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64號
KLDM,95,易,364,2006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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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01、
2880號、3003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前犯有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最後一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行執畢出監,仍不知 悔改,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戊○○與乙○○、丁○○(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5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由丁○○駕駛其弟翁賢杰 所有之車號7052─J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戊○○, 並攜帶由乙○○向某資源回收場借得,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之凶器即鐵鎚1支、短拔釘器1支,共同前往 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6號房屋,結夥三人徒手 竊取前已遭不詳姓名之人取下並拆解,然未及取走,現置於 該址庭院內之鋁窗一批得手,並利用上開鐵鎚、拔釘器及不 詳姓名人留置該處長拔釘器1支予以拆解,以利放入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運離現場變賣牟利,旋為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查 獲,並在上開車內起出上開鋁窗1批(已由受託協助看管上 開房屋之己○○立據保管,然尚未領回)、扣得非該三人所 有之鐵鎚1支、拔釘器2支。
戊○○與乙○○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2 日 下午1時許,二人前往丙○○所有,位於基隆市○○區○○ 街11號房屋,共同持戊○○向附近某機車行借得,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拆下該屋之鋁 門2扇及鋁窗1扇竊取得手後,隨即共同將上開鋁門、鋁窗持 往不知情之巫堂厚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23號之 「泰源號」五金行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903元均由其 等朋分花用;嗣因乙○○於同年月21日下午竊取庚○○之白 鐵門為警查獲,而主動供出上情。
戊○○彭和正(另行偵查中)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95年6月28日至30日間某日早上6、7時許,在廟門已開之 基隆市○○區○○街96巷7弄5號文安宮,由戊○○在文安宮



門前把風,彭和正入內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細繩一條,下方綁 住塗有黏膠之黏板,伸入文安宮內之香油錢箱內,上下晃動 ,竊取500元得手後,朋分花用。嗣因彭和正將上情告知友 人許松茂,經許松茂報警後,由警通知戊○○到案而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與 共同被告乙○○、丁○○共同竊取鋁窗一批之事實,三人所 供互核相符,且該批鋁窗係屋主委託己○○管領等情,業據 證人己○○於警、偵訊中證明屬實,且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 佐。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乙○○二人共同竊取鋁窗、鋁 門之事實,二人所供互核相符,且經被害人丙○○、證人巫 堂厚證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5張、巫堂厚提出之「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 一、㈢,被告竊取香油錢之事實,亦與證人許松茂於警訊所 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一之1、4),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 法,不得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 意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 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且扣案之鐵鎚 、拔釘器為金屬製品,外型尖銳,足以傷人,亦有照片1紙 附卷可按,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丁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新刑法第28 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固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 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非屬法律之變更。)。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 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彭和正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4參照)。被告所為3次竊盜行為 ,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 其刑,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被告已 坦承竊盜犯行,且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新舊刑 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為宵小、被告素行、均執行完畢未久 又再犯、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行為次數、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至刑法第57條之規定雖有修正, 然該條文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六、㈠可資參照,自無須為修正、前後之比較,亦即無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鐵鎚1支、拔釘器 2支,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細繩1條,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 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二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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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