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竊取 之水溝蓋,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 所管領之公物,業經所屬技工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 有本院卷附該工務段養護路線表可稽。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8 月17日,斯時新 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 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 15,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其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及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容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13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0之7號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先後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及92年5月26日,分別以91年度訴 字第601號判決及9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1日 ,以92年度瑞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9月
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此2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並與上開1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7日中午1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與調和街口,騎乘車牌號 碼TT5-811號機車,乘管理人不知之際,徒手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水溝蓋1片搬上機車,竊取得逞。嗣為警 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訊時及偵訊時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 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 告前科纍纍,履履犯案,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