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 月
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 異議人)駕駛車號G4─408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2 月 24日晚間10時許,行經基隆市○○○路82號前,不慎撞傷甲 ○○,並於肇事後逃逸,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異議人於「肇事後致人受傷逃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乃掣單 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 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5年6 月1 日,以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 號裁決書裁決吊銷異 議人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聲明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2 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 駛車號G4─40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 附近,見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即甲○○之女友丙○○ 在馬路中央爭吵,且證人甲○○似乎酒醉,在意識不清之狀 況下,對路過之車輛吼叫,甚至拍打,異議人為免車輛擦撞 證人甲○○,乃緩慢前進。惟異議人車輛經過被害人時,證 人甲○○仍舊拍打異議人車輛,異議人因此搖下車窗,詢問 證人甲○○為何拍打異議人車輛,詎證人甲○○隨即揮拳擊 中異議人,致異議人右上眼瞼裂傷及挫傷,異議人在受傷大 量流血後,乃趕緊駕車離開現場。惟異議人於心神稍定後, 隨即駕車折返現場欲與異議人理論,詎於抵達現場尚未發現 證人甲○○時,證人甲○○突然於黑暗中持鐵棒衝到路中, 欲再敲打異議人車輛,異議人及時煞車,因而輕微擦撞證人 甲○○,而證人甲○○起身後,作勢欲再攻擊異議人車輛, 異議人見證人甲○○有如凶神惡煞,急於離開,在情急之下 不慎擦撞證人甲○○,證人甲○○因此受傷。因此,衡酌當
時情況,異議人為免自己生命、身體再次受到危害,在急迫 且不得已情況下,始離開現場,依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緊 急避難之規定,不應處罰異議人,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亦認異議人上開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係出於正 當防衛,而於95年9 月6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27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可知異議人客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 為,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 扣其駕照3 個月至6 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94年12月 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 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等法條之立法 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之情形者,肇事者應即時救 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肇事者於肇事 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事後追查肇事者及責任之認 定較為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受傷愈形嚴重甚至喪失生命 ,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 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 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 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84 號、第531 號解釋在案。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 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留在現場向警 察機關報告其身份,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不得離去或逃逸。
四、經查:
㈠95年2 月24日晚間10時許,異議人駕駛車號G4─4089號自用 小客車,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附近,遭證人甲○○ 莫名毆傷右眼瞼,異議人先駕車離去,旋駕車返回現場,欲 找證人甲○○理論,然因證人甲○○手持棍棒,伊閃躲不及 ,不慎擦撞證人甲○○,證人甲○○站起來後,伊因急於離 去,又再次不慎擦撞證人甲○○,之後異議人即駕車離去, 並未打電話報警,員警係於車禍翌日至異議人住處找到異議 人為肇事人之事實,迭據異議人在上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坦承在卷(按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427號卷,以下所指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均係指該偵查案 件中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其中關於證人甲○○遭異議人 撞到二次、異議人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員警於翌日始在
異議人住家查獲異議人之情節,核與證人甲○○、丙○○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本案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證人甲○○遭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受有頭皮撕裂 傷並頭皮下血腫,約15公分、左額撕裂傷,約5 公分、前胸 及腹壁二度灼傷、右下腹撕裂傷、約3 公分、臉部、前胸, 及手肘多處擦傷及上排牙齒3 顆斷裂之傷害,於同日送往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於翌日進行清創及縫合手術之事 實,亦有證人甲○○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 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6 張、異議人車輛肇事後照片8張 及現場遺留之異議人車輛左邊角燈碎片照片1 張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有於駕車肇事致證人甲○○受傷後,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離開 現場之事實。
㈡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於訊問本案時均證稱: 遭撞擊後,最後知覺係看到異議人車輛行李箱等語,及證人 甲○○前胸及腹壁受有二度受有灼傷之事實,可見異議人車 輛之排氣管曾撞到證人甲○○之胸腹部,否則證人甲○○之 胸腹部要無受有灼傷之理。據此,證人甲○○於遭撞擊後顯 曾躺在異議人所駕車輛之下,而以人之身體有一定之厚度, 異議人於駕車前進或後退時,對車下有物體摩擦其排氣管或 其他車下部位之事實,應有所知覺,而無諉為不知之理。復 參酌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本案時堅 指:異議人撞傷證人甲○○後,曾攔異議人之車輛,欲阻止 異議人離去等情,及異議人於95年2 月25日警詢時及95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均稱:證人丙○○站在車門旁要拉住我 等情,足徵異議人應知悉其駕車撞倒證人甲○○,且證人丙 ○○曾在車旁企圖阻止異議人離去,詎其於駕車肇事致證人 甲○○受傷後,不僅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駕車離去,其於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後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其猶辯稱客觀上無逃逸之行 為,主觀上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 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檢察官以異議人第二次駕車肇事致證人甲○○ 受傷後,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因而於95
年9 月6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2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異議 人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然查,異 議人遭證人甲○○毆傷右上眼瞼,致異議人右上眼瞼受有撕 裂傷(1.2 公分X0.5公分X0.6公分)及挫傷之事實,固據證 人甲○○證述屬實,並有佑仁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惟證人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本案時 證稱,證人甲○○遭異議人車輛撞擊後倒地,無法起身,且 意識模糊;證人詹王祥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雖不清楚 本件車禍事發經過,然車禍發生地點,即在其住家隔壁,車 禍發生時其在家中三樓房間裡,聽到「碰」一聲,聲音還滿 大的,即到三樓陽台查看,發現有一名男子躺在馬路中間, 就要母親叫救護車,然後下樓到現場指揮交通,當時有一名 女子在旁哭泣,並且一直拉那名男子等語,顯見證人甲○○ 於第二次遭異議人駕車撞傷後,即倒地不起,此觀諸前引證 人甲○○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甲○○ 所受之傷勢非輕之事實,益明此情。而證人甲○○既於第二 次遭異議人駕車撞傷後,即倒地不起,應即無再次侵害異議 人之可能,是證人甲○○對異議人不法之侵害,於證人甲○ ○倒地時即已過去,且對異議人而言亦不存有何緊急危難之 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即與正當防衛及 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認異議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係 出於正當防衛,尚有誤會;異議人辯稱係出於緊急避難云云 ,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 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第1 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 67條規定,終生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 月5 日制定 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自上 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 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 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蓋交通異議事件屬 於司法救濟程序,而非主管機關職權作為,法院僅在審查原
處分是否適法,尚無從以其後變更之新法認有利於當事人而 加以變更。此亦可從行政罰法原草案條文之立法理由中所稱 :「裁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包括訴願決定及行 政法院之判決等語查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 院大幅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 行日期則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經行政院以95年6 月 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 條之2 、第31條、第31條之2 、第32條之1 、第42條、第73 條、第82條至84條,自96年1 月1 日施行,其餘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之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因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並無較有利異議人之法 律,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