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079號
TYDM,105,審訴,207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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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鋒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蔡鋒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 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7 號房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上開毒品1 次(起訴書漏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誤載施 用地點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及更正如前)。嗣於同日上午 10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毛重0.2869公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鋒錡並未 爭執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 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 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人錢紫菱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查獲過程外(詳下述),被告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3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 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依證據排除 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固爭執警員查獲過程之合法性,並辯稱:我不是通緝犯 ,我在出租套房,警察在走廊上,我剛好開門要出去,警察



沒有搜索票就硬闖進來,我的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是放在 櫃子裡面,這樣的查獲過程是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 面至第35頁)。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峻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查獲過 程我有參與,因為兩個禮拜前,這整棟3 層樓出租套房的屋 主彭今松向本隊告發,該3 樓套房有人經常出入吸毒,且套 房的租客莊正邦錢紫菱拒不搬走,他希望我們盡快去查緝 ,所以拿鑰匙帶同我們進去。莊正邦錢紫菱是使用3 樓一 上樓的第1 間套房,也就是7 室,另外1 間是空房。當日是 我、江承昱陳麒順共3 人到場查緝,我們經過7 室時,被 告剛好開門,人站在屋內門邊準備要走出來,就被我們看到 ,我們就表明身分跟他講是警察要盤查,他馬上就要關門, 我們覺得他很可疑,就跟他講我們是警察,順勢把門推開, 讓門沒辦法關上。我們去查緝之前有先調閱莊正邦錢紫菱 的口卡,發現被告不是這2 人,他又要把門關上,所以想要 盤查他,我們進屋只是要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 規定,執行查證身分的職務,懷疑他可能犯罪。我們一進去 這個小套房,先對被告盤查身分、提示證件,剛好錢紫菱也 在裡面,所以也請她提示證件,然後一眼就看到茶几還是化 妝台上有吸食器,也就是偵卷第28頁編號6 照片桌上的吸食 器,這裡距離被告及錢紫菱約1 步的距離,那個套房很小; 我們看到吸食器就問被告是誰的,被告就說是他都承認,不 要辦錢紫菱。當日也有扣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都有放在目視可及之明顯處,不用翻箱倒櫃、翻 查就可以看到,因為有扣到毒品,所以就以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的現行犯抓被告及錢紫菱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反面至第頁90頁反面),而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麒順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及警員江承 昱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均大致相符。 且上情亦與卷附之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及執行逮捕通知書等(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7頁反 面至第28頁反面、第30至31頁)所示相符。而證人陳峻盛、 陳麒順為執勤警員,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 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且其2 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 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及當日在 場之被告友人錢紫菱於警詢時均一致供承:當時警方前往錢 紫菱承租之該7 室套房查察,被告正欲出門,警方向被告表 明警察身分欲盤查時,即在桌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 吸食器1 組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 頁反面



至第7 頁),堪可認定本案查獲之經過,確實如證人陳峻盛 、陳麒順所述。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查獲經過可知,承辦 警員係基於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合法進入該建物,嗣因 發現被告並非該3 樓7 室套房之承租人,且依據屋主提供之 情資,而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虞,並依法查證其身分,所 為盤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又警員於進入該7 室套房 查證身分之過程中,於目視可及之處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及吸食器,被告並坦承為其所有,故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押上開物品,其等執行職務及查 獲之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縱然該7 室套房並非公 共場所,而認警員未經該套房之承租使用人同意擅自進入之 行為,侵害該套房承租使用人之居住安全,然被告顯然非該 套房之承租人,非侵入住宅罪所欲保護之對象,自不得主張 警員進入該套房已侵害其居住安全。綜上,本案應係警員於 依法盤查時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而依 法予以逮捕帶同到案,查獲、扣押、逮捕過程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因此衍生取得之相關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9頁) ,且有卷附之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7頁反面至 第28頁反面)及扣押物品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符實,核屬可信。
二、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其前經 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復為本案之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而漏未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惟該 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 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 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 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 ,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 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 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爭執查獲程序之態度,及 其警詢筆錄記載: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商」、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869公克),經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57頁),係被告施用所剩餘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 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 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51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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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