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選簡字,95年度,5號
KLDM,95,基選簡,5,200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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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選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所載「散布」應予刪除 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爰審酌被告於競選期間以在二大報紙刊登半版廣告文字之方 式,任意傳播對第15屆基隆市長候選人丙○○不實之事,對 於告訴人丙○○名譽所受之損害非輕,並已影響公職人員選 舉之公正及純淨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嗣已向告訴人表 達歉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開始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疏未查證致 罹刑章,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經此起訴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之犯行雖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判決係在新法施 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諭知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3項、第 74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第15屆基隆市長候選人丙○○不當選,竟於民  國94年11月22日,在聯合報A1版及自由時報A1版刊登「本黨  未變本人未變」半版廣告,並以提問之方式,在該廣告刊登  「.. 一、你可曾帶領碼頭工人(約二百人)的人頭,要向  基隆市第一銀行信用借款,而被拒絕,被拒絕後,你對該經  理講了些什麼話,可否請你告訴基隆市民?我可以先告訴各  位,劉市長參選人所講的話,我希望由他自己講,但這位經  理人回答劉委員後告訴我的話是,劉委員說:「如果你想當  經理,你要好好的考慮我的請求。」這位經理的回答是:「  我寧可經理不幹,也不會接受這種的要脅。二、你在彰化銀  行的借款好幾億,且變成你與宋主席幫忙下的呆帳,請問你  可否向基隆市民解釋清楚,這件事的原委是什麼?且在這件  貸款案後,有無找人打錯了人(經理)?如果您能回答,應  對你選情有幫助。」及「C、你為何在立法院如有強烈辯護  行為時,都需要喝酒後再進入立法院?」等文字,以此方式  散布、傳播該等不實情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眾。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刊登上開廣  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辯稱:第一點是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前任經理陳銘豊吳東仁  (已死亡)告訴他的,第二點是從報章摘錄的,C的部分是  聽其他立法委員傳述,可以傳喚羅志明何敏豪2位立法委  員到庭為證云云。惟查:經傳喚證人陳銘豊到庭證稱:「第  一點,是10年前的事,在農曆過年前一個禮拜,丙○○當時  還是議員,陪同碼頭幹部來協調信用貸款的事,但是因為人  數很多,我們表示不可能在一個禮拜內核貸而拒絕,雙方因  此散會,劉議員有點不高興,這件事我並沒有告訴甲○○  ...。」等語,是雖告訴人丙○○確曾陪同碼頭工人向第一  銀行基隆分行申貸信用貸款,並因核貸時間問題為該行拒絕  ,雙方不歡而散,然並無被告刊登廣告中告訴人曾出言要脅  該行經理之事實。次查:被告就其所刊登上開廣告第二點提  出電腦網頁列印資料11紙以資證明,然細繹該等網頁資料,  均無有關告訴人因超貸或貸款問題找人打人且打錯人之內容  ,故由該等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所刊第二點事實為真,或已  盡查證之能事。又查:關於上開廣告C點,經傳喚立法委員  即證人羅志明何敏豪2人,2人雖未到庭證言,惟經函詢,  證人羅志明來函表示並不清楚此事,印像中並未曾向任何人  敘述該事,有證人羅志明95年4月20日函在卷可稽,而證人  何敏豪則未回復,則被告所刊C點所載事實不知從何而來,



  被告亦未能證明,況道聽途說之詞是否可信,被告在刊登之  前實應審慎查證。綜上,被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廣告第  一點、第二點及C點所言有所本並為事實,是其所辯顯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聯合報及自時報94年11月22日A1版報紙各  1份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本案告訴人丙○○雖與被告甲○○就本案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於95年3月13日當庭撤回告訴,惟因本案非為告訴乃論之  罪,該撤回告訴行為並不能阻礙國家刑罰權對該行為之追訴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附錄參考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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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