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4年度,74號
CYDV,84,重訴,74,200610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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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甲○○即嘉年華戲院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
被   告 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辛○原名謝美卿)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被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丑○○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癸○○
      子○○
      己○○
      戊○○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謝守信於民國(下同)85年5 月31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故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庚○ ○、壬○○丑○○癸○○子○○己○○戊○○繼 承,並承受本件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先予敘明;另被告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光大公司 )業於86年9月24日為解散登記,原清算人為謝張秋月,有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9月24日86建3字第236839號函文及東



光大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考。而謝張秋月原為本件 被告兼東光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其已於訴訟中 之9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兼東光大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新任清算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及謝張秋月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庚○○等之被繼承人謝守信及被告辛○分別為被告 東光大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兩人均實際負責 公司之業務,被告於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8之10 地號(嘉義市○○路429、431號之後面)違法加蓋違章建 築木造平房倉庫1棟,供被告東光大公司非法堆放蓄電池 之用,並在該倉庫內充電;而該棟木造倉庫已甚老舊且極 為簡陋,其室內配線均易發生漏電或短路發熱引燃,可能 性極大,且蓄電池大量囤積又在原地充電,其危險性可見 一斑,然被告等自有時常注意加以維護,檢查以免發生危 險之注意義務,且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於注意,於84年10月 31 日凌晨2時,由該木造倉庫起火延燒毗鄰之嘉年華大樓 各層,造成重大之傷亡及損害。
(二)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臚列如后:
1、原告甲○○(即嘉年華戲院)在嘉年華大樓4樓(計6廳) 及3樓(計2廳)經營電影院,每月平均營業額為新臺幣( 下同)2,845,555元,因大火後停止營業,迄84年12月9日 始恢復營業,停止業時間計1個月又8天,計營業損失額為 3,604,376元。
2、原告長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簡稱長燦公司 )在嘉年華大樓之11、12、13、14樓經營嘉年華大飯店旅 業館,營業額平均每月1,431,608元,以3個月無法經營計 算,減少營業之損失計4,294,824元。 3、原告李明慧於嘉年華大樓經營龍華樓餐飲業,每月平均有 1,731,503元之營業額,每月營利以營業額之3成計算為 519,459元,三個月共計營利損失額為1,558,377元。(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應注意而未注意釀成 火災延燒毗鄰之嘉年華大樓,致原告等受有營業上之損失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庚○○等之被繼承人謝 守信及被告辛○分別為被告東光大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及實 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同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因謝守信業已死亡,其權利義 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等概括承受,負其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即嘉 年華戲院)3,604,376元;連帶賠償原告長燦公司 4,294,824元;連帶賠償原告李明慧(即龍華樓餐廳) 1,558,37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
(四)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否認起火點為東光大公司屋後木造倉庫: 然依消防單位之鑑定報告研判,綜合各種燒燬情形、目擊 證人、報案人所述及搶救時觀察分析,經火災鑑定委員會 、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鑑識人員一致分析,結論起火戶 為429號、431號東光大公司所有木造倉庫,起火處為於東 光公司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 處(角鋼架第1層以上)首先起燃,是以本件火災起火點 為東光大公司屋後木造倉庫後方處,應無可疑。 2、東光大公司是否設有足資預防本件火災之安全設備? 從起火點在被告屋後木造房屋且引發不可收拾之火災以觀 ,依經驗法則,應可知被告無設有足資預防本件火災之安 全設備,否則也不會釀成如此大火,而燒及鄰旁之嘉年華 大樓。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坐落429號、431號房屋土地,除面臨馬路429號、431號 鋼筋造3層樓房係合法建築,其餘在前開房屋後面之木造 倉庫1棟及旁邊之建築均屬違建亦即系爭土地全部蓋滿房 屋,未留土地之空地比率,亦未留防火巷,故縱無法證明 被告之防火安全設備有瑕疵,惟被告未依法留防火巷等空 地,致在木造倉庫起火後,延燒至嘉年華大樓南側,再由 大樓南側之牆壁向上延燒至大樓2樓窗戶並繼續延燒大樓 各層,此從大樓南側留有V字形之火燒痕跡即足以證明。 故本件姑不論被告失火原因有否過失,因被告違建且未留 防火巷導致延燒整個大樓,造成原告之損害,兩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84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嘉年華大樓火 災,係被告等疏於注意,由被告所有木造倉庫起火延燒所 致,惟查:
1、起火點並非被告東光大公司後面木造倉庫: 由現場勘驗結果,東光大公司倉庫充電室仍部分完好未被 燒燬,大樓與倉庫中間巷道內壁靠近大樓窗戶部分燃燒劇



烈,牆壁斑駁不堪,而靠近東光大公司部分之外牆則未有 燃燒跡象,可見被告倉庫並非起火點;若依鑑定報告之研 判起火處位於東光大公司後面倉庫堆放汽車散熱片之兩角 鋼間之第1層以上某高度處,惟就現場狀況而言,該起火 處之鐵架仍可看到外層油漆,且仍留存有木板及紙箱等物 ,似與「起火處燃燒最嚴重」之定理有違;再者,茍若起 火點係在被告倉庫,衡情該處火焰應較猛烈或燃燒情形最 明顯,嘉年華大樓之旅客應不可能選擇向該處跳樓逃生始 合情理,惟卻有2位罹難者係向該處跳樓逃生而發生不幸 且死因非嚴重燒燙傷等情,種種跡象均不合常理,足證起 火點並非被告倉庫。
2、室內配線亦無發生漏電或短路發熱引燃火災: 東光大公司電線線路各由a、b二條線路分別獨立的,a 線路是充電機房線路,b線路是木造房屋照明設備線路, 據此,充電機之線路與後面倉庫照明線路各別,互不相連 ,縱令充電時間過久用電過高,線路不同自無過載之可能 ,核與嘉義巿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嘉市警消字第16997號 卷所載「現場之電力設施未發現有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 源短路等情形」相符,足徵被告倉庫應無電線超載致生倉 庫起火之可能;況且,被告只於營業時間早上8點多及下 午2點多各充電1次,每次都充電3至4小時不等,晚上不營 業,充電電源當時已完全關閉,自無可能於凌晨2時許, 發生電器設備異常或電源短路之情形,至為明灼。(二)又東光大公司自83年3月4日起至84年9月28日止,每2個月 均由前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現改為消防局)定期指派消 防員到場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該公司配置之消防設施均符 合法令規定,每次均屬合格,並無應改善事項等情,故原 告指稱安全消防設備有瑕疵,因而認定有過失云云,顯與 事實有違;另被告木造倉庫於46年間即為建築,並設籍課 徵房屋稅迄今,非原告所謂的「違章建築」,且違建與否 ,與本案應無牽連,更與發生火災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否在東光大公司後 面之木造倉庫?即:
(一)火災之發生是否為東光大公司夜間於後面之木造倉庫以充 電機為蓄電池充電不當所引起?
(二)東光大公司是否未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 之安全消防設備,致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建物?
(三)該木造倉庫是否為違章建築,如為違章建築,與火災之延



燒是否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如有過失,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為何?五、經查,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雖經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 火災調查報告書研判:起火戶為429、431號東光大電機行所 有木造倉庫,起火處位於東光大電機行倉庫西(後)方儲放 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1層以上 )首先起燃;起火原因分析-經清理現場結果未發現置放有 自燃物及人為之縱火情形,勘查現場之電力設施未發現有電 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因未發現積極跡證, 其起火原因不便臆測等語,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消字第 16997號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其所附之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1紙 、現場相片多幀附於刑事卷宗(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後影印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 上更(三)字第42號歷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依上開火災 調查報告書所示之現場火災燃燒型態,東光大公司倉庫之北 側室儲放汽、機車電池及散熱器室係燒毀最為嚴重之處,其 中燒毀又以兩座角鋼架堆置散熱器處最為嚴重,其後窗框旁 木柱體,底木大半燒燬,兩側木窗框炭化最深,兩座鋼架嚴 重彎曲,研判東光大公司倉庫之火勢應是以此處發展向上及 向四周擴大延燒,故若係東光大公司倉庫起火依理應是從此 處開始燃燒。準此,若以此處為起火點,向上燃燒,應是從 倉庫北側室後窗框旁木柱體或兩座角鋼架堆置散熱器處,沿 著木柱燒向屋頂,火苗循屋瓦空隙往上竄燒,因倉庫屋頂高 度恰在嘉年華大樓1、2樓之間,故火苗順著上昇之熱空氣, 先燒破2樓玻璃引燃2樓內器物,二者火焰合流又往上燒破3 樓玻璃,進而引燃3樓新學友書局內放置之書籍,此時應在 凌晨2時零幾分,濃煙順著大樓通氣孔及樓梯間往上竄。之 後火勢漸大,再進而燒破1樓玻璃往1樓延燒,至2時20幾分 許,消防隊到現場始將火勢撲滅,始合常理。惟經刑事案件 審理中至現場勘驗結果:①東光大公司倉庫充電室仍部分完 好未被燒燬(詳刑事更一審卷第1宗第62頁至第63頁所附照 片)。②大樓與倉庫中間巷道內壁靠近大樓窗戶部分燃燒劇 烈,牆壁斑駁不堪,而靠近東光大公司部分之外牆則未有燃 燒跡象(詳刑事更一審卷第1宗第56頁所附照片)。③依鑑 定報告之研判起火處位於東光大公司後面倉庫堆放汽車散熱 片之兩角鋼間之第1層以上某高度處,惟就現場狀況而言, 該起火處之鐵架仍可看到外層油漆,且仍留存有木板及紙箱 等物,似與常理未符(詳刑事更一審卷第1宗第57頁至第61 頁所附照片編號5、15、16、19)。④依東光大公司倉庫木 材燃燒方向,靠嘉年華大樓部分炭化程度較深,背面卻未燃



燒,亦與起火處燃燒之狀況不合(詳刑事更一審卷第1宗第 57頁至第60頁所附照片)。⑤由嘉年華大樓與東光大公司相 鄰之兩側窗戶,眺看東光大公司之倉庫,視野相當清楚,茍 若起火點係在東光大公司倉庫,衡情該處火焰應較猛烈或燃 燒情形最明顯,嘉年華大樓之旅客應不可能選擇向該處跳樓 逃生始合情理,惟卻有2位罹難者係向該處跳樓逃生而發生 不幸(詳如後述)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可參(詳刑 事第一審卷第1宗第91頁至第95頁、更一審卷第1宗第52頁至 第54頁、第2宗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現場照片33張附卷 可佐(詳刑事更一審卷第1宗第55頁至第63頁)。是上開嘉 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結果之鑑定報告,因有上開疑義, 不足為採。至刑事案件審理中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判定起火 原因,該鑑定報告(詳刑事第一審卷第2宗第11頁至第15頁 ),雖就上開部分疑義提出釋疑,惟因鑑定當時距火災發生 時間已3年半,並未至現場再予勘查,亦未就現場起火點及 起火原因予以判明。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起火點係在東光大公 司之倉庫甚明。
六、次查,依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蔡裕文、李黃勝美、彭文昌、 陳玉幸林耀棠、周幸央、紀天祥柯乾元楊巧玲呂顏 彬、廖永立、關茂坤、闕明欽等所述,起火時間應在當日凌 晨2時前不久,則燃燒至2時20幾分時,因東光大公司倉庫為 木造極易助燃,其火勢應為不小,然依證人林耀棠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所述,伊在其時卻僅見到東光大電機行倉庫屋角一 處(不確定是內部或外部)起火燃燒,又依嘉義巿警察局火 災調查報告嘉市警消字第16997號卷附之火災示意圖所載, 當時有嘉年華大飯店之房客劉玉美許立誠2人跳樓,掉落 東光大公司倉庫屋頂死亡,另一房客鄭雅芳則跳樓掉落在靠 近秀山園旅社之巷道,3人經相驗結果許立誠死亡原因為頭 部外傷、胸部嚴重挫傷及燒傷,劉玉美死亡原因為全身嚴重 燒傷、休克,鄭雅芳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腦部嚴重挫傷及 燒傷(以上詳見84年度相字第756號、第758號、第759號刑 事相驗卷宗),除劉玉美外,許立誠鄭雅芳燒傷並不嚴重 ,燒傷並非致死原因,而劉玉美許立誠2人當時同住一房 ,摔落位置且同在一處,當時2人應是一同逃生,故劉玉美 燒傷嚴重應是其逃生不慎所致。因之,除劉玉美外,其餘2 人跳樓時之意識狀態應相當清楚,綜合以上證人之所證述, 研判其等跳樓之時間點應在2時20分之後(如證人楊巧玲之 所述約凌晨2時15分左右,始發現外面有濃煙;又如證人柯 乾元所證當時飯店之窗戶不能打開),顯然劉玉美許立誠鄭雅芳3人是逃生到樓頂後,見東光大公司倉庫火勢不大



或並未起火,而且其屋頂可作為緩衝,並非直接跳落地面, 逃生機會較大,始往東光大公司倉庫之屋頂跳落(鄭雅芳應 為不慎掉落巷道),較符常理。又如凌晨2時20分左右,東 光大公司倉庫既然尚未起火或火勢不大,依上開各證人之證 詞研判,本件火災應於2時前不久發生,且2時零幾分時濃煙 已竄升到嘉年華大樓之11、12樓,可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 非在東光大公司倉庫應可推定。至其燒燬情形嚴重,應與其 為木材結構,非在密閉空間,燃燒所需要之氧氣可立時補充 ,且因其無通路,以致當時消防隊先行搶救嘉年華大樓後, 始到東光大電機行倉庫滅火,燃燒時間較久等因素有關,非 可遽以推論其為起火點。
七、再查,證人即東光大公司倉庫之電路設計人黃太平於刑事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東光電機行所有線路是伊在民國50幾年時 設計的,a、b線路二條線路是獨立的,動力歸動力,照明 歸照明,a線路如陳先生(即陳銘樹)簡圖所劃,b線路斜 線部份不存在,是直接線路直接引接出來的,二線路確實不 相關,充電機房內的線路都是完整,a線220三相電路,b線 路是110單相線路,所以a線路不可能從b線路拉線出來等 語(刑事第一審卷第1宗第133頁);又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於 87年10月28日至火災現場勘驗,並囑託臺灣電力公司指派專 業人員陳銘樹到場配合鑑定電線線路情形,證人陳銘樹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如簡圖所示b線路是木造房屋照明設備 線路,a線路是充電機房線路,b線路由電燈開關盤供電, a線路由總開關盤三相電路供電,線路起頭在地下室,有可 能是併排的,但之後到分電盤後二線路明顯分開一個到A照 明(應係充電之誤,見附圖)設備,一個到B充電機房(應 係照明之誤),依伊判斷,如果充電機房有電量過載之象, 不會導致A照明設備之燃燒。b充電機房是沒有由內部燃燒 之象,因為如果由內部燃燒,會向四週延燒,但現場充電機 房,是由右側延燒過來的,經仔細的觀察並打開充電機觀察 內部線路情形看沒有過載起火現象,因為裡面及內部線路均 仍完整。a、b線路要相連前題是電源系統要相同都是三相 220,或都是單相110,才可以,東光電機行一個是110(b 線)、一個是220(a線)不可能相連,不致因a、b線路 相連,導致充電機房過載,造成照明設備線路燃燒等語(詳 刑事第一審卷第1宗第132頁、第133頁),有勘驗筆錄暨電 線線路圖(即附圖)附於刑事卷可稽(詳刑事第一審卷第1 宗第131頁至第136頁)。並經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於 87 年11月16日以嘉區維檢發字第87110842號函釋在卷(詳 刑事第一審卷第1宗第141頁)。據此,東光大公司充電機之



線路與後面倉庫照明線路各別,縱令充電時間過久用電過高 ,線路不同自無過載之可能,核與嘉義巿警察局火災調查報 告嘉市警消字第16997號卷所載「現場之電力設施未發現有 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短路等情形」相符(詳該調查報告 書第9頁),自可採信。足徵東光大公司倉庫應無因電線超 載致生倉庫起火之可能。且謝守信於偵查中供稱:伊每天晚 上10 點即將充電室電源關掉等語(詳偵查卷第57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俊銘於警訊時陳稱:(充電機)早上8點多及 下午2點多各充電1次,每次都充電3至4小時不等一情相符( 詳警卷第24頁),是東光大公司之倉庫充電室自無可能於凌 晨2時許,因蓄電池充電致發生電器設備異常或電源短路之 情形,縱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用電時間過久,亦不致於使 照明線路聚熱引燃,本件火災應與充電室是否充電過久無關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東光大公司後面木造倉庫電器設備或電 源線路有何瑕疵而引起本件火災。
八、末查,東光大公司自83年3月4日起至84年9月28日止,每2個 月均由前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現改為消防局)定期指派消 防員趙志清到場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該公司配置之消防設施 均符合法令規定,每次均屬合格,並無應改善事項等情,業 經證人趙志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詳刑事更一 審卷第1宗第46頁至第4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4頁至 第136頁),並經嘉義巿消防局於92年6月20日以嘉巿消預字 第0920005161號函覆在卷並檢附相關法令規定附卷可參(詳 刑事更一審卷第1宗第144頁至第147頁),並有上開消防隊 安全檢查紀錄簿影本2紙在卷可佐(詳刑事第一審卷第1宗第 36 頁至第37頁),足見該公司設置有足夠並符合消防安全 所必須之器材,否則,不可能檢查合格。況該公司共設置有 滅火器5具,其中2具滅火器係設置在本件屋後之木造倉庫內 ,並自80年起至89年底均由嘉義巿一強消防器材行作定期之 維修與更新,亦有該行出具之證明書附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 第19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宗第176頁可證。證人即該行負 責人許偉韌於上開事件到場結證稱:證明書為其所出具,其 去維修時5具滅火器之擺設,前面這1棟左邊這間有2支,右 邊那1間有1支,後面倉庫進去後左右各1支,因為有藥效時 間,每3年換1次藥劑,且有保固期間,所以不定期去檢查有 無失壓,檢查結果都正常,維修的時間,如證明書上所載, 至少有7、8年以上等語。經查依行政院頒布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倉庫屬乙類場所,依第6條規定 乙類場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下者,應配置手 提滅火器2具。而本件倉庫面積為88.6平方公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其設置2具之滅火器已符合上述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之標準,並無原告所主張未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 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之情事。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謢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 過失,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同法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 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經查:(一)本件火災發生在凌晨2時左右,正屬一般人熟睡之際,且 東光大公司後面之木造倉庫無人居住,本件起火原因不明 ,事起突然,縱該木造倉庫已依法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 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該等滅火器材等設備究仍需有人 操作,以當時之情形是否能阻止火勢延燒,自非無疑。何 況當時東光大公司已於木造倉庫內依法配置滅火器材, 本件火災仍延燒至原告之建物,足見本件是否依法配置適 當之滅火器材,尚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如謂 無法及時撲滅火災阻止火勢蔓延,即應負責,則所有火災 之發生,均屬無法及時撲滅,始釀成災害,其屋主或場所 之管理人員,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賠償火災造成之損 害,自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合。
(二)復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 律而言。查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25條前段固規 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被告東光大公司之後方倉庫,縱有未依該規定申請 建造執照即行建築之情事,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 ,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告東光大 公司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 )。且東光大公司後方倉庫縱係違章建築,縱未留設防火 間隔等,在通常情形之下,亦不會發生火災,故上開情形 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東光大公司之違規行為使被告東光大公司及相鄰土地上之 合法房屋喪失防火阻隔功能,才造成其房屋失火,延燒至 原告之房屋及屋內設備,故被告東光大公司應負過失責任 云云,尚難採信。原告請求函查被告東光大公司後方之木 造倉庫是否為合法建物,依上開說明,無此必要。十、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辛○及被告庚○○等人之被繼承人謝守 信就本件火災應負過失責任,除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而東光大公司之電力設施未發 現有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短路等情形,復已依法於倉庫 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且本件有 無依法配置適當之消防設備或木造倉庫是否為違章建築,均 與火災之延燒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則本件火災無 法認定被告東光大公司之木造倉庫係起火地點及起火原因, 自難遽令東光大公司、東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或登記 名義上之負責人謝守信負過失責任。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本件火災起 火原因係因被告辛○或謝守信或東光大公司之故意、過失 行為所引起,難認其等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謝守信及被告辛○、東光大 公司對本件火災既無須負故意或過失責任,謝守信之繼承 人即被告辛○(兼東光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丑 ○○、癸○○子○○己○○戊○○庚○○,自亦 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即嘉年 華戲院)3,604,376元;連帶賠償原告長燦公司4,294, 824元;連帶賠償原告李明慧(即龍華樓餐廳)1,558, 37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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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