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丙○○律師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3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5年 5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5年8月22日延長 羈押在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業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7年6月, 故前項重罪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95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