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
82號、94年度偵緝字第592、593號、95年度偵字第418、785、21
93號、95年度偵緝字第8、47、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
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參枝、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參枝、子彈參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及彈匣拾玖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
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及彈匣拾玖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及彈匣拾玖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89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林明樺(業於94年11月24 日死亡,就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林明樺 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改造 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顆數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手榴彈1顆,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並於92年12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街與中興路口「假日KTV」店內飲酒消費時,因 認服務人員對其態度不佳且口氣惡劣,竟持預藏於身上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朝店內大門玻璃及兩側玻 璃開槍,致店內玻璃碎裂,該店員工陳家鳳左腳膝蓋因而遭 玻璃割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昆熠、李洽欣遭槍擊案件,監聽 電話並於逮捕丙○○後釐清監聽譯文,始查知上情。而於95
年5月9日,由員警帶同丙○○,至中投公路北上14.7公里即 烏溪橋下河床第3至第4橋墩中間廢棄物堆置處,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
二、丙○○可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 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與其友人陳清宇(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 在陳清宇位於臺中市○○路○段租屋處,接受陳清宇之委託 ,將陳清宇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不詳時間、地點,出售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然後再交付得 款5,000元予陳清宇,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成年 男子與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間,在某報紙上刊登廣告內容「 售2001年份BMW銀色自用小客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適有辰○○見該廣告即依報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於93年9月20日下午,前 往臺中市○○路會面看車,待辰○○試車後決定購買,「小 鄭」即佯稱:會有拖車將該車拖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云云,要 求辰○○先匯款595,000萬元,至陳清宇上開合作金庫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 30分許,依「小鄭」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201號誠泰銀行公益分行匯款595,000元,至前開陳清宇之 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嗣辰○○與「小鄭」搭乘計程車前往監 理站,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處,「小鄭」佯稱 下車拿東西,要求辰○○留在車上等候,惟「小鄭」下車後 即趁機逃離該處,辰○○因久候未見「小鄭」返回該處,始 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而上開匯款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丙○○及陳清宇即以此種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 取財犯行。
三、癸○○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上段文字敘述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 。於93年11月27日凌晨3-4時許,癸○○因停車問題,與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102巷13號住處大樓管理員寅○○ 發生糾紛,進而生有肢體衝突,癸○○女友羅詩彥乃以電話
通知林明樺,林明樺再以電話連絡高文財(另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3名前往助陣,高文財復於同日凌晨近4時左右, 以電話聯絡李彬碩(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2人相約分別前往癸○○位於上開住處管 理室,高文財、李彬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到 達現場後,見癸○○左眼瞼遭人毆打流血成傷,竟與癸○○ 、林明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財、李彬碩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人分持木棍及安全帽等物( 未扣案),共同毆打管理員寅○○,致寅○○受有頭部外傷 、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6、7節肋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 等之傷害。
四、癸○○、高文財、李彬碩等人因上開傷害糾紛,於93年11月 27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備案,癸○○ 並邀約林明樺共同前往,另遭毆打之寅○○亦透過其胞兄鄭 明吉請託李文宗出面前往瞭解情況,雙方並分別帶領不詳姓 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而於上開派出所外面,林明樺 與李文宗約定雙方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 ○段251號「耕讀園茶藝館」談判,以解決此一傷害糾紛。又 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林明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 於93年8、9月間某日,及93年11月27日前約2星期,在不詳 地點,各收受林明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 力之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及數量不詳具 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以供防身之用。而林明樺與李文宗為上揭約 定後,隨即搭載當時自行前往派出所瞭解處理經過之乙○○ 回到乙○○住處,並於車上告知乙○○於當日下午談判時, 配帶其所交付之上揭槍枝及子彈,並命乙○○通知丙○○共 同前往,且囑乙○○將上開CZ-75型手槍1枝交付予丙○○。 嗣於當日14時許,由李彬碩搭載林明樺、陳清宇、高文財一 同前往上開談判地點。另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在與乙○○ 共同駕車前往「耕讀園茶藝館」途中,仍與林明樺、乙○○ 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乙○○共同持有 上揭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及子彈,並在車 上收受上開CZ-75型手槍1枝,以供防身之用。而陳榮昌與癸 ○○則係分別獨自前往上址。除癸○○較晚到場外,林明樺
等7人於「耕讀園茶藝館」門口集結,乙○○並遣陳清宇外 出購買香菸、檳榔等物。另李文宗則係邀集林佳輝、子○○ 、庚○○、洪勝宏等共5人,於同日14時5分抵達「耕讀園茶 藝館」,雙方在「耕讀園茶藝館」設於室外之茶亭談判。李 文宗隨即問癸○○:「我們的人被打到去住院,你們打算怎 麼處理?」等語,癸○○隨即回答:「那我的傷要怎麼處理 ?」等語,李文宗再問林明樺「要怎麼處理?」等語,林明 樺回答:「我鬥陣(臺語)說要怎麼處理就怎處理。」等語 ,洪勝宏說:「談不下去,走了。」等語,李文宗則向坐於 其旁之庚○○說:「談不下去,我們走。」等語,雙方談判 因此宣告破裂。於同時間,因林佳輝拿出手槍以紅外線依序 瞄準位於茶亭桌子外側之陳榮昌、李彬碩、高文財、癸○○ 、已起身離開至該側之庚○○、丙○○之額頭,並對準丙○ ○,丙○○隨即拿出上開CZ-75型手槍指向林佳輝相互對比 著,乙○○與丙○○明知以其所持有之槍枝,於近距離朝人 之頭部、胸部要害處開槍射擊,足以致人致死,為先發制人 ,仍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掏出上開克拉 克17C型手槍(1次射擊可連發3顆子彈),朝林佳輝頭部位 置之方向射擊1槍,惟未注意子○○站立於林佳輝後方,結 果同時造成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子○○腹部中彈( 過失傷害子○○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而在同時丙○○ 亦朝林佳輝射擊1槍打中玻璃。正當乙○○朝林佳輝方向射 出1槍,李文宗立刻以手指指著乙○○並大聲喊叫:「你在 幹什麼?」等語,又由乙○○再以克拉克17C型手槍朝李文 宗胸部射擊1槍(1次連發3顆子彈),致李文宗因2顆子彈射 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 併氣血胸當場死亡。又在同時庚○○已起身走到李彬碩位置 欲離開茶亭,丙○○與乙○○則以傷害庚○○之意,由丙○ ○持槍近距離朝向庚○○右腹部開1槍,庚○○隨即倒地, 待庚○○以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又以手槍朝其右手射擊 1槍(傷害庚○○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另正當洪勝宏 欲攀過「耕讀園茶藝館」圍牆逃離之際,由丙○○以CZ-75 型手槍對洪勝宏開1槍,但未命中,待洪勝宏攀爬圍牆至停 車場時,丙○○再接續對洪勝宏射擊2槍,而乙○○亦同時 以克拉克17C型手槍對洪勝宏射擊1槍(1次連發3顆子彈), 致洪勝宏因其中2顆子彈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 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於「耕讀園茶藝館」現 場槍擊後,癸○○以「大家慢慢散開」等語指揮林明樺等人 分別逃逸。而林佳輝、子○○、庚○○均緊急送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林佳輝因其中1槍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
,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於93年12月3日10時 50分許死亡;庚○○因2槍分別射入右腹部、右手,受有槍 傷,併小腸、大腸穿孔之傷害;子○○因1槍射入右腹部, 腹部受有槍擊傷併肝臟受傷及胃穿孔,切除部分肝臟組織之 傷害。
五、癸○○於「耕讀園茶藝館」槍擊案後數日,與林明樺、丙○ ○、乙○○會合逃亡時,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林明樺、乙 ○○、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乙 ○○、丙○○共同持有上揭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 各1枝及子彈,以供防身之用。於94年3月16日晚上某時(起 訴書誤載為93年3月16日),壬○○(另行審結)駕駛自用 小客車,至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2之65號林明樺等4人住 處,向林明樺等4人表示其朋友陳錫旻(綽號「靈車賢仔」 )被何華國(綽號「阿鐵」)坑了1筆錢,現正在陳錫旻位 於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48號住處,要求林明樺等4人共同前 往處理,經林明樺等4人答應後,即由壬○○駕駛1部自用小 客車,而林明樺等4人亦駕駛1部自用小客車,並由林明樺攜 帶上揭槍枝1枝,尾隨壬○○共同前往上開陳錫旻住處。於 同日23時30分許到達現場後,林明樺等4人與壬○○即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樺等4人下車, 持槍柄、磚塊毆打辛○○,以強令辛○○上車,期間林明樺 並不慎槍枝走火擊發,而後由丙○○將辛○○強押上車,何 華國乘此混亂先行逃走,待辛○○上車後,由丙○○開車, 林明樺坐在副駕駛座,乙○○、癸○○則夾坐在辛○○左右 兩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約40分鐘後, 迨車行至臺南縣鹽山鎮某處始將辛○○釋放。
六、林明樺、乙○○、丙○○、癸○○等4人,擬逃亡至大陸, 並籌措在大陸之生活費用每人各1千萬元,乃共同基於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綁架卯○○、蔡明山勒贖 ,而由林明樺為首,負責全盤策劃事宜,及於擄獲人質後, 負責對外聯絡取款事宜;乙○○負責駕駛及看管人質工作; 丙○○負責租賃房子、駕駛、看管人質工作;癸○○負責烹 煮3餐及看管人質工作。而其等4人並於94年4月間,承前共 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明樺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各1枝,及數 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以供防身之用。 且為承租拘禁人質之處所,其等4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
林明樺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丙○○照片1張之丁○○國民身 分證1枚交付丙○○,再由丙○○於94年5月25日某時許,在 高雄縣岡山鎮○○路150號處,持上揭偽造之丁○○國民身 分證1枚向房東陳正己行使,佯稱其係丁○○本人,而由丙 ○○於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方 ,各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丁○○,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持之交付陳正己行使,並由陳正 己及丙○○各留存1份,足以生損害於陳正己與丁○○;復 於94年5月29日,由丙○○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持 上揭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枚向成年之房東行使,佯稱 其係丁○○本人,而由丙○○於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各偽 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丁○○,偽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2份交付於房東行使,並由房東及丙○○各留 存1份,足以生損害於房東與丁○○。而自94年5月30日起至 94年5月31日21時止,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癸○○,自臺中縣大甲鎮○○路鎮瀾宮跟蹤卯○○至其 住處,以瞭解其生活作息及住處,嗣於94年6月1日22時10 分許,由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克拉克17C型手 槍,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CZ-75型手槍,癸○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衝鋒槍1枝,林明樺攜帶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衝鋒槍1枝,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癸○○前往卯○○住家對面埋伏,等候其外出 ,俟見卯○○1人獨自騎乘機車外出,乃駕駛上開車輛尾隨 在後,而於臺中縣大甲鎮○○街,故意撞倒卯○○所騎乘之 機車後,由丙○○、癸○○2人持上揭槍枝下車,再由丙○ ○追逐欲逃逸之卯○○,於追至上址附近民宅前,將卯○○ 強押進入上開車輛,並於車內以膠帶矇住卯○○之雙眼及綑 綁其雙手。乙○○等3人擄獲卯○○後,即自臺中縣大甲鎮 地○道沿國道3號南下至沙鹿交流道方向逃逸,於行經臺中 縣沙鹿鎮○○路口與中清路段處,由卯○○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撥 通後告以:「我被人家押走了。」等語,隨即由乙○○向卯 ○○之妻蘇秀照表達勒贖1億元才願意放人之意思表示後, 將上開行動電話掛掉並丟棄至車外,旋即依林明樺事先安排 之策劃路線,前往臺中縣龍井鄉山區與林明樺會合,並於該 處所將上開車輛丟棄,改換搭林明樺所駕駛之黑色TOYOTA自 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留約3小時後,其等4人始駕駛上開車輛 ,沿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150號租 屋處,居住約3、4天後,再行更換至上開屏東縣東港鎮○○ 路11號租處,居住約6、7天。其等4人於拘禁卯○○期間,
均將卯○○以腳鍊銬住1隻腳,栓於1塊大石塊上,並以手銬 拷住雙手,且以眼罩矇住其雙眼。嗣於94年6月10日晚間某 時,林明樺與卯○○家屬達成取款再放人之條件後,分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樺,至 臺中縣航空站附近路旁,將1包裝有贖款2,500萬元之黑色塑 膠袋拿上車後,即由林明樺打電話通知另一分工之癸○○及 乙○○將人質釋放,乙○○及癸○○於接獲林明樺之放人通 知後,隨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卯○○,於 94年6月11日5時許,在高雄縣高屏溪自然生態園區萬大橋河 濱公園處,將卯○○釋放,並經警在上開處所扣得上揭眼罩 1個。
七、林明樺、丙○○、乙○○、癸○○於取得卯○○贖款後,承 前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9月間,再由林明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十五所示 具殺傷力之手槍、步槍、槍榴彈、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 ,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震撼彈1顆 、汽油彈6瓶,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手槍、步 槍、槍榴彈、子彈,以供防身之用。而林明樺透過大陸上海 地區某不詳年籍姓名人士所提供之訊息,獲知「蔡氏兄弟在 大陸地區經營華敏集團而致富,主要營業項目為房地產及飯 店,其中大哥蔡長材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約於94年10月19日 或20日2日之期間內會回到臺灣本島,蔡長材之特徵很好認 ,就是做生意人的樣子,和做工的看起來就是不一樣;而在 臺灣地區,蔡氏2兄弟則共同在布袋鎮新塭地區購地建構豪 宅,並由老二蔡明山負責現場工地監工並居住於工地內,蔡 明山手臂上有刺青……」訊息後,將此訊息告知癸○○、乙 ○○、丙○○等人,其等4人即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 犯意聯絡,仍依上開擄人勒贖分工之方式,先於94年10月間 某日,由林明樺委託住在淡水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吉 」之成年人,代為承租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24 之1號,以供作為拘禁人質之處所。另於94年10月17、18日 ,林明樺與丙○○事先前往蔡明山上開居住地點勘查地形及 規劃擄人後之行進路線,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其等 4人即分別由林明樺與丙○○駕駛車牌號碼9925-AA號自用小 客車,癸○○與乙○○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自用小客車 ,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槍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 力之子彈,共同自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24之1號租 屋處出發,於同日20、21時許,到達另一承租地點,即臺南 縣鹽水鎮下林44-6號鐵皮屋先行停留,再於次日凌晨零時許 ,上開4人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縣學甲鎮宅子港白米
SZ7‧5AB1電線桿處停留,於上址停留約10至20分鐘後,林 明樺及丙○○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停放於原處, 攜帶槍械後,坐上由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蔡明山之居住處所,於94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到達後, 其等4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 林明樺持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槍枝,丙○○持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癸○○持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槍枝 ,冒充刑警人員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藉口有人在屋內賭博,要求屋內全部人員拿出身分證接受 檢查,而行使員警調查犯罪之職權,因未見蔡長材、蔡明山 2兄弟之身分證件,原欲離去,而於欲離開之際,隨口詢問 於上址1樓處睡覺之黃仕梓、丑○○何人是屋主,經於丑○ ○表示其係屋主後,林明樺等人即將丑○○載上手銬,並用 槍將丑○○押上車後,仍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沿臺17線 回到上揭停放車輛處。另為避免遭警察路檢攔查,其等4人 並於上開處所留1小時後,再由乙○○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D9-1902號自用小客車燒燬,將丑○○換到車牌號碼9925-AA 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由丑○○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蔡明山,撥通後,即 由丙○○向蔡明山稱:「我是臺中市耕讀園這票人,你弟弟 在我手中,你準備新臺幣3億元找人來處理。」等語,隨即 掛上電話並將之丟出車外,以膠帶矇住丑○○之雙眼、雙手 戴上手銬,並由丑○○喝下其等事先所準備摻有安眠藥之礦 泉水。同時改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直 接返回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24之1號租屋處,將丑 ○○拘禁於該處,並將丑○○以腳鐐銬住,栓於鐵塊上。嗣 於94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 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獲欲偷渡至中國大陸取贖款之林明 樺、丙○○2人,再由丙○○帶同專案人員至上址救出由乙 ○○、癸○○所看守之人質丑○○,而於林明樺、丙○○、 乙○○、癸○○身上及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彈匣 19個、上揭綁架丑○○所用之腳鐐1副、鐵塊1塊。八、案經(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三)寅○○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四)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五)辛○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七)嘉義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二、五至七之犯罪事實,及 事實欄四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癸○○對於事 實欄三、五至七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五至七 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四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乙○○固供承有 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而被告丙○○亦 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其2人並對於被害人林佳輝 、李文宗、洪勝宏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要讓他們無法開槍,才持槍朝 著他們的腹部開槍,伊係自衛才會反擊,沒有殺人之犯意, 只有傷害故意。當時其等都還坐在位置上,林佳輝從陳榮昌 、高文財、癸○○、丙○○的方向瞄過來,他瞄準到丙○○ 時,丙○○從腰際拔槍,然後伊就接著拔槍,因為林佳輝拿 起來在比的時候已拉扳機,林佳輝看到伊也要拿槍出來,在 急忙的狀況下開槍,所以才會射到庚○○,庚○○的手部槍 傷是林佳輝造成的,伊怕林佳輝傷到伊這邊的人才開槍,從 林佳輝開槍到伊開槍中間只隔了大約1秒鐘,子○○在前面 ,林佳輝在後面,因伊朝子○○腹部方向開,槍枝是3發的 ,其中1發跳起來就打到林佳輝;伊朝林佳輝開槍後,李文 宗手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槍;洪勝宏 槍插在腰際,從腰際掏出來,伊有看到整枝槍的形狀,當時 伊與丙○○要從圍牆跳出去,伊就朝他右側的大概腰臀的位 置開槍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庚○○手上的1槍應該是 林佳輝打的,伊開槍打了庚○○腹部之後,看到洪勝宏要爬 牆出去,身上有1把槍,所以伊就朝了他開了1槍,但是沒有 打到而打到旁邊的車子,他就翻出牆外了,後來伊怕他開槍 反擊,就跟乙○○跑到牆邊,伊探出身體對著洪勝宏的腹部 開了2槍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癸○○、 乙○○及辯護人等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癸○○、乙○○及辯 護人等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等於檢察官依 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並經證人陳家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50083316號卷第54-56頁),且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5006814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 考(95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3卷第139-144頁,下稱本院卷)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
(三)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94年度偵字 第644號卷第6頁),且據證人即共犯陳清宇於偵查時結證屬 實(94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第11-12頁),另有誠泰銀行匯 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93年10月25日合金沙存字 第0930006341號函附之陳清宇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 卡、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陳清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94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8、10-13頁 、本院第1卷第155-157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 認定。
(四)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結證綦詳 (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卷第52-53、160-161頁、第3卷第 68-69頁、94年度他字第22號第1卷第104頁)、證人羅詩彥 於偵查時結證明確(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3卷第61-62頁) 、證人即共犯高文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 度偵字第1263號第1卷第12、80-81、125頁)、證人即共犯 李彬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度偵字第1263 號第1卷第136頁、94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1卷第134-135、17 4頁)。且告訴人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 、左側第6、7節肋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有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3卷第70
頁),另有高文財及李彬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第1卷第129-152頁 ),足認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癸○○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上揭事實欄四、五、六、七持有槍枝、槍榴彈、子彈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槍榴彈、 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8 1501號槍彈鑑定書、95年2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50020383號 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第3卷第192-211頁、第2卷 第11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槍榴 彈、子彈,及彈匣19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持有槍枝、槍榴彈、 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上揭事實欄四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乙○○開槍射擊被害人李文宗,及被告乙○○、丙○○ 共同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洪勝宏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乙○○對於其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 ,被告丙○○對於其開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一節,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承:伊對林佳 輝開1槍,但是打到玻璃等語(94年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280 頁背面),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第 2卷第49-50、53-55、61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屬實(本院第3卷第89-91、102頁)、證人高文財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卷第12 頁背面、第13、83頁、第2卷第31頁、第3卷第89、91 頁) 、證人李彬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度偵字 第1263號第1卷第136頁、94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1卷第136、 175頁)、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 詳(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09400號卷第32頁、94年度 偵字第6782號卷第310-311頁)。且被害人林佳輝因1顆子彈 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 送醫後於93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死亡;被害人李文宗因2顆 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致失血 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被害人洪勝宏因2顆子彈自右側 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 亡等情,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被害人李文 宗、洪勝宏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有相驗筆錄、解剖 報告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
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 憑(93年度相字第1728號卷第3-8頁、第11-19頁、第21-31 頁、第33-43頁、93年度相字第1761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 、第8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57頁),此外,並有現場重建 圖1份、照片50張在卷可考(94年度他字第22號第3卷第201- 220頁、本院第4卷第1-9頁),足認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 係遭被告乙○○開槍射擊因而死亡,被害人洪勝宏係遭被告 乙○○、丙○○共同開槍射擊因而死亡。
⒉被告乙○○、丙○○持用槍枝於近距離朝被害人等頭部、胸 部要害處開槍射擊,致被害人等因而死亡,其等有殺人之犯 意甚明。被告乙○○、丙○○之前開行為與被害人等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觀諸被告乙○○在被害人林佳輝與被告丙 ○○持槍對比,並未開槍之情況下,即持槍朝被害人林佳輝 射擊,而被告丙○○亦在同時朝被害人林佳輝開槍,但未命 中,被告乙○○又在被害人李文宗質問時,持槍朝其射擊, 復與被告丙○○在被害人洪勝宏未持槍之情形下,共同持槍 朝其射擊等情,足見其等在被害人等尚未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推由被告乙○○或共同持槍朝被害人等射擊。參 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大家談的很不愉快 ,林佳輝要走的時候把槍拿出來拉扳機以紅外線瞄準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