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及更正如下:⑴被告與友人蔡源彬在基隆 市○○區○○街133-1 號前為警盤查時,自動由其所穿褲子 右口袋內交出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12公克)供警扣案,接 受裁判,有其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已符自首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 之動機、目的、重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12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4巷5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133之1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 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惟辯稱:伊 係幫蔡源彬所購買,還來不及將毒品交給蔡源彬即被警察查 獲云云。經查,扣案之毒品,經送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以化 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檢驗結果判定查扣 毒品確含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稽。另查獲時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陰性反應,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查獲時未施用 毒品。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95年8 月5 日在基隆市 百福社區施用海洛因,惟時間已超過96小時,採集被告之尿 液中未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警局訊問時業已坦承海 洛因係其所有,有95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