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28號
KLDM,95,訴緝,28,200610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
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林瑋真」、「曾美蓉」、「張仁棕」、「鄭鈴蘭」、「張瑛志」之印章各壹顆及收款清單上偽造之「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林瑋真」、「曾美蓉」、「張仁棕」、「張瑛志」印文各叁枚、「鄭鈴蘭」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民國於87年至92年間因投資股市,急需現金使用,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明知其所任職之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光公司)並無優惠存款,竟於87年間、90年間、91 年間、92年9 月間,先後在乙○○○位於臺北縣瑞芳鎮○○ 路○段瑞柑新村35號、丙○○位於同村26號、丁○○位於同 村40號、戊○○○位於同村1 號等地,向乙○○○、丙○○ 、丁○○及戊○○○均佯稱:伊代為將渠等所交付之現金存 在所任職之永光公司),即可獲取18% 之高額利息云云,以 此方式實施詐術,致乙○○○、丙○○、丁○○及戊○○○ 陷於錯誤,乙○○○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己○○事後已清償1500,000元)、丙○○因而交付2000,000 元、丁○○因而交付500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6000,000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戊○○○因而交付2000,000元予 己○○,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丁○○及戊○○ ○。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陸續花用,其間並曾給付乙○ ○○、丙○○、丁○○及戊○○○部分利息,且為恐丙○○ 、丁○○、戊○○○生疑,己○○先後在臺北市某處,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分別偽刻「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縫章」 及公司員工「林瑋真」、「曾美蓉」、「張仁棕」、「鄭鈴 蘭」、「張瑛志」之印章各1枚,並於92年9月間,在臺北市 ○○○路二段77號6 樓永光公司內,先以公司之電腦內接續 偽造永光公司編號換1000─003 號、換1000─500─1號、換



1000─001號之收款清單,再持上開偽刻之「林瑋真」、「 曾美蓉」、「張瑛志」、「張仁棕」、「鄭鈴蘭」5 顆印章 分別蓋印在前述偽造之永光公司收款清單上之收款人欄、主 管欄、主管欄、核准欄、出納欄及出納簽收欄(2 欄均蓋印 「鄭鈴蘭」),並以上開偽刻之「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2 顆 印章分別蓋印在前述3張收款清單上,表示永光公司已收取 己○○交付之1000,000元(丙○○所交付,丙○○嗣向己○ ○表示欲領回1000,000元,惟尚未領回)、5000,000元(丁 ○○所交付)、2000,000元(戊○○○所交付)款項之私文 書,復於92年10月間,先後將上開3紙收款清單在丙○○、 丁○○及賴胡寶上開住處內,交付予渠等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永光公司及公司員工林瑋真曾美蓉張仁棕鄭鈴蘭、張瑛志。嗣因己○○將所收得之款項花用殆盡,自 93年1 月間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丙○○等人始 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戊○○○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丁○○、戊○○○於偵查中及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永光公司公司員工廖明智呂玉山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予丙○○之切 結書1 份、永光公司所提出任職人員真正之印章、公司章、 公司騎縫章之印文表及真正之收款清單、被害人乙○○○所 提出之基隆碇內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丙○○所 提出之瑞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收款清單1 紙;被害人 戊○○○所提出之瑞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銀行 瑞芳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收款清單1 紙;被 害人丁○○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收款清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㈠、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而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一、(一)(四)參照)。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新刑法第47 條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 47條第1項;另配合新刑法第98條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 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 項增列「擬 制累犯」規定,又將舊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 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係科刑規範之變更;新刑法刪除舊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及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 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 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 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 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 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 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施 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 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 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 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僅為新臺 幣30元,又刑法第339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銀元1,000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0,000 元,若以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3,0 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 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 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30, 000 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 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 ,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 元以上3元(指 銀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 ,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之刪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投資股市期間,在第1 次以上開方 式詐騙乙○○○時,即計畫如日後資金仍不足,將陸續依同 樣之方式詐騙其餘被害人,以獲取資金,故其多次詐欺行為 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而其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時間緊接,且其所為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均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則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
⒋牽連犯之刪除:
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 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上揭「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及公 司員工「林瑋真」、「曾美蓉」、「張仁棕」、「鄭鈴蘭」 、「張瑛志」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 章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收款清單)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又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 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詐欺取財,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臺灣永光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騎縫章」、「林瑋真」、「曾美蓉」、「張仁棕」、「鄭 鈴蘭」、「張瑛志」之印章各1 顆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



據顯示已滅失);交予丙○○、丁○○及戊○○○收執之收 款清單上分別偽造之「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騎奉章」、「林瑋真」、 「曾美蓉」、「張仁棕」、「張瑛志」之印文各1枚(3張各 共3枚)及「鄭鈴蘭」之印文各2 枚(3張共6 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未修正)之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收款清單 私文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被害人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舊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舊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