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己○○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凃國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庚○○○原姓
辛○○○原姓名
壬○○
丁○○
號
前列四人共同 趙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