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39號
CYDV,95,家訴,39,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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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賴建郎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 承人賴建郎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 戶籍地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二五鄰五間厝三四五號,有 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賴建郎與被告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 是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為憑。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賴建郎之繼承權不存在, 則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繼承財產之權利,而 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必要,原告自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賴建郎已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其與原告之生母甲○○於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九日結婚,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離婚,並辦畢離婚



登記,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出生,係被繼承人賴建郎 之婚生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賴建郎之法定繼承人。惟被繼 承人賴建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經由人蛇集團之介紹,至大 陸地區充當結婚之人頭,以獲得使大陸地區人民可來台從事 不法工作之報酬新台幣五萬元,故被繼承人賴建郎與大陸地 區女子乙○○辦理假結婚,並因而獲得充當假結婚人頭費用 之報酬,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因此被 告與原告之生父即被繼承人賴建郎實係通謀而為虛偽之假結 婚,依法其結婚自屬無效,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因被告與被 繼承人賴建郎間在戶籍上登記有婚姻關係存在,至侵害原告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有以對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利益 之必要,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或兩願離 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法,查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 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經查中華人民 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 到結婚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 ,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 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同法第五條亦規定:「結婚必須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 三者加以干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 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 二條亦有明文,是以,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 八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婚姻證,確立其間夫妻關 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 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使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 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或作弄虛假等情,其所表 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 所締結之婚姻亦屬無效之婚姻,縱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賴 建郎之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亦即被告非被繼承人賴建郎 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 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賴建郎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賴建郎之子女,被告與被繼承人曾辦 理結婚登記,現為被繼承人名義上之配偶等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調取 被告與賴建郎之結婚資料,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影本一份、結婚證明書影本一



份附卷可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附被告之申請入境資料過 院,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申請來臺,嗣經核准,並於九十三年 七月三日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七 月十二日境信雲字第0九五一0七二九五九0號函暨入境申 請資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姊姊賴虹瑩到庭證 稱:「我弟弟跟我說他是假結婚,他去完大陸回來就跟我說 是假結婚,後來我弟弟跟我說被告要來要去接機在高雄,我 弟弟去接,就完全找不到人,而且我們完全沒有看到被告這 個人... 連相片都沒有看過」;又證人即賴建郎之母張雪亦 到庭證稱:「(問:是否跟賴建郎同住?)對,我們住在竹 崎鄉灣橋五間厝那邊,他過世後我才去住水上... (問:看 過乙○○?)沒有,也找不到,探聽下來他朋友說那是假結 婚,過來就被別人接走了... 」,自上述情節以觀,被繼承 人賴建郎雖於生前與被告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臺灣地區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入境臺灣,並未與被繼承人共 同生活,被繼承人之母親、姊姊均未曾見過被告,足見被告 與被繼承人間並無供締婚姻合組家庭之真意。原告之主張堪 認為真實。
五、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配偶,係以在繼承開始時有配偶之身分為準 。被告雖係被繼承人賴建郎名義上之配偶,惟其等欠缺締結 婚姻之真意已如上述,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既欠缺婚姻 之實質要件,為自始無效,則被告非被繼承人賴建郎之配偶 。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被繼承人賴建郎之配偶,自始非為繼承 人。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賴建郎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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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