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7號、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半斤」)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4日 ,以92年度臺上字第68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庚○○( 綽號「目仔」)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經最高法院於86年11月28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7017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丙○○於95年1月間某日,經由其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念」(下稱「小念」)之大陸地區友人提議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牟利,並許以若事成,將給 付丙○○每一大陸地區人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計算之 代價,而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然因缺錢花用,竟予應允,雙方約定由「小念 」負責在大陸地區招募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丙 ○○則負責安排臺灣地區之船舶至海上接駁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渠等謀議既定,丙○○即 邀同其綽號「阿水」之友人乙○○加入,由乙○○負責找尋 有意願駕駛船舶至海上接駁運送者,並同意事成後將給予乙 ○○部分代價,乙○○應允後,旋即安排其綽號「邊仔」之 友人丁○○與丙○○會面,3人先行洽談,丁○○同意加入 ,並應允負責安排船舶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後,即將上情告知庚○○(綽號「目仔」),並透過庚○○ 覓得願意參與之船長己○○(綽號「阿來仔」)。丙○○、 乙○○於丁○○覓得願意參與之己○○後,旋即南下嘉義與 丁○○、己○○、庚○○在庚○○所經營之某小吃店內共同 商議以船舶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並由 丙○○允諾若事成(含載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北交與丙○○ ),將給付丁○○、己○○、庚○○3人以每一大陸人民4萬 元計算之代價,另由丁○○、庚○○及己○○3人自行決定 如何朋分後,「小念」、丙○○、乙○○、丁○○、庚○○ 及己○○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著手籌備相關事宜。因己○○所有欲用 以載運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之嘉義縣東石籍編號CTR─CI435號 塑膠管筏(俗稱「排仔」)損壞,丙○○、乙○○、丁○○ 乃分別籌措現金,己○○則向庚○○借用支票,而共同出資 修理上開管筏,另由庚○○負責將上開管筏運往高雄地區某 處工廠整修完竣,且加裝衛星電話以利海上聯繫接駁,再由 丙○○支付上開管筏出海所需部分油料費用(即「加水錢」 ),而於一切備妥後,即由丙○○通知「小念」,迨「小念 」募得丁宗根、林心愛、林心平、林仁華、周謀寶、薛來坤 、李振來、余明華、余建、陳紹斌、鄭德錦、王美寧等12名 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下稱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 區人民),並與丙○○決定於95年3月31日進行接駁載運後 ,隨即由丙○○告知乙○○將該日期通知丁○○,再由丁○ ○轉知庚○○、己○○2人;己○○接獲通知後,即於95年3 月31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管筏自雲林縣臺子港報關出海 ,駛往先前由丙○○及「小念」決定,亦由乙○○告知丁○ ○,再由丁○○轉知庚○○、己○○2人之接駁地點(即東
經119度45分、北緯24度15分附近海域),然因己○○所駕 駛之上開管筏與負責載運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 籍船舶在海上一直無法發現對方,幾經聯繫,二船始於同日 晚間8時許,在東經119度45分、北緯24度10分附近海域順利 泊靠,己○○即迅速協助上述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登 上其所駕駛之上開管筏而接駁完成後,隨即返航,並等待丁 ○○指示伺機讓上開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嗣己○○於95年4月1日凌晨零時35 分許,駕 駛上開管筏行經東經120度13分、北緯24度00分之彰化縣芳 苑鄉外海約5海浬處,而已運送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我國領海之際,旋為前經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准予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己○○報關出海,實欲前往 海上接駁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及該隊所會同之 第十二南寮海巡隊、岸巡第二二大隊、岸巡第二三大隊、岸 巡第一總隊、岸巡第二總隊共同執行查緝,並當場逮捕己○ ○,以及丁宗根等12名大陸人民(己○○涉有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涉有違 反國家安全法罪嫌部分,則另經該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再經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持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95年6月21日、22日,分別將丙○○ 、乙○○及丁○○、庚○○等4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丙○○等4人所使用,供其等聯繫上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之行動電話暨門號晶片卡、 載有丙○○所書寫上開預計接駁地點經緯度及2船使用衛星 電話號碼之紙片2張,以及丁○○所持有,供丙○○將款項 交予乙○○匯入,以支付部分修理上開管筏費用之高雄草衙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為楊惠茹,局帳號為00000000000 000號)、丙○○以保單質押借款用以支付上開管筏修理費 用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使用自動提款機辦理保 單借款對帳單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乙○○、丁○ ○、庚○○4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 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 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事實欄所載之存簿、對帳單,均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監聽、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5年度基檢玲敬聲監續字第7號、 第28號、第49號、第53號、第67號、第71號、第96號、第12 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海岸巡防署桃園 機動查緝隊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庚○○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被告丙○○、乙○○於 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本院審理;被告丁○○於本院移審訊 問及本院審理,並以證人身分就其餘被告參與本案情節證述 甚詳),且船長己○○係經由被告庚○○邀同參與本案,庚 ○○並借與己○○支票支付修理管筏之費用,且幫忙在該管 筏上加裝衛星電話等情,亦據共犯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筆錄),而丁宗根等 12名大陸地區人民係由己○○於海上接駁並載運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乙節,復據證人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丁宗根等12名 大陸地區人民於另案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並有被告 4人分別持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各1份、通聯紀錄、舢舨竹筏進出港檢查簿、船筏 出港資料一覽表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草衙郵局存款 帳戶存摺1本(戶名為楊惠茹,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使用自動提保機辦理保 單借款對帳單1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4人上述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丁○○與被告庚○○、證人己 ○○就3 人如何分配利潤之情形,雖陳述相互不一(被告丁 ○○供稱及證稱:係其與庚○○各分配1 萬元左右,船長己 ○○分配1萬2、3 千元等語;被告庚○○則供稱丁○○係應 允給他2 萬元紅包,另載運大陸偷渡人士上岸後開車載至其 住處附近廟宇,可再分得1、2萬元;證人己○○係證述:其 載運男的大陸人民一個可分4千5百元,女的大陸人民一個可 分1萬元,不知丁○○分多少,庚○○部分係吃紅約1萬元至 2 萬元等語),惟被告丁○○、庚○○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使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據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甚明,故無論被告丁○○、庚○○與共 犯己○○間係如何分配利潤,均無礙於本案意圖營利而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認定。另證人己○○於偵查 時雖證稱:被告庚○○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2857號偵查卷 第2頁),惟其所證述核與被告庚○○前揭供述不符,亦核 與同案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佐(見本院95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及同年10月5日審 判筆錄),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前開證述,並證稱:其 係認為被告庚○○並未出資修理船筏,不算是參與等語(見 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故證人己○○於偵查時所為 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 ○本案可得到之代價全然係同案被告丙○○單方不確定之意 思,根本無具體之約定,被告乙○○與丙○○間並未產生意 圖營利意思之合致,且同案被告丙○○於本案所得獲取之利 益共6萬元,被告乙○○可從中再分得之利益是否構成意圖 營利之對價,亦待斟酌云云。惟按所謂意圖營利,只要行為 人有謀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可,至於謀求之利益多寡並非所 問。本案被告乙○○對起訴書所記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迭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被告丙○○有 應允事成給付紅包若干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1日、同年8月 15日訊問筆錄、同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且同案被告丙○ ○亦於警詢時證稱:其所賺6萬元有部分要分給乙○○等語 (見2857號偵查卷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乙○○部分 有事先口頭告知要包紅包給他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 判筆錄),雖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具體利益之 約定,然同案被告丙○○既已對乙○○為給予利益之表示, 乙○○並應允而為本案,則被告乙○○基於獲取紅包利益之 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辯護人
以未具體約定利益之數額即謂被告乙○○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同謀 共犯之首倡謀議者,且居於領導之地位指揮其餘共犯犯罪而 言,如係多數人共同謀議後,再推派分工,彼此間並無主從 地位,則發起者僅能以主謀之共同正犯視之,尚難認係首謀 。查被告丙○○雖供承其係本案最初決定要使大陸地區人民 偷渡來臺者;其係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小念」合作使大陸 地區人民偷渡來臺等語(見2857號偵查卷第138頁、第168頁 ),然本案係大陸地區人民「小念」向被告丙○○提議使大 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經被告丙○○應允後,兩人即分工由 「小念」負責在大陸地區招募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 民,丙○○則負責安排臺灣地區之船舶至海上接駁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而丙○○係透過乙 ○○,再經由丁○○、庚○○覓得願意參與接駁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船長己○○後,由丙○○、乙○○南 下與丁○○、庚○○、己○○共同商議如何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言明利潤分配後,著手籌備相關事宜 ,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本案首倡謀議者,係大陸地區人民 「小念」,並非被告丙○○,且被告丙○○係與其餘被告3 人、己○○間共同商議後,推派分工,被告丙○○雖係本案 臺灣部分之發起者,惟其與其餘被告均係居於平等地位而共 同分工從事本案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立於領導及指 揮調度之地位,負責指派、分配其餘被告擔任何項任務,自 難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首謀」。是被告4人基 於營利之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 4人所為,均係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丙○○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3項「首謀」之 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 年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惟該條 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該條並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 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 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 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 依舊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上述罪名罰金刑之 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⒈參照)。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丙○○ 、乙○○、丁○○、庚○○與己○○、大陸地區人民「小念 」,雖未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全部行為 ,惟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 其等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 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 告4人與己○○、「小念」係屬「共謀」實行犯罪,故不論 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此部 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無從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另查被告丙○○、庚○○2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按被告丙○○、庚○○行為後,新法第47條雖 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亦即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 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參照)。
五、又本案被告丙○○、庚○○2 人既有上述累犯加重其刑之規 定,且上述罪名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加重規定亦有修正 ,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故依舊法罰金刑之加重,僅 加重其最高度,而依新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 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依新法罰金刑之加 重,需最高度及最低度一同加重,是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丙○○、庚○○,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舊法第68條規定,為被告丙○○、庚○○本案上 述罪名罰金刑之加重。
六、再被告乙○○、丁○○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以非法海上接駁運送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且偷渡之人數多達12名,並欲安排偷渡上岸之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打工(詳如證人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 區人民之證述),若非即時查獲,對國內社會治安及國家安 全影響甚鉅,此與擔任人頭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入境臺灣,其來臺人數僅為1人,且來臺之大陸地區人 民均有年籍資料可查之情形迥然不同,且被告乙○○、丁○ ○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本案犯行,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可憫之處,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件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丙○○甫因與本案相同情節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案件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為圖 營利,再為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惡 性重大,並審酌被告乙○○、丁○○、庚○○均有犯罪之前 科(被告乙○○有賭博之前科;被告丁○○有竊盜、傷害及 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前科;被告庚○○有妨害家庭、偽造有價 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均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等以海上人口偷渡之
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偷渡之人 數多達12名,若非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即時查獲,將對國家 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影響,暨其等在本案擔任之角色 、參與分工情形,尚未獲得任何利益,以及被告4人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丙○○、丁○○ 、庚○○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4年6月、5年,尚嫌過 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乙○○、丁○○ 、庚○○所有,且均係供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得如事 實欄所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對帳單,前者係楊惠茹所有, 非被告4人及共犯己○○、「小念」所有,後者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得之MOTOROLA牌行動電 話2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電話簿3本及1疊記載電話之紙張,雖分屬被告丙○○ 、乙○○所有,惟其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亦查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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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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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2支(內分別含 │被告丙○○│係供聯繫本案上│
│ │ │有門號為091844│ │開使大陸地區人│
│ │ │9383號、093052│ │民非法進入臺灣│
│ │ │1659號晶片卡各│ │地區事宜所用 │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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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張 │同上 │同上 │
│ │晶片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2支(內分別含 │被告乙○○│同上 │
│ │ │有門號為091742│ │ │
│ │ │3289號、093961│ │ │
│ │ │1448號晶片卡各│ │ │
│ │ │1張) │ │ │
│ │ │ │ │ │
├──┼────────────┼───────┼─────┼───────┤
│ 4 │ANYCALL牌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 │被告丁○○│同上 │
│ │ │為0000000000號│ │ │
│ │ │晶片卡1張) │ │ │
│ │ │ │ │ │
├──┼────────────┼───────┼─────┼───────┤
│ 5 │OTEC牌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 │同上 │同上 │
│ │ │為0000000000號│ │ │
│ │ │晶片卡1張) │ │ │
├──┼────────────┼───────┼─────┼───────┤
│ 6 │黃長壽紙片 │2張 │同上 │上面記載衛星電│
│ │ │ │ │話號碼及接駁之│
│ │ │ │ │經緯度,係供本│
│ │ │ │ │案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進入臺灣地區│
│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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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