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基隆市外木山籍「銘發36號」 漁船船長,明知經核准受僱至「銘發36號」漁船工作之大陸 籍漁工,除特定區域外,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 得在境內水域或進港上岸期間從事漁撈作業及其他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工作。詎乙○○竟於95年1 月25日13時30分 許,未經許可,指揮安置在停泊於基隆市外木山漁港內「銘 發36號」漁船上之大陸籍漁工林梅星、徐永清、張東偉、黃 亦春、陳孝真(起訴書誤載為陳孝春)、邱長順、陳國法等 7 人(均已返回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位在基隆 市○○區○○街209 號乙○○住所搬運漁具,從事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工作,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再行返回上開停 泊在基隆市外木山漁港內之「銘發36號」漁船上,因認被告 乙○○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所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者,須主觀及客觀上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知悉伊合法僱用之大陸漁工,活動範圍 僅限於基隆市政府在漁港畫的紅線區內,仍於上揭時地,因 95 年1月25快過年,大家要休息,遂請僱用之大陸漁工林梅 星等7 人,到位於紅線區外之住處,幫忙將漁具、櫃子搬好 等情。
四、惟查:
(一)被告乙○○係基隆市外木山籍「銘發36號」,編號CT4─
1992號漁船船長,自94年3 月18日起陸續合法申請大陸籍 漁工林梅星(合法僱用期間94年3月18日起至95年3月18日 止)、徐永清(合法僱用期間94年3月18日起至95年3月18
日止)、張東偉(合法僱用期間94年9月23日起至95年9月 23日止)、黃亦春(合法僱用期間94年7月25日起至95年7 月24日止)、陳孝真(合法僱用期間94年3 月18日起至95 年3月18日止)、邱長順(合法僱用期間94年7月27日起至 95年7月26日止)、陳國法(合法僱用期間94年3月18日起 至95年3月18日止)等7人,在「銘發36號」漁船工作,漁 船作業位置在澎佳嶼附近海域之漁場,回港卸貨完畢後, 大陸漁工需在原船安置等情,為被告乙○○迭於偵審中所 坦承,核與大陸漁工林梅星、徐永清、張東偉、黃亦春、 陳孝真、邱長順、陳國法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林梅星 、徐永清、張東偉、黃亦春、陳孝真、邱長順、陳國法之 大陸船員識別證、岸巡第一總隊外木山安檢所漁船(民) 基本資料卡、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執照在卷可參。可證大陸地區人民林梅星、徐 永清、張東偉、黃亦春、陳孝真、邱長順、陳國法係「銘 發36號」,編號CT4─1992 號漁船所合法僱用之大陸漁工 無疑。
(二)按國家安全法第3 條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2 條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亦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所謂「臺灣地區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 地區。又按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 其底土;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我國領土所及除狹義之臺灣地區陸地領土外,在12浬領 海區域內,亦屬我國政府統治權範圍所及,應屬廣義之領 土範圍。而依上開理由(一)所示相關文件內容清楚可知 大陸漁工林梅星、徐永清、張東偉、黃亦春、陳孝真、邱 長順、陳國法等7人,分別於94年3月18日起即為我國籍「 銘發36號」漁船經主管機關許可所合法聘雇(僱用期間如 前所述),並經准許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且均暫於我 國領海內之我國籍「銘發36號」漁船(即海上旅館)上居 住,是大陸漁工林梅星、徐永清、張東偉、黃亦春、陳孝 真、邱長順、陳國法等 7人,已經許可進入我國政府統治 權範圍所及之領海12浬以內,顯已合法進入臺灣地區,渠 等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經許可入境至明。
(三)再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
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例所 制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 法」第7條規定: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經許可進入12 浬以 內海域後,除不得作業外,漁船應直接駛往劃定地區,將 大陸船員暫置原船或其他漁船,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漁業主管機關查核;其涉及治安者,由當地警察機關處 理。經查,雖被告坦承有於95年1 月25日13時30分許,請 僱用之證人即大陸漁工林梅星等 7人,到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 209號住處,亦即大陸船員暫置處所範圍外之 區域,幫忙搬漁具及櫃子云云,證人即大陸漁工林梅星等 7人,亦作相同之證詞(見偵查卷第2─30頁),可知被告 乙○○為圖便利,請僱用之大陸船員至其住處臨時幫忙搬 東西之行為,固於規定不合,但充其量僅係違反大陸漁工 不得離開暫置處所及從事漁撈作業以外工作之行政規定即 前揭許可辦法而已,尚非違反刑罰法律之入境行為及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公 訴人尚有誤會。而證人即大陸漁工林梅星等 7人既係臺灣 地區漁船合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離岸海域工作之大陸漁工 ,其獲准進入臺灣地區之合法行為,並不能因渠等違反行 政規定,即認被告乙○○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行為雖違反大陸漁工不得離開暫 置地區及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行政規定,自應依相關規定處以行政罰,但究與上開刑 罰法規之規定有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