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4號
CYDV,95,訴,74,200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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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六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元。被告丁○○應將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六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六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壹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壹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叁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元、新臺幣伍佰元、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丙○○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壹元、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 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之聲 明,由「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2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9,577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5 ,30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2,927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240元,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4,189元」,依上揭條文規定,應為合法。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受贈取得坐落嘉義 縣鹿草鄉○○段63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丙○○丁○○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11.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 、A部分面積16.65 平方公尺土地,並均各搭建鐵造遮棚1個 。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之中心, 當地商店林立,被告3人亦均作為商店使用。被告主張係自 嘉義縣道163線拓寬後才開始占用,距起訴後已1年多等語,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94年11月24日 起至95年9月21日止所得之利益,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被告丙○○之得利為2,927元、被告丁○○之得利 為3,240元、被告戊○○之得利為4,189元,返還原告,並自 9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3,538 元 、3,915元、5,06 1元等語。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丙○○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64平方公尺之鐵 造遮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5年9月22日起至返 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538元。二、被告丁○○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之鐵造遮 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15元。三、被告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5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5,061元。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2,927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240元,被告戊○○應給 付原告4,189元,及均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以道路拓寬時間即1年多 為準,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又被告丙○○丁○○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88 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16.65平方公尺土地,並均各搭建鐵造 遮棚1個之事實,亦據本院勘驗明確,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 10幀分別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所有 之鐵造遮棚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3人將鐵造遮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將所有鐵造遮棚搭置於系爭土地上,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即屬有據。又被告主張係自嘉義縣道163線拓寬後才開始 占用,距起訴後已1年多等語,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3人返還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9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利金之利益,要非無據。惟原告主張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本件仍應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租金。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 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04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載明(詳本審卷第10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邊臨163縣道,路寬(約20公尺),東 、西、南邊均為住宅,道路兩旁均為商店,經濟尚稱繁榮, 交通尚稱便利等情,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為宜,故被告3人每年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分別為被告丙○○1,769元【計算式:3,040元×11.64平 方公尺×5%=1,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丁○○ 1,958元【計算式:3,040元×12.88平方公尺×5%=1,9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戊○○2,531元【計算式:3,040元× 16.65平方公尺×5%=2,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3人應 給付原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共9個月又28 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被告丙○○1,464元 【計算式:1,769元×(9/12+1/12×28/30)=1,464元】、 丁○○1,621元【計算式:1,958元×(9/12+1/12×28/30 )=1,621元】、戊○○2,095元【計算式:2,531元×(9/12 +1/12×28/30)=2,09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丙○○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64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769元。(二)被告丁○○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958元。(三)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5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531元。(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64 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621元,被告戊○○應給付原 告2,095元,及均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已失所附依,爰併 予駁回之。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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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