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與南山人壽公司約定借 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 月 8 日起至98年8 月8 日止,共分48期清償,每月為1 期清償 16,737元,且在價款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南 山人壽公司所有,甲○○應將該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 ○街103 巷55弄54號,並不得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 ,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是被告甲 ○○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自有就新舊法之規定比較適 用之必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該條所定法金刑之上限為銀元6 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是該條動產擔保交 易法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經提高10倍後,為銀元6 萬元,經 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18萬元, 而該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 規定,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台 幣3 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 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罰金刑之下限為 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定罰金刑之 下限數額,對於被告自較為有利,依據前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還款,不思循協商途 徑商討還款事宜,竟私下將上開車輛典當他人,所為顯不 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 ,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17 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建清
附錄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3巷55弄54
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貸款購買車牌號碼5559-KA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分 48 期給付,並約定標的物應放置在基隆市○○區○○街103 巷55弄54號,價款未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南山 人壽公司,甲○○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95年4月10日,將上開車輛以8萬元之價格典當 予金城當舖,復自95年5月8日起即拒不繳款分期款項,致生 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
二、案經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被告於95年4 月10日將係爭車輛典當予金城當舖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洪玉樟到庭指述綦詳,復據證人即金城當舖之負責人高□峰 到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設 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 錄、當票及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車輛流當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建 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