送人TRADIA及運送人被告TS公司均於載貨證券上載明「 L/C NO.4PS0-00000-000」、「INV.NO.4047/E」,足見系



爭貨物確係亞翔公司向SINKO KOGYO CO.,LTD購買,由SINKO KOGYO CO.,LTD 在日本橫濱將貨物裝載上船,亞翔公司為系 爭貨物的買主,固堪以認定。然按「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 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提單縱為記名 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 ,不在此限。」、「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 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海商法第60條、民法第628條、第629條分別定有明文 。TRADIA簽發之載貨證券上載明受貨人為「CHUNG HWA PICT URE TUBES, LTD.」即華映公司、受通知人為「L AND KENGI NEERING CO.,LTD.」即亞翔公司,被告TS公司簽發之載貨證 人上載明受貨人及受通知人均為「MAXLINES FORWARDER CO. ,LTD. 」即大躍公司,有上開提單在卷足憑,亞映公司雖係 TRADIA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知人」及實際買受人, 既非載貨證券記載之「有受領權利人」,亦未舉證證明經由 背書而取得上開載貨證券,自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貨物受損,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將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自失所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系爭貨物濕損之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二、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大躍公司之一切權利之 事實,已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大躍公司權利轉讓書等件影本 為證,大躍公司既為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自屬系爭 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權利人,就系爭貨物於交付前發生之 毀損,對被告TS公司自享有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TS 公司辯稱大躍未因系爭貨物毀損受有損害,即無權利可讓與 原告云云,非屬可採。
三、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 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 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 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債權之受讓人自得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債務人。系爭貨物係於93年9月1日提領,有重櫃提 領單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係於94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 期間,且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載明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並陳



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至於該起訴狀繕 本雖係於94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TS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頁),但原告既已在法定期限內提起 訴訟行使權利,自不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債權讓與通知) 在後而使原告之權利歸於消滅。是被告TS公司抗辯其就系爭 貨物之賠償責任已解除云云,自非可取。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貨櫃因碰撞破裂後,放置在被告中華公 司之基隆貨櫃集散站,於颱風警報發佈後,被告中華公司將 該貨櫃單獨放在地上,未遮蓋防雨帆布,亦未墊高或採取任 何防颱措施,致系爭貨物發生水濕,係以傑信公司之公證報 告為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第154頁至第159頁 ),然查:
 ㈠傑信公司公證報告固記載:「在此情況下,編號TSLU-00000  00貨櫃在右邊360cm x 80cm外牆上從破壞的位置遭受嚴重破 壞及變形,而外面包裝裝載的貨板及內部的貨物可以明顯的 看到已遭受損害並有滲入水的痕跡。」(見本院卷㈠第 156 頁),但經傑信公司公證人於貨物卸載後,就拆裝之 100件 單位逐一檢視後,發現靠近貨櫃遭撞擊處之10個單位嚴重凹 損,於外表有水漬,另外90個單位中的65個單位在角落發現 凹陷,另外25個單位經肉眼檢查後發現未受損害(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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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英互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信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