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將其犯罪事 實有關「『連續』自同年7 月10日至17日」之記載,更正為 「『接續』自同年7 月10日至17日」。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本案之正犯(被幫助者):
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固係分別向如聲請書所載之被害 人乙○○,乃至如偵查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之邱盈 真、張玉蘭、詹雅芬、邵乾龍、蔡文魁、王福枝、蕭坤成等 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惟偵查卷內核無邱盈真、張玉蘭、 詹雅芬、邵乾龍、蔡文魁、王福枝、蕭坤成等人之報案資料 );即彼等所為,並非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並僅顯現一個意思 活動,且彼等所侵害者,亦分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即所侵害 之法益並非單一);惟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實係藉由 電話與「不特定」之被害人取得聯繫,再藉如聲請書所載方 式,使該「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依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轉帳匯入「被告如聲請書 所載帳戶」。茲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隨機」選擇被害人 以行詐騙暨利用被告帳戶取得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 「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 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是自客觀以言,實已堪認「 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 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即本案之詐騙行為人,應 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 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 的過程中,或因被害人並未上當,或因被害人息事寧人,致 本案經披露者,僅被害人乙○○(此觀之偵查卷附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雖載有邱盈真、張玉蘭、詹雅芬、邵乾龍、蔡文魁 、王福枝、蕭坤成等人之匯款紀錄,然則查無邱盈真等人之 報案資料自明),然此除無礙於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 之詐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
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 整體事件無殊。是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 ,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 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且 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的詐騙事件而言,本案詐騙情節所 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 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按:依現行法之規 定,此部分可由法官在量刑之際,個案予以斟酌)。又有關 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 實務歷來習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 :「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 、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 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見,刑 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 。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 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 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的概念,考量本案詐 騙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 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 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 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 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 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 」,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其中, 除本案所涉者外,亦可能另有尚未經披露之部分),然此不 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的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 遂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 係「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 理的問題。
㈡關於幫助犯(本案被告):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 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 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 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 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 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 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 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 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 ,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辦理小 額信用貸款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 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 ,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 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 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 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 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 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 載之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 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意無疑。
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 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 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 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 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 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 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乙○○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 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之歹徒 ,無非係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在客觀上,本案縱 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 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 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 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 ,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 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 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存摺暨金融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供詐 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 、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可非難性較小,及其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 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 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 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 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 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 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27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巷28號2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7月間,將自己所有之基 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 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95 年7月10日在蘋果日報刊登「台新銀行開放小額貸款」之 分類廣告,不知情之乙○○打電話聯絡後,利用乙○○急需 用錢之機會,連續自同年7月10日至17日,假稱要乙○○匯 款報稅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保險費28000元、保證 金45000元、財力證明15000元、7000元,使乙○○不疑有他 ,而將上開5筆款項匯款進入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中, 上開金額均在乙○○匯款後即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乙○○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藉口拖延交付貸款金額,始 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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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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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丙○○上開金融帳│
│ │ │戶遭詐騙集團作用為詐騙帳│
│ │ │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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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所有郵局存款明│同上 │
│ │細表1份附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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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匯款記錄5紙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係│
│ │附卷 │匯款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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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 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