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58號
CYDV,93,訴,558,200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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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另新臺幣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醫療費用聲明請 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15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下同)93年11月23日,原告具狀擴張此部分聲明之金額為 110,774元,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2年3月3日上午8點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P-15 46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130號前,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視 線、路況、視距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自後追撞 同方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車號UMU-381號之輕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暨右 髖部右大腿挫瘀傷、第12胸椎暨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10,774 元、醫療相關費用29,690元、看護費用514,000 元、交通費用17,1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829,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100,964元,其中3,087,34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3,620元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准以宣告 假執行。
(三)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處理事故之警員即訴外人丁○○與被告平日為同事關係 ,為迴護被告,竟毫無憑據於繪製現場圖時標示「原告之 行向為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影響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刑事判決, 而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實與事實不符;蓋系爭車禍發生 於92年3月3日,訴外人丁○○當日未對被告作酒測、製作 筆錄,原告及家屬至警局要求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均無留存,不得已向地檢署按鈴申 告後,始於92年5月2日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補拍照片,同年6月製作當事人筆錄,態 度一再拖延,違法失職,且製作內容偏離事實,不僅事故 地點記載錯誤,肇事原因也諸多對原告不利,顯然有偏袒 被告,官官相護之嫌,是製作之公文書,令人存疑。 2、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長庚醫院治療,當時醫院安 排腦神經外科張長正醫師為主治,原告告知除腦傷外,背 部脊椎異常疼痛,經主治醫師安排精密檢查後告知第12胸 椎暨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於92年3月13日住院期間X光檢 查,即顯現第12胸椎暨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惟怕影響 腦科用藥,無法同時進行治療,囑原告先行購買長背架穿 戴固定以暫時減緩疼痛,故原告係遭車禍撞擊之強勁後作 力而倒地,導致背部脊椎受傷異常疼痛,二者間有因果關 係;且原告出院後回該院神經外科與骨科看診,均表示該 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有該院95年1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 00070號函可稽;而自長庚醫院出院後隨即就近至嘉義聖 馬爾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背部脊椎疼痛,並接受 手術治療,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雖載為「第1腰椎爆裂 性骨折」,與長庚醫院記載為「第12胸椎暨第4腰椎壓迫 性骨折」不同,惟嘉義基督教醫院黃元龍醫師舉解釋就醫 學上來講由下往上數為第4腰椎,若由上往下算,為第1腰 椎,故兩家醫院記載均沒錯,是此傷害症狀疼痛均係因系 爭車禍外力造成而非舊傷,不容被告置辯。
3、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第12胸椎暨第4腰椎壓迫性骨 折或稱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持續至骨科治療中與 本案相關,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宜有後遺症,至 今嚴重頭痛,持續至精神科治療外,亦有求助於中醫,有



佑昇中醫診所診斷書、建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 ,是原告因車禍腦震盪後遺症,醫囑為疑腦傷後症候群、 器質性腦症候群,均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就頭痛之爭 點全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另原告所提收據雖有腸胃肝 膽科,然係因原告車禍後持續接受治療,長期服用藥物導 致腸胃不適,亦與常情相符,與本件車禍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責任之歸屬:
車禍事故撞擊點應為原告機車右手把與被告小貨車坐前方 1‧25米部分,然原告卻主張係從後面追撞,與事實不符 外;且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依臺灣省雲嘉區車輛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擔大部分之責任。(二)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容有疑義:
1、關於胸椎、腰椎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係第一時間 送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遲至同年4月8日,原告方自行前 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診治、同年4月15日至翌年6月 9日自行至骨科門診,故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求診時, 距案發已有相當期間,是否還有受其他傷害並非被告所知 悉,對原告受傷之實際情況應以長庚醫院為判斷標準較為 正確,而92年9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664號函文回覆「第12 胸椎暨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成因係骨質疏鬆症併外力壓 迫,且第4腰椎係新傷但並非就診當日造成之壓迫性骨折 。另第1腰椎係於92年3月3日前受傷(故與該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顯然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只有輕微之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暨右髖部右大腿挫瘀傷;其餘胸椎、 腰椎等症狀根本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2、腸胃部分:按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原告於腸胃科就診時,已 證實原告再腸胃科就診狀況應與骨科及腦部問題無關,此 有嘉基醫字第2007號函可稽,是該院未就腸胃乙節表示意 見,可徵原告之腸胃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涉。 3、頭痛部分:原告因頭痛而於92年7月1日就診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然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間隔已有4個月之久,是否 因其他事件如跌倒,或係原告陳年痼疾所引起,不無疑問 ,且嘉基醫院亦用推測口語論斷,應不足以證明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出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胸椎、腰椎等症狀根本與本件車禍事故無 關,就此部分之醫療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此



外,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除編號1至3於嘉義長庚 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外,其餘編號4至87,或為骨科、精 神科、胃腸肝膽科,或為治療脊椎住院費用,或未註明項 目科別,根本與本案無關,是僅有4,657元,容可准許。 2、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脊椎不適購買長背架、硬式背架、 固筋骨藥帖共計29,690元,然脊椎之症狀根本與本件車禍 無關,就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
3、看護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92年3月3日起至92年3月15日 進入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共計13日,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傷害為輕微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暨右髖部右 大腿挫淤傷,其餘胸椎、腰椎等症狀與本件無關,住院期 間是否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令人存疑,且依原告所述,其 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均為治療脊椎疼痛,然與本件車禍 既無關連,請求無據外,所主張1日1,000元看護費用計算 基礎何在,亦容有疑義,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14,000元 ,全部顯不足採。
4、交通費用:原告看診之病情必須與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 害有關方可請求,然原告只空言支出計程車車資交通費用 ,並未就看診之項目、科別為舉證,自難採信,是與本案 有關之車資部分應只有92年3月15日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 返家之單程車資(92年3月3日送醫之車資為被告通知救護 車送醫),計100元。
5、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本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齡 已年滿64歲,是否仍應認定有勞動能力,不無疑問;原告 主張因車禍無法工作,曾委請訴外人吳秋霞、蔡王雅子工 作而支出費用等,然聘請他人幫忙農事與原告受傷在家休 養並無關連,且以聘請他人工作之工資做為自身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顯屬謬誤;縱使原告所舉之送貨單、 收據為真,然其日期分別為92年7月、93年1月,與原告受 傷住院期間不符,自非被告所應負責,是關於1,829,400 元,顯不足採。
6、精神慰撫金:車禍發生時,被告第一時間即請救護車將原 告送醫,並於住院期間多次前往探視,並無原告所稱不聞 不問,且案發後,多次尋求調解,然原告所主張金額過高 ,非被告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是此部分之請求,參酌 兩造情況審定之。
三、被告於92年3月3日上午8點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P-1546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130號前,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 在前由原告騎乘車號UMU-381號之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暨右髖部右大腿挫瘀 傷等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 交簡上字第55號歷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有車損及現場照 片19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 事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因 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此經臺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原告騎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廂型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 鑑字第920997號鑑定意見書,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研議照原鑑定意見之府覆議字第9211129號覆函 足資參佐(詳見前開刑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第70頁); 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至嘉義 基督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長庚醫院、寶和堂等中醫診 所就醫,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0,774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上述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為證,然被告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僅為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暨右髖部右大腿挫瘀傷,至原告所主張 其受有第12胸椎暨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非本件 車禍所造成,相關之醫療費用及中醫就診費用部分,均與 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為辯。經本院分別向原告就診醫院函詢



結果,嘉義基督教醫院以94年1月13日嘉基醫字第0058 號 函文回覆稱:「乙○○於92年4月8日到本院神經外科門診 ,主訴在92年3月頭部外傷,併有背部痛,經由X光檢查, 發現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從X光來檢視,應該是一個 最近的外傷所引起的壓迫性骨折,所以壓迫性骨折可能和 92年3月3日的受傷有相關。」;長庚醫院則以95年1月17 日長庚院嘉字第00070號函文回覆稱:「乙○○於92年3月 3日至本院急診時診斷為腦震盪,後住院治療至92年3 月 15日,住院期間因背痛,X光檢查顯示有第12胸椎與第4腰 椎骨折,因此第12胸椎及第4腰椎骨折可能與92年3月3日 車禍有關。」,是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於車禍後即至長 庚醫院住院,期間已檢查出有第12胸椎及第4腰椎骨折之 現象,可排除其出院後方由其他外力所致之可能,是本院 認原告第12胸椎與第4腰椎骨折之傷害,與本院車禍有關 。而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亦說明,原告於該院腦神經外科及 骨科就診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至腦神經內科則因原告記憶 力衰退及失智症等本身病症有關,與本件車禍無關、及嘉 義基督教醫院93年11月17日嘉基醫字第2007號函文說明二 、明確表示,乙○○在胃腸科就診狀況應與骨科及腦部問 題無關等情,應認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5,510元、腸胃肝膽科醫療費用530元、郭文吉神 經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2,770元,馬志宏診所(未註 明科別)就診之醫療費用100元、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應 予剔除。再查,原告於93年4月20日復又發生車禍,受有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本院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調取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是原告於93年4月22日至93 年5月24日至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006元自與本件車 禍無關,亦應剔除。另中醫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2年6 月間2次至寶和堂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5,500元,業 據寶和堂中醫診所於92年6月5日及92年6月27日開立與 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勢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並考量原告之 年歲已高,所受之骨折傷害加以中醫療法調養當有助復原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為必要,至其他原告於92年10月份 以後,陸續至佑昇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3,930元 、德全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5,710元,因原告各就診數 十次,且時間皆距本件車禍發生時日已半年以上,是否與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或是否有必要,均滋疑義、寶和堂 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7,200元,診斷證明書載明為第一腰 椎骨折,顯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建生中醫聯合診所 之醫療費用共8,500元,並無醫師之處方診斷,亦不能認



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於上開中醫診所支出之上述門診及購買煎劑、藥材之花費 ,係治療其因上述車禍受傷所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至上開中醫診所就醫而分別支出之費用共計22,520元,均 非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 於63,518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請求則非有據。(二)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長背架、硬式背架之費用共 7,000元部分,因原告所受第12胸椎暨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業如上述,且經嘉義基督教醫 院前開函文說明表示購買背架與該傷勢有關,是此部分之 費用洵屬必要,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中藥藥帖費用共 22,690元部分,觀之藥材內容臚列洋蔘、燕窩、紅棗、天 麻、牛黃及川七等一般滋補養身藥材,或僅註明「藥帖」 而無藥材內容,亦未經醫生之處方,尚難認上開金額為與 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於92年3月3日至同 年3月15日在長庚醫院、92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及同 年9月15日至9月23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長庚醫院前揭函文說明二、亦 載明原告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原告既因車禍受有 上開胸椎及腰椎骨折之傷害,則應寬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 間,均有需要看護隨侍在旁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此期間 ,雖由其配偶、子女照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但本院認 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被害 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而該看護費用之酌定,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以每日 2,0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共計住院31日,故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62,000元。至於原告出院後有無繼續僱請看護或 由親屬看護之必要,因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故其主張 由子女擔任看護,看護費用共450,000元,其中超過 62,000元部分,核屬無據。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於上開事故中受傷而往返醫 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達17,100元一節,業據兩造同意依 前開醫療費用准許部分比例計算之(詳見本院95年6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此等車資9,805元(計算式:63518/ 110774x17100=98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既係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而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 生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尚耕作自家多筆農地,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僱工耕作共支出29,400元,另以原告 每月勞動能力損害15,000元計算,請求10年之勞動能力損 害18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受傷時 已達64歲高齡,即無工作能力,故無減少工作損失的問題 等語置辯。而原告乃提出由其居住之太保里里長出具之證 明書及工資收據2紙為證,然觀之該證明書內文僅載為原 告於車禍受傷前在家耕作農作物,而該等工資收據之時間 距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超過4個月以上,是否確為僱工務農 之支出亦有不明,且上開證明書及工資收據就原告務農工 作之收入若干均屬無法證明;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60 歲為得強制退休之年齡,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得工 作至其平均餘命為止,故其主張其原得工作至其平均餘命 為止,並請求其中1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及僱工耕作之工資 ,亦屬無據,難以採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 收入損失1,829,400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未受教育,原務農 為生,現與配偶同住,94年所得為20,748元,名下有房屋 1筆;而被告為警員,學歷為專科畢業,3名子女均就學, 94年所得為838,82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2 輛,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歷經數次骨科手術,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暨兩 造其他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30萬元,尚屬公 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3,518元、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78,80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 計442,323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原告騎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廂型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已如前開鑑定結果所述,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 之強弱,認被告應負40%責任,原告應負60%責任,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6,929元(計算式: 442323×40%=176929)。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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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