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58號
KLDM,95,訴,658,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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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071、3072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戊○○」署押總計陸枚、「丙○○」署押總計伍枚均沒收;又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戊○○」署押總計陸枚、「丙○○」署押總計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乃戊○○、丙○○之子;乃丁○○僅因一時缺錢花 用,旋萌生擅自取用戊○○、丙○○身分證暨健保卡(竊盜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上開證件並業經丁○○用畢後歸還), 俾佯以「戊○○」、「丙○○」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取 財物之故意,繼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5 次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暨 詐欺取財之犯行,總計偽造「戊○○」署押6 枚、「丙○○ 」署押5 枚。嗣因戊○○、丙○○於接獲電信對帳單後,分 別報警究辦,員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⒈民國95年6 月10日,丁○○持「戊○○身分證」前往遠傳電 信基隆大武崙特約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遠傳大武崙特約門 市」;門牌號碼不詳),佯以「戊○○」名義申辦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門號,並 採「遠傳大雙網765 特價手機」優惠方案為其通信資費計算 方式,再以「戊○○」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 「戊○○」署名2 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戊○○、遠傳大武崙特約門市及遠傳電信公司,繼而提交予 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使該名店員陷於錯誤,而無償交付丁 ○○價格、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藉以使丁○○ 得以搭配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 接使用。乃丁○○取得前揭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SIM 卡之後,旋將該SIM 卡置棄不詳處所(已告滅失),並將該 只行動電話變現花用一空。
⒉95年6 月11日,丁○○又持「戊○○身分證」及「戊○○健 保卡」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街25號」之六六屋通訊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六六屋公司」),佯以「戊○○」名義申 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公司」)行



動門號,並採「旺年專案A(即586 型)」優惠方案為其通 信資費計算方式,再以「戊○○」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偽造「戊○○」署名2 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戊○○、六六屋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繼而提交 予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使該名店員陷於錯誤,而無償交付 丁○○WINⅡ 行動電話1 支(型號:F860),藉以使丁○○ 得以搭配威寶電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 接使用。乃丁○○取得前揭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SIM 卡之後,旋將該SIM 卡置棄不詳處所(已告滅失),並將該 只行動電話變現花用一空。
⒊95年6 月11日,丁○○再持「戊○○身分證」及「戊○○健 保卡」前往「基隆市○○區○○街326 號」之百發通訊行, 佯以「戊○○」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門號,並採「Myzone568 型」 優惠方案為其通信資費計算方式,再以「戊○○」名義填寫 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偽造「戊○○」署名2 枚, 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百發通訊行、 臺灣大哥大公司,繼而提交予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使該名 店員陷於錯誤,而無償交付丁○○MO-180行動電話1 支,藉 以使丁○○得以搭配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 」行動門號撥接使用。乃丁○○取得前揭行動電話暨「0000 000000」SIM 卡之後,旋將該SIM 卡置棄不詳處所(已告滅 失),並將該只行動電話變現花用一空。
⒋95年6 月14日,丁○○持「丙○○身分證」及「丙○○健保 卡」前往「基隆市○○路82號之華成通訊行,佯以「丙○○ 」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門號,並採「Myzone568 型 」優惠方案為其通信資費計算方式,再以「丙○○」名義填 寫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偽造「丙○○」署名3 枚 ,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華成通訊行 、臺灣大哥大公司,繼而提交予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使該 名店員陷於錯誤,而無償交付丁○○MOTO-L6 行動電話1 支 ,藉以使丁○○得以搭配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000000 0000」行動門號撥接使用。乃丁○○取得前揭行動電話暨「 0000000000」SIM 卡之後,旋將該SIM 卡置棄不詳處所(已 告滅失),並將該只行動電話變現花用一空。
⒌95年6 月14日,丁○○又持「丙○○身分證」前往遠傳電信 登遠通訊百貨行(以下簡稱「遠傳登遠通訊」;門牌號碼不 詳),佯以「丙○○」名義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門號,並 採「遠傳大雙網765 特價手機」優惠方案為其通信資費計算 方式,再以「丙○○」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



「丙○○」署名2 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丙○○、遠傳登遠通訊及遠傳電信公司,繼而提交予不知情 之店員以行使,使該名店員陷於錯誤,而無償交付丁○○價 格、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藉以使丁○○得以搭 配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使用 。乃丁○○取得前揭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SIM 卡之後 ,旋將該SIM 卡置棄不詳處所(已告滅失),並將該只行動 電話變現花用一空。
二、丁○○另基於竊盜故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95年6 月18日下午5 時左右(日間),趁基隆市○○○ 路253 巷18號乙○○住處無人在內暨窗戶即安全設備未關之 機會,自窗戶翻越入屋,繼而徒手搜刮乙○○之撲滿1 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又於95年6 月20日中午 12時左右,藉相同機會,自上開窗戶翻越入屋而二度侵入乙 ○○之住處並徒手搜刮乙○○之撲滿1 只,內有現金約250 元,以此方式連續2 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上揭財物得手。嗣 因乙○○報警訴究,員警乃依里鄰監視錄影結果循線查知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包括起訴法條 經檢察官當庭變更部分,詳見後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 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 ,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 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戊○○、丙○○、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院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丙○○」 、「戊○○」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戊○○」、「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各1 件可佐,及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民治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可考,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茲基隆市○○○路253 巷18號之住宅窗戶, 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屬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疑,是倘行為 人藉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以入室行竊,則其自應論以本條之踰 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毀(毀損)越(踰越)安全設備 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理(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毀損行為即屬毀棄 、損壞他人之物,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並無 更行構成毀損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然此起訴法條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95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1 頁、第5 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兼以 復與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 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 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指明 。
㈢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下簡稱本罪)



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 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 註】);惟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 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 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 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 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 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 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 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 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⒈參照)。
【附註】
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 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 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 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 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 ,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 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



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 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在門號申請書上偽造「戊○○」、「丙○ ○」署押)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戊○○」、「丙○ ○」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已廢除「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之規定; 惟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 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 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後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後5 次詐欺取財犯行;又如本 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前後2 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 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反覆為之,兼以其前後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及前後2 次竊盜犯行,亦均係在刑法廢除「連續犯」規 定以前之所犯,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之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一律予 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即被告既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後5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前後5 次詐欺取財犯行;又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 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前後2 次竊盜犯行,則均應以連續犯 之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所載,冒用「戊○○」、「丙○○ 」之名義申辦行動門號,即其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無償交 付行動電話之欺罔手段,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 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㈦如本判決事實欄一⒈⒌所載,雖未據起訴,然此與業經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 盜罪,犯意有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酌科:
⒈關於宣告刑:
本院審酌被告時值盛年,乃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妄想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 不足取,兼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關於合併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 倘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 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決議㈠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之所犯,詳如 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 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 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偽造之「戊○○」署押6 枚及「丙○○」署押5 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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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