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2281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瀞心
書記官 邱李和
通 譯 陳碧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行使變造之放行證,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間任職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 (以下簡稱中船基隆總廠),擔任修船組船渠工場拖船船長 ,從事船舶維修保養及責任區環境之清掃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緣甲○○見中船基隆總廠所有其業務上所管領之「 復泰拖船」隨船備用車葉2 副未列帳管理,竟與富功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蔡德聖(業已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謀議藉甲○○清理責任區碼 頭廢棄塑膠桶及鐵桶因而申請材料放行證之機會,將甲○○ 業務上所管領之前開車葉予以侵占入己。二人謀議既定,遂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於94年3 月19日以清運碼頭廢 棄塑膠桶及鐵桶為由,向修船組船渠工場主任陳繼熊申請核 發編號為B174471號材料放行證,再由甲○○於94年3月20日 12時許,在基隆市○○路224 號中船基隆總廠船渠工場辦公 室內,未經陳繼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材料放行證日 期由94年3月「19」日塗改為94年3月「20」日,以此方式加 以變造,擬利用星期日中船基隆總廠員工較少之機會,將中 船基隆總廠所有之「復泰拖船」隨船備用車葉2 副載運出廠 。甲○○於變造完成上開特種文書後,旋即通知蔡德聖,由 蔡德聖僱用不知情之郭日識駕駛車牌號碼UV-847號吊卡車前
往中船基隆總廠,郭日識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抵達後,由甲○ ○引導郭日識駛入基隆總廠船渠工場內,先指揮郭日識將置 放在船渠工場內之塑膠桶11個、鐵桶7 個吊入上開吊卡車車 斗內,復指揮不知情之中船基隆總廠臨時工楊添興駕駛堆高 機將同置放在船渠工場內之「復泰拖船」隨船備用車葉2 副 堆放至上開吊卡車車斗內,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 己後,再旋由甲○○騎乘機車至中船基隆總廠大門口警衛室 ,出示上開變造之材料放行證供警衛蔡正毅查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中船基隆總廠對出入貨物檢查之正確性,甲○○ 並趁隙指揮郭日識逕駕駛上開吊卡車離開。嗣蔡正毅查覺有 異,要求甲○○通知郭日識將車駛回,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件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 罪嫌部分,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立法定義,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已非刑法所指之「公務員 」,故業據檢察官於95年9 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㈣,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被告願捐款新臺幣50,000元予中船基隆總廠,並已於95年9 月14日繳納完畢(此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邱李和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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