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24號
KLDM,95,易,424,2006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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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24號
、第389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4 月23日,以90年 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8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於91年9 月6 日,以91年和審字第41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南部軍 事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其於90年12 月10日入監執行,92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93年3 月1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 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 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4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 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 、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95年7 月12日晚間7 時許,至基隆市○○區○○路212 巷21 弄97號戊○○住宅,先從該處1 樓後門攀爬至1 樓頂之強化 玻璃上,再徒手將未上鎖之2 樓屬於安全設備之鋁框玻璃氣 窗打開後踰越入內,侵入戊○○上開住宅,竊取戊○○所有 之NIKON 數位相機1 台、金項鍊3 條、金戒指5 只、金手鍊 2 條(起訴書誤載為3 條),得手後於翌日透過自由時報之 廣告,將上開竊得物品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 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無存。
㈡95年7 月21日凌晨5 時許之夜間,復乘戊○○不在家,無人 注意管理之際,以上開相同方式,再侵入戊○○上開同一住



宅,竊取戊○○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 個及手提包1 個(內 有現金600 元、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荷蘭、 花旗、匯豐等銀行信用卡及土地銀行、上海銀行、基隆一信 、郵局之提款卡),得手後將上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丟 棄於西定河內,液晶螢幕以2,000 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與上開竊得之現金均花用無存 。
㈢95年8 月5 日晚間8 時許,至基隆市○○街198 巷61號住宅 大樓,先踰越該棟住宅大樓屬於安全設備之大門,侵入該住 宅大樓,經由樓梯上至2 樓後,再攀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 樓梯間窗戶,至甲○○位於該址2 樓住宅之陽臺,徒手打開 未上鎖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鋁門窗而踰越入內,侵入甲○○ 上開住宅,竊取甲○○所有之鑽石戒指3 只、白金戒指2 只 、現金6,000 餘元,其中3 只鑽石戒指持至基隆市金鷹銀樓 ,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14,000元,與上開6,000 餘元現 金均花用無存。
㈣95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至基隆市○○路51號住宅大樓前 ,利用該住宅大樓前所設置之階梯及與鄰處之紅牆,攀爬至 丙○○位於該址2 樓住宅之不銹鋼花台,再打開屬於安全設 備未上鎖之鋁門窗而踰越入內,侵入丙○○上開住宅,竊取 丙○○所有之鑽石戒指2 只及現金1 袋約10,000餘元,其中 鑽石戒指亦賣予不知情之金鷹銀樓,得款2,000 元,與上開 10,000餘元之現金均花用無存。
二、嗣經戊○○報警處理後,警員前往戊○○上開住宅採證,在 該住宅氣窗玻璃採得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右食指及左中指指 紋相符,因而查獲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行為;另因 員警至當舖進行查贓業務,發覺丁○○曾持金鉓前往典當, 認為有異,因而循線查獲其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竊盜行為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戊○○、甲○○、丙○○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之指述及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王志串、金乃炫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5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0950110913號、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2 份、金飾買入登記簿2 紙、現場照片4 張、被告至 現場指認照片14張附卷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房屋內之氣窗、落地窗、樓梯間之氣窗,均構成房屋之一部 分,且均兼具隔絕防閑作用,自均為上開規定所指之安全設 備(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4 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係因染上毒癮,始連續竊 取他人之財物之犯罪動機,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 住宅竊盜,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所得財物價值非 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 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被告雖有 如前所述之竊盜前案紀錄,然其供明於入監執行前有正常工 作,係因沾染毒品始於一個月內連續4 次竊取他人財物,可 見被告係受毒品所害,而非有竊盜之習慣,且其迄需矯正者 係施用毒品之習性,倘其入監執行後戒斷毒癮,再次返回社 會生活後,在無購買毒品之金錢需求下,當不致再為竊盜之 犯行,是衡酌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危險性、其行為人格之危 險性及犯後已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罪刑相當,已足收教化之功效,而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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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