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祐成
徐俊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9日向原告申 請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領得信用 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截至94年7月7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信用 卡款新台幣(下同)28,847元,爰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94年7月8日起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按100元、逾期第2個月按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云云,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回 執聯等為證。
二、被告到庭辯稱:伊未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原告所提出之信 用卡申請書非伊所簽名,而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伊曾於 93 年6月17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報案, 系爭信用卡既非伊所申辦使用,原告請求伊給付該信用卡之 消費款即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 而並訂立契約乙節,乃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回執聯等 為證,然被告否認信用卡申請書(卷第7頁)及信用卡回執 聯(卷第69頁)上「丙○○」簽名之真正,則被告究有無申 領系爭信用卡使用,即非無疑。訊諸本件承辦人員甲○○到 庭雖證稱係系爭信用卡係申辦人親自前往銀行領取信用卡, 其於交付信用卡前亦曾核對身分證件,然其對於前來領取者 是否即為被告本人,已不復記憶(卷第74頁)。經本院將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回執聯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本人在 台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聲請書上及當庭書寫之文字等文件
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經該局覆稱:「甲類字跡(即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回執聯上「丙○○」之簽名 字跡)與乙類字跡(被告本人在台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本 院送達證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聲 請書上及當庭書寫之文字)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 局95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號000000 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憑(卷第132-134頁),足見系爭信用卡確非被告申辦領 取使用,被告所辯堪以憑採。至原告主張若信用卡遭冒名申 辦,冒名者不可能按時繳款,但系爭信用卡在刷卡消費之初 繳款記錄正常,顯有違常理云云。第查,申辦信用卡消費後 有無正常繳款,與該卡是否為冒名申辦者,並無必然之關聯 性,此尚不足以推認系爭信用卡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此 外,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 基於該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長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