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95年度,390號
KLDM,95,基交簡,390,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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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4日23 時 左右起至隔日即95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自宅喝酒,酒後駕 駛海棠園藝有限公司所有之GA-1048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於上午8時25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32分)行經七堵收費站,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下,於同日8時32分許經警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被告駕駛過程,因駕車不穩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被告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事;證據應補充記載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理由應補充記載,參諸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 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 (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 0.0 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 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 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0. 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 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 C到達0.08%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 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 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 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 睡狀態。本案被告甲○○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



升0.56毫克,參酌上開說明,其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 度,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刑法新制施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 國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以後之95年9月25日,是不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 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因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所新增之條文,應就 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 金。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尤其係高速行駛之國道 高速公路上行駛,對使用高速公路之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暨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甲○○ 男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116號之1          身份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25日上午8時32分許,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GA-1048號自小客車  ,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處,經警方攔檢,  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6MG/L,而被查獲。案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紙 (3)觀察紀錄表。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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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棠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