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原 告 號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丙○○間95年度訴字第74號拆 屋還地事件,因被告丙○○有重度精神障礙,而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乙○○係丙○○之伯父,為進行 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乙○○ 為本件訴訟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間95年度訴字第74號拆屋還地事件 ,係於95年4月17日繫屬本院,被告丙○○因有重度精神障 礙而無訴訟能力,且無監護人,而乙○○係丙○○之伯父等 情,已據乙○○提出身心殘障手冊及原告提出被告丙○○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被告丙○○既無訴訟能力 ,且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乙○○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