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單子元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張文藝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住伊醫院死亡,兩造曾達成和解,約定由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及其家屬則拋棄對伊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上訴人既於和解書為捨棄刑事告訴權之約定,即應履行,不得向該管公務員為訴追。詎上訴人仍於簽訂和解契約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開庭調查上訴人所僱用之醫師周明皇及呂實梧有無醫療過失時,執意提出告訴,違反和解之約定,伊自得解除上述和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縱認本件和解契約因約定上訴人拋棄刑事告訴權部分無效致該和解契約全部無效,上訴人亦應返還已受領之和解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台灣地區醫療糾紛,因民主人權高漲,病患遂採自力救濟,而醫院方面為息事寧人及傳統道德觀念,在法律責任未明前,遂與被害人和解,此為普遍性道義性解決方式;且本件兩造之和解書,與訴外人呂實梧、周明皇無關,縱事後伊對該二人自訴,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自訴狀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既於和解書為捨棄刑事告訴權之約定,即有履行之義務,不得向該管公務員為訴追。詎上訴人仍於簽訂和解契約後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新竹地檢署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作出上訴人所僱用之醫師周明皇及呂實梧並無醫療過失之鑑定報告而開庭調查時,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該案之偵查階段未終結前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醫師周明皇及呂實梧提起自訴,此已違反前開和解對於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刑事告訴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前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解除和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一百三十五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辯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且台灣地區醫療糾紛,因民主人權高漲,病患遂採自力救濟,而醫院方面為息事寧人及傳統道德觀念,在法律責任未明前,遂與被害人和解,此為普遍性道義性解決方式等語,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陳明與被上訴人和解係為醫院之聲譽及解決醫療糾紛,並非道義上之給付」,與上訴人所辯不符等情。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乃係關於不當得利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而原審係以上訴人違約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之基礎,非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之基礎,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辯解於其應負返還和解金之責任,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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