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乙○○
甲○○
號
丙○○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6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乙○○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 義市○○里○○街37-8號鐵皮房屋3間共100坪(下稱系爭建 物),租期自90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共10年,每年 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於每年6月21日給付,惟被告 陳威迄今未依約繳納之租金累計99萬元。被告甲○○及丙○ ○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90年6月22日 起;其中18萬元應自91年6月22日起;其中18萬元自92年6月 22日起;其中18萬元自93年6月22日起;其中18萬元自94年6 月22日起;其中18萬元自95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建物為原告於80、81年間所建 ,且內部水電配管及門窗、電動捲門一應俱全,並於84年以 月租5千元出租給訴外人沈清杰,被告所述顯為不實。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丹鼎慈善會所興建整理,因此丹鼎慈善會始為權 利人。另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嘉義縣政府所有,嘉義市政 府為管理人,原告亦非該土地之權利人。原告既非系爭建物 或土地之權利人,應無收取租金之權。
二、原告與被告乙○○約定系爭建物提供被告乙○○無償使用, 形式上雖簽訂租賃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故租金才會由原告載明已完全付清。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所簽之契約無效,雙方真意應為無償使 用。
三、兩造間並無租金之約定,否則原告自應會有催討動作,另查 原告於88年至90年間積欠銀行債務,此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 第87號判決及93年執誠字第8168號拍賣公告可證,若真有租 金,原告當更會積極催討,惟原告並未催討云云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乙○○於90年6月20日訂立 系爭契約書,並由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肆、兩造爭執要旨:系爭契約書雖名為租賃契約,惟兩造之真意 是否為使用借貸契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 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次按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名為 租賃契約,且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詳為約定有原告提出之租 賃契約書可稽(詳本審卷第7頁),故就該契約書之形式上 觀之,應為租賃契約。而被告主張該契約書為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實際上為使用借貸云云,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經查:
(一)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丹鼎慈善會所有云云,惟據被告所提 出之臺灣電力公司之95年3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其上記載
用戶人為原告(詳本審卷第25頁),且依被告聲請向嘉義 市稅捐稽徵處調取系爭建物稅課明細表暨設籍相關資料, 亦載明該建物係原告所有。再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進得 證稱:「原告本來搭建鐵皮屋,只有一間,是長方形的鐵 皮屋,裡面堆置廢物,約八十幾坪,被告乙○○找人幫忙 整修」等語(詳本審卷第44頁),足證在被告乙○○將丹 鼎慈善會遷至系爭建物前,已有鐵皮屋存在,被告乙○○ 僅為就原建物為裝修之事實。而此亦與兩造所提出之系爭 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甲方(原告)房店屋所在原 及使用範圍嘉義市○○里○○街37之8號土地(含地上物 鐵皮屋參間前後共一百坪)。」及第19條約定:「鐵皮屋 內裝潢由乙方(被告乙○○)自由設置…」等語相符,故 被告所辯系爭建物為丹鼎慈善會所有云云,尚難採信。又 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非原告所有云云。但查即 使系爭土地為嘉義縣政府所有,由嘉義市政府管理,而非 原告所有,惟本件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縱該建物為違 章建物,但將之出租仍非法所不許。
(二)被告以下列證人之證述為系爭契約書為使用借貸之證明, 但查:
(1)證人林進得證稱:訂立契約前,原告曾在其與乙○○、毛 慧珍、陳政雄等人前表示供被告乙○○無償使用系爭建物 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惟其證述僅證明在系爭契約書 訂立前之情形,惟兩造既於之後方訂立系爭契約書,故證 人林進得在訂約前之聽聞,能否為系爭契約書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則無法證明。
(2)證人江景郎證稱:原告邀請丹鼎慈善會遷過去,表示要給 丹鼎慈善會使用,後來伊有去幫忙打理,原告父子亦前去 幫忙,伊曾前往原告家一、二十次,原告說過不用租金。 契約是形式上的,搬遷後才打契約的,簽約時有原告、被 告等3人還有其他人,原告說要給丹鼎慈善會使用10年。 因原告當時在訴訟,當一個藉口、怕原告要收回去,所以 寫1萬5千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惟伊亦證稱:「( 問:你沒有參加簽約為何知道?)被告乙○○他有事情或 有需要都會找我們過去」等語,足證證人江景郎所述,係 聽聞被告乙○○之言,並非伊親自見聞,且伊為丹鼎慈善 會會員,證言難免有偏頗,自難採信。
(三)被告以系爭契約載明:支票分10期,每年6月21日兌現, 並在房租收款明細欄內註明「支票付清」,但實際上被告 乙○○未曾給付租金,故可證明該契約書為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書之房租收款
明細欄內固註明「支票付清」,且原告亦陳稱未收到支票 ,因被告表示先寫好後再去領支票等語(詳本審卷第53頁 ),而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難謂不符常情而不可採。且證人 即原告之子簡宏峻證稱:「契約上面寫支票付清是因為被 告說先寫一寫,且有保證人不用怕,契約書怕會丟掉所以 先蓋章」,「簽約時有6人在場,我父親、我、徐正德及 被告3人。當時我父親沒有說要給被告無償使用」等語( 詳本院卷第56頁),是如僅要訂立虛偽意思表示之租賃契 約書,僅有出租人及承租人即為已足,何需由被告甲○○ 、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房租收款明細欄內註明「支 票付清」,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
(四)原告另以自系爭契約書於90年6月20日訂定後,未向被告 乙○○催討租金,足證兩造之約定為使用借貸云云。惟查 收取租金是出租人之權利,出租人未積極行使權利,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有使用借貸之證明。
(五)至於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沈清杰、張溪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訊問證人徐正德以證明有訂定系爭契約書云云。 查出租他人之物為法之所許,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所有 權是否為原告所有,與本件無直接關係,又兩造有訂定系 爭契約書,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自無訊問上開證人之 必要。又原告請求勘驗95年8月9日、10日其友人與被告乙 ○○及訴外人陳正雄之錄音帶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其友 人之真實姓名資料供本院核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 譯文(詳本審卷第117頁至第132頁)中,亦無被告乙○○ 承認系爭契約書為租賃契約之陳述,故與本案無關,本院 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雖為被告所否認,但 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有使用借貸之約定,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 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足採。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8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