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高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凌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慈濟大林)空調配管工程中 之保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案,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電工)承包後,轉包予訴外人冠紘 公司,訴外人冠紘公司再轉包予原告施作,嗣因冠紘公司 營運不佳倒閉由被告接手,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並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日簽定工程承攬協議書 一紙,今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依兩造簽訂 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215萬元,加計當時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項10萬元, 總價為225萬元,然被告卻僅支付160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尚餘65萬元未如期支付,且被告之前手冠紘公司尚積欠 原告100萬元之工程款亦未支付,經原告多次請求未果,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5萬元。(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100萬部分無給付義務,惟該請求100萬部分是根 據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乙方(即原告)於本工程 以往施工之費用,於工程驗收結案後,甲方(即被告)向 業主(即中興電工)請領工程尾款時另行討論,乙方支領 50 萬元為原則。也就是說,當初是約定原告可以請領50 萬元,另50萬元是看工程有沒有尾款而定。
2、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一事,原告於90年5月間曾去修繕並經 過複驗,10月份的報告指出所剩之瑕疵已經很少,而修繕 部分沒有全部通過是因為後來中興電工不讓原告進場改善 ,才導致被大林慈濟醫院扣款。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乃原中興電工分包予訴外人冠紘公司(工程內容 為空調之「配管」及該配管之「保溫」部分),而冠紘公 司則將「配管中之『保溫』」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嗣因 冠紘公司財務困窘倒閉無法履約,而被告為冠紘公司與中 興電工簽約時之連帶保證廠商,故對中興電工負有代為完 工之責任,是以被告乃將冠紘公司未結之工程,另重新分 包予原告,雙方重新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 為承作系爭保溫工程,總價金為215萬元,其中被告業已 支付原告160萬元,此有原告之簽收單為憑,不容否認, 是本件工程款僅餘65萬元未清,非原告主張之165萬元; 而主張165萬元中之100萬元,係原冠紘公司分包予原告所 積欠之工程款,與被告無涉,蓋被告雖為冠紘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但僅限於對中興電工才負有保證人義務,對原告 而言,除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外,無庸負任何責任,是原告 主張請求此100萬債務,顯無理由。
(二)就餘65萬元之工程尾款,乃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所缺失未 改善致業主不同意付款,依雙方之工程承攬協議書第4條 約定:乙方(即原告)請領之金額以向業主請領及核定之 計價款為準。並於甲方(即被告)向業主(中興電工)請 款工程計價款時,雙方確認金額,敦請業主監督付款以維 雙方權益。是本案業主中興電工既未同意付款(所核定之 價款為負值),則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爰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工程承攬協議書,工程總價215萬元, 加計原告配合階段未支領之10萬元,共計225萬元,被告已 給付原告其中16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協議書 1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工 程並未經驗收結案,此為原告所自承(詳見本院95年3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中興電工駐現場督 導人員曾輝雄、蘇永全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缺失太多,中興 電工最後也被大林慈濟扣款結案,中興電工也扣被告款項, 就系爭工程最後扣款金額是74萬餘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4 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就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載:乙 方(即原告)於本工程以往施工之費用,於工程驗收結案後 ,甲方(即被告)向業主(即中興電工)請領工程尾款時另 行討論,乙方支領50萬元為原則等語觀之,當係指系爭工程 驗收通過後,被告向中興電工尚有工程餘款可資請領時,原 告方可向被告請求以往施工之費用,上限為50萬元,系爭工 程既未經驗收,被告對中興電工復無系爭工程餘款可資請求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主張100萬元原係訴外人冠紘公司應給付予原告,被 告理應給付予原告云云,因冠紘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被告復未繼受冠紘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物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同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項總價為225萬元,詎被告僅給付原 告工程款總計160萬元,剩餘65萬元之部分工程款拖欠不付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品質 極差,經初驗、複驗後所列瑕疵原告均未於限期內改善,最 後由慈濟大林自行僱工修繕,最後亦未經驗收結案,而是扣 款結案,加上被告自行僱工購料之款項,業主所核定之系爭 工程款項已無餘款可給付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確有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業有被告提出關於系爭工程 初驗及複驗之慈濟大林會議記錄、中興電工會議記錄、備忘 錄及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而經本院職權向中興電工 函調系爭工程減帳驗收明細金額結果,關於系爭工程部分即 冰水管路及其他管路系統保溫修繕複驗減帳金額為183,650 元(含材料價格28,144元、工資價格155,506元),有中興 電工所承攬慈濟大林醫院空調設備水管工程減帳驗收明細金 額總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此項目為原告施作,為原告所不 爭,且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明工程款請領金額以業 主即中興電工請領及核定之計價款為準,是上開業主所核定 之扣款金額即應為被告所得請求減少之承攬報酬,雖被告辯 以: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經業主所核定之工程款項已無 餘額,扣款741,483元云云,然此金額為被告所承攬之水管 工程總工程項目之全部扣款金額,除水管工程中之保溫工程 一項外,其他如設備及管路配置按裝、管路穿牆填塞及防火 填塞、冰水及蒸汽系統吊支架修繕、油漆修繕、五金另料及 水量平衡調整等均與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無關,此對照系爭協 議書中原告施作工程範圍及上揭工程減帳驗收明細表即明, 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何瑕疵修補費用可據以減少承攬報酬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466,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466,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對本件判決之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