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14號
TPSV,88,台上,114,199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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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豐德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杉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杉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承攬「烏干達輪就地解體打撈清除工程」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將該工程水面上部分(按高雄港務局劃線為準,包括環保船及吊船人員部分在內),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價轉由伊承包施作。伊事後並依上訴人指示施工至高雄港務局在該輪劃線以上約一公尺處,以免海浪妨害上訴人之工作船,伊所承攬上訴人之工作業已依約全部完成。詎上訴人竟僅支付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尚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其營業稅百分之五即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共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本件工程包含水面下由潛水人員切割後之鐵板經吊撈起水後之改板及改板後之裝車部分,此由伊與高雄港務局工程合約施工期限為一百八十天及伊為被上訴人工人承保意外險之期間亦為六個月自明。被上訴人就鐵板之改板至裝車部分工程迄未施作,伊自無給付工程餘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對水面上殘體之切除工程亦未依約切除至高雄港務局在船上劃線處,顯未依約完全履行,伊更無須給付上述工程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工作預作表暨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並經證人陳富次、黃文章證明無誤,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工程合約第三條、第六條分別記載:「工程範圍為:水面上部分按港務局劃線為準,及環保船部分和吊船人員等」、「工程承攬金額為:本工程全部承攬金額總數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正,內容詳如附件估價單一張( 即海上部分工作預作表 )」等字句,而該海上部分工作預作表更載明:「吊船操作人員,浮平吊船駕駛員不包括,改板至裝車至,不包括一切工具,環保在內」云云,其中「改板至裝車至」係指該船經高雄港務局劃線之水面上部分解體工程於切割下之船板,由吊船吊放浮(平)船後,運至岸邊,再交裝卡車而言,足徵兩造間就施工範圍已有如上之合意無疑,上訴人抗辯工程包括水面下起吊後之鐵板改板至裝車部分一節,要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原在船上劃線處切割一塊約五尺,嗣因上訴人之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蔡清政認海浪過大,乃要求被上訴人在劃線以上一公尺處切割等情,復經現場切割工人即證人黃文章



高信明何清木分別證實,參諸上訴人迄未催告被上訴人就劃線上方未切割部分予以切割改板並自行雇工連同水面下之工程併予施作以及蔡清政既非高雄港務局指派之現場監督人員,亦非上訴人所雇之員工等事實觀之,益見被上訴人所稱因海浪過大,上訴人要求提高至劃線以上一公尺處切割,伊實已依約施作完畢等語,自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餘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共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兩造工程合約附件之估價單即「海上部分工作預作表」(依工程合約第五條所載該表應與契約有同等效力,自不失為契約之一部)載明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包括「改板至裝車至」部分(見一審卷五、五六頁),該預作表「改板至裝車至」等六字究何所指﹖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表明:「兩造簽立合約書時之在場證人蔡清政已具結證稱原則上是原告(被上訴人)負責水面上工程且包括全船水面上,水面下改板至裝車」、「原告承包之工程不僅是水上殘體之切割,尚包括水面下殘體由潛水切割工起出之鐵板在水面上為改板裝車,故兩造合約書第六條之附件估價單即工作預作表,始未強調僅限於水面上部分,並載明『改板至裝車』,倘兩造間之合約僅限於水線上殘體,又何須有該工作預作表呢﹖」各等語(見一審卷五四、一五○頁)。原審未遑詳為斟酌推究,並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伊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約定,被上訴人所雇請之工人由伊負責承保意外險,伊事後將被上訴人之工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之意外險,倘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僅水面上部分不包括水面下鐵板鐵體之改板暨裝車,祇一個月期間,伊何須投保上開工作期間之意外險云云(見原審卷四七、四八頁),自不失為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可議。又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㈡明白約定:「依高雄港務局劃線部分完全切除為止,全部付款」等字樣,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蔡清政指示僅切割至船上劃線以上一公尺處,被上訴人實已依約施作完畢,進而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及營業稅額云云。究竟蔡清政是否即係上訴人公司之合夥人或現場負責人﹖其有無代表上訴人為上開改定承攬工程施作範圍(由高雄港務局劃線處切割變更為僅切割至劃線以上一公尺處)之權限﹖證人黃文章於第一審證稱:「就我所知,蔡先生和他人「自在」合夥承包」等語(見一審卷三五頁)是否可採﹖凡此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本件工程餘款及營業稅額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未合。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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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杉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