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41號
CYDM,95,訴,341,20061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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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丑○○
      i○○
      未○○
          號
      a○○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五一八六號、第五四0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第
三一0三號、第三三00號、第三四五二號、第三五0三號)暨
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六號
、第四八七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丑○○i○○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i○○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犯常業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犯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即附表一編號 九十之後,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止(起訴事實記 載附表一全部,且其附表編號有所誤繕,應予更正),與甲 O○(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甲Q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九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 由甲O○戴以手套,持油壓剪、斜口鉗、鐵片剪、美工刀、 接線夾及鋸片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堆高機或鏟裝 機,得手後由甲O○或甲Q○通知癸○○丑○○,駕駛甲 O○所有之車牌號碼137-HG號或355-HG號大貨 車,將竊得之機具運送至嘉義市○○路八二三號、彰化縣線 西鄉崙尾台十七線公路旁空地、彰化縣鹿港鎮、溪湖鎮某處 汽車修理廠、臺南縣永康市等地放置,每次運送癸○○及丑 ○○可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之代價, 再由甲O○或甲Q○接洽買主,交由癸○○丑○○載運至 知贓而故以低價收買並以此為常業之庚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



酉○○及其員工甲宙○(該二被告由本院另為判決),或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成年人等處,所得贓款約二千萬 元均朋分花用,而恃以營生,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分別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 南溪尾七十三之一號、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巷二十八號 三樓、雲林縣斗六市○○街二九六巷三號二樓等地查獲,並 於甲O○所有之車牌號碼C4-8069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為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二、甲Q○及丑○○復承上開犯意,於甲O○入獄服刑後,夥同 甲Q○之叔甲P○、妹夫甲Z○、甲T○、D○○(上述四 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經協商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一年五月、二年、一年五月在案)及i○○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組成竊盜集 團,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由甲Z○、甲T○二人,先後 於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二)、附表三(即併案部分,惟 編號有誤繕,併予更正)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斜口鉗 、尖嘴鉗、鐵皮剪、鐵剪、改造扁型把手、美工刀、十字起 子、一字起子、T型扳手、電源線、自製鐵撬、鱷魚尖紅黑 線等客觀上足為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有或管領之堆高機或鏟裝機,得手後,再由甲Q○以手機電 話聯絡丑○○或D○○,復由D○○以電話聯絡i○○,再 駕駛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至約定地點,將竊得 之機具運抵甲Q○預先承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路四十號 之倉庫內藏放,嗣甲Q○或甲P○接洽買主後,再指示丑○ ○、D○○載往彰化縣北斗鎮○○路一五一巷三號或屏東縣 麟洛鄉○○路五八五號等地,賣予未○○a○○、不詳成 年男子「陳金標」及「劉世欽」等人,其中華昌起重行實際 負責人未○○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至 三月間,向甲P○故買二十三台堆高機(即附表二編號三至 七、九至十二、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七部分其中之二十三台) ,恃此營生,並此為常業;另a○○則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 犯意,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後各故買一台堆高機(即附 表二編號六之小松廠牌堆高機、編號八之TCM廠牌堆高機 )。甲Q○等人所得贓款均朋分花用,並以之為業,而恃以 為生。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分別於雲林 縣土庫鎮○○路四十號、彰化縣北斗鎮○○路一五一巷三號 等地查獲,並於車牌號碼7R-329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 開住處內,扣得甲Q○、甲P○、甲T○、D○○、i○○ 所有如附表四(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第九十號至第一百二十二號之 被害人甲申○、戊○○、甲V○、C○○、甲F○、L○○ 、Q○○、n○○、甲庚○、寅○○、丁○○、辛○○、r ○○、甲癸○、甲U○、黃金川陳昆銘、甲宇○、甲G○ 、壬○○、g○○、甲辛○、t○○、甲丁○、宇○、甲b ○、c○○、甲M○、甲R○、R○○、申○○、甲丙○、 辰○○(參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40 0883127號卷,下稱警一卷,後附二十三宗卷,其中 編號第六、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 、十九、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二號卷附被害人筆錄);附表 二被害人甲a○、子○○、亥○○、B○○、甲K○、全膠 利有限公司許保全、f○○、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黃 慶大、Z○○、E○○、何承 、s○○、程勝企業有限公司 翁啟三、三新公司邱如左(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九頁至 第十五頁、第二九一頁至第三0六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斗警偵字第095000044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 六頁至第三十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 50082303號卷,下稱警四卷,第六頁至十六頁;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5008153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六頁至第十頁);附表三被害人W○○ 、全隆建材有限公司歐都建、甲戊○、甲L○、甲甲○、佳 皇紙廠吳全旭、宏奇纖維公司廖位章、甲W○、益暉堆高機 公司王清河、庚○○、承景有限公司o○○、嘉品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吳炎明、安全發機械廠林嘉農、b○○、天九公司 賴榮荃、學甲木業有限公司蔡水金、冠捷油品有限公司陳宗 慶、甲卯○、甲黃○、丙○○(參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



偵二字第0950087254號卷,下稱警併一卷,第二 十七頁至第五十六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 0950082392號卷,下稱警併二卷,第三十三頁至 第五十頁)、同案被告甲Q○、甲O○、酉○○、甲宙○、 甲P○、甲Z○、甲T○、D○○及證人王進義等人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資 格異議,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上開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第九十號之後堆高機及鏟裝 機為甲O○所竊取,附表二及附表三則為甲Z○及甲T○所 竊取等情,業據甲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述、甲Z○及甲T○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在卷,核與 各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參見上述之各警詢筆錄)之指述 相符,並有附表一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查獲照片(參見警 一卷上述被害人筆錄之後附二十三份卷宗、警一卷第一二六 頁至第一三0頁);附表二編號二、五、六、十三及十四號 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出廠證明、贓物領據、銷貨單、進口 報單、錄影翻拍照片、照片六張(參見偵一卷第十一頁至第 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0頁、 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七頁、第二九九頁至第三0二頁、第三 0七頁),編號三、七、八、九號被害人失竊地點照片十張 、訂購單、交車單、進口報單、新車證明書、買賣合約書、 出廠證明(警三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 四十七頁),編號一、四、十號被害人之被害報告書、報案 三聯單、照片十八張(警四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編 號十一、十二號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進 口報單(警二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附表三被害人之報 案三聯單、出廠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五張(參見警 併一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五頁、 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七頁;警併二卷第五十二 頁至第六十頁背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參見 警一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偵一卷第一七九頁至一八 九頁)等件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 附表一編號第九十號後之堆高機及鏟裝機為甲O○所偷竊, 附表二及三之堆高機則為甲Z○及甲T○所竊取一節,堪認 為真實。至於被告癸○○丑○○i○○是擔任運送之司



機,而共同觸犯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行,被告未○○及a ○○是否收受上開偷竊之堆高機,而犯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 犯行,分述如下:
一、被告癸○○之常業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曾為甲O○、甲Q○載運堆高機、 鏟裝機,且知所載運為贓物等情,惟辯稱:僅載運附表一編 號九十二(即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九十五)後之堆高機、 鏟裝機等語。經查:
(一)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為甲O○僱用載運所竊得 之堆高機或鏟裝機,而自九十四年二月起,則由甲Q○雇用 ,均係駕駛甲O○所有車牌號碼137-HG號或355- HG號大貨車前往甲O○或甲Q○指定地點,裝車後再依指 示載往嘉義市○○路八二三號庚峻堆高機修理廠、彰化縣線 西鄉崙尾台十七線公路旁空地、彰化縣溪湖鎮某汽車修理廠 旁等地,合計約四、五十部,每趟依遠近含油費及過路費, 遠者給予一萬元至一萬三千元,近者給予七千元、八千元不 等之報酬,甲O○給付現金,亦曾匯款至癸○○之母親吳王 秀華帳戶,甲Q○則係交付現金,嗣於甲O○入監服刑後, 甲Q○即因不信任等因素,不再僱用癸○○擔任運送司機等 情,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甲O○、甲Q○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四十頁 至第四十九頁〕,並有一紙戶名為吳王秀華及六紙戶名為癸 ○○之匯款單扣案為憑(參見警一卷第四頁),被告癸○○ 亦坦承由甲O○或甲Q○指示,載運堆高機而獲取報酬,且 甲O○曾匯款無訛(參見同前卷第二十四頁)。核之甲O○ 所稱時間,係指附表一編號九十起至一百二十二,共計四十 八台堆高機或鏟裝機,與甲O○及甲Q○所稱癸○○載運之 數量亦大致相符。再輔以同案被告即酉○○之員工甲宙○於 偵查時供述:自九十三年底向甲O○購買堆高機,約二十幾 台等語(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一八六號偵查卷,下稱偵六卷,第四十四頁),甲Q○亦證 稱:指示癸○○載運至酉○○之嘉義市○○路八二三號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一頁〕,皆與癸○○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多載運至甲宙○、酉○○之庚峻堆高機修理廠,約 三十台,均當面交予甲宙○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一0 三頁至第一0四頁〕相合,益徵癸○○應係自九十三年底開 始參與運送。雖癸○○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係自九十四年 二月(即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始載運堆高機,然觀之其於偵 訊時已供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以每台八千元、兩 台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Q○等語(參見偵六卷第四



十頁),與上開甲O○於本院經具結之證詞相符,即癸○○ 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受僱於甲O○開始運送,續於九 十四年二月間再由甲Q○僱用,各皆給予報酬,堪信為真實 。再者,甲O○入監服刑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此有甲O ○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即癸○○參 與運送分擔犯行之期間,應係附表一編號九十至一百二十二 所示之時間,而後之附表二、三部分,因甲Q○不再僱用, 癸○○即無運送之事實。
(二)綜上,被告癸○○參與運送分擔犯行之期間,應係附表一編 號九十至一百二十二所示,其運送約四、五十部堆高機,且 反覆實施,恃以為生,應堪認定。
二、被告丑○○之常業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為甲Q○載運附表二之堆高機二次 ,惟辯稱:附表一部份並不知情,且本身無大貨車駕駛執照 ,亦有正當工作,不可能為甲O○等人所僱用,附表二部份 係應甲Q○要求,第一次運送係將車牌號碼006-HQ號 大貨車開回臺中,另一次則載運堆高機至彰化北斗鎮○○路 一五一巷三號處,不知係贓物,至被竹崎分局查獲時,始知 係贓物,即未再載運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僱用癸○○載送堆高 機,通知其至偷竊地點載運,在現場等待,曾見丑○○一同 前來,約十次左右,有二、三次係丑○○單獨載運,該二人 應知係贓物,因一般正常運送一趟約二千元,而本案載運一 趟約一萬元至一萬三千元(含油費、過路費)等語〔參見本 院卷(二)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另證人甲Q○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癸○○丑○○自甲O○入獄前,即參與 運送,載運一台給予一萬元至一萬三千元,由甲O○電話通 知其二人前去載運,再進行銷贓,亦曾自己打電話通知,渠 等前後約載運四十部堆高機、鏟裝機,亦曾見過該二人一起 載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 而於警詢時亦供稱: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由 甲Z○和甲T○偷竊之堆高機,係丑○○載運,其知悉為贓 物,而九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四月六日間之堆高機則由D○○ 所載運等語(參見偵六卷第一0七頁),並於偵查時以證人 身分結證稱:甲O○入獄後,由D○○、丑○○i○○負 責載運,並給予丑○○及D○○每趟約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 等語(參見同前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即甲O○及 甲Q○皆證稱丑○○於甲O○入獄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前, 已有載運事實,且與癸○○一同或單獨前往,此與癸○○於 偵訊時供稱:丑○○皆係在其沒空時,前去載運,知悉係贓



物等語(參見偵六卷第四十一頁),所述情節相符,且丑○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於九十四年七月間 曾與癸○○至庚峻堆高機修理廠三次等語(參見警一卷第三 十頁),足徵其亦參與附表一之運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以 不知情置辯,顯為卸責。是癸○○自附表一編號九十之後參 與運送,丑○○自應於此時間開始有運送堆高機事實,並獲 有報酬,再參以甲O○、甲Q○與丑○○無任何素怨,當無 構詞誣陷之理,即附表一編號九十之後,丑○○亦參與運送 之事實,已堪認定,其所辯委無可採。
(二)至於附表二部份,丑○○僅承認載運二次,惟甲Q○於甲O ○入獄後,因不信任癸○○,遂由丑○○載運,共約七、八 次,雖丑○○為竹崎分局查獲時已知係贓物,後仍繼續載運 ,係因表示家境困難,又甲P○自九十五年一月間,將偷竊 之堆高機約二十三台賣予未○○,即曾由丑○○載運至未○ ○之華昌起重行處等情,業據證人甲Q○、甲P○證述及未 ○○陳稱甚詳〔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 至第四十九頁、第九十四頁及第九十八頁及偵一卷第一百頁 〕,而丑○○亦於警方調查時,帶同警方至未○○之彰化縣 北斗鎮○○路一五一巷三號華昌堆高機修理廠及其放置堆高 機之養雞場等處,顯見其曾運送堆高機至未○○處,且於為 竹崎分局查獲後之九十五年一月間,顯見丑○○執詞僅載運 二次或為警查獲後即未再運送,尚有所疑。再觀之丑○○於 偵查時先供稱:在九十四年七月起,以每台七千元之代價, 受僱於甲Q○,駕駛車牌號碼355-HG大貨車,前往甲 Q○指示之地點,裝車後再依指示載往彰化縣線西鄉,共載 運四台等語(參見偵六卷第四十二頁),卻於後之警詢改稱 :替甲Q○開車並未拿錢云云(參見偵一卷第七十四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可能為甲Q○ 、甲O○僱用充為司機〔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本 院卷(二)第三十八頁〕,即關於是否受僱於甲Q○等人, 有無分得工資贓款一節,供詞反覆,迭異其詞,情節漸趨輕 微,是否可信,更有所疑。
(三)至於丑○○另以不知所載運係贓物等情置辯,然癸○○已於 偵訊時陳稱:丑○○知悉載運為贓物等語(參見偵六卷第四 十一頁),況且,丑○○猶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九月被 竹崎分局查獲時,始知甲Q○等人偷竊堆高機,而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中旬,駕駛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幫甲 Q○至桃園載運堆高機至嘉義市○○路大貨車修車廠放置等 語(參見偵一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丑○○既已自 承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時,已知甲Q○指示所載運



之堆高機為偷竊所得贓物,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依甲 Q○之指示,前往載運堆高機,益徵其明知係贓物,仍續為 參與載送,所辯不知係贓物,甚不足採信,再參酌本案皆利 用晚間運送,亦須聽由甲Q○之臨時指示,已與一般正常載 運堆高機,依排班定時定量運送之情形有違,且運送之報酬 亦較一般行情為高,亦據甲O○、甲Q○證稱明確,丑○○ 為近四十歲,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辯稱毫不知情,實難採信 。至於另以本身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可能為甲O○等人所 雇用置辯,然其既坦承曾駕駛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 車回臺中及載運堆高機各一次,顯見其並非無能力駕駛大貨 車,是縱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亦無礙於本件分擔載運堆高機 贓物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丑○○所參與載運之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九十之後 ,隨同癸○○前往載運,約十次左右,而附表二則由甲Q○ 通知其單獨前往載運,即運送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一 月間由甲Z○及甲T○所偷竊之包括編號一至七之堆高機, 其期間已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迄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間之久,亦 係反覆實施,恃以為生,洵堪認定。
三、被告i○○之常業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i○○,固坦認曾隨同D○○載運附表二堆高機二 次,然否認知悉係贓物,辯稱:與D○○係朋友,單純陪同 載運,且僅為警查獲之該次將堆高機載運回來云云,惟查:(一)甲O○入獄後,甲Q○與甲Z○、甲T○、丑○○、D○○ 、i○○、甲P○共組竊取堆高機及鏟裝機集團,由甲Z○ 、甲T○負責偷竊,甲Q○及甲P○負責聯絡銷贓,D○○ 、丑○○i○○負責載運等情,業據甲Q○於偵訊、本院 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上情〔參見 偵六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及本院卷(三)所附判決書 〕,甲P○、甲Z○、甲T○及D○○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犯罪,況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 年四月與i○○一同載運堆高機,共三、四次,皆去臺南, 事後並未給i○○報酬,未曾有其他人陪同載運,而九十五 年一月至三月載運堆高機至未○○處,i○○跟過一次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五頁〕,即i○○ 於九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已有多次一同載運之事實,其若 係單純不知情而陪同D○○前往載運,則甲Q○與之並無故 舊恩怨,僅通知D○○前來載運,即無由供稱i○○亦有犯 意聯絡而負責載運,況如前稱係從嘉義載運至臺南,路程短 暫,卻須他人陪伴,再衡之D○○已認罪運送之部分,包括 附表二、三多次運送,不乏路程遠於嘉義至臺南者,竟皆未



找他人陪伴,i○○所辯單純陪伴D○○載運之情,尚非無 疑。
(二)至於i○○辯稱不知悉係贓物一節,惟本案運送堆高機報酬 較一般運送為高價,且係於利用晚間運送,又運至空地放置 等情,已於前述,i○○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二部分 ,從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四月九日止,陪D○○去五 、六次,皆於凌晨二點至四點左右出發,在水上、臺南處等 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一0五頁〕,是i○○亦供稱係利 用凌晨無人之際運送堆高機事實無誤,且D○○即因此較高 報酬之利誘,而於知為贓物,仍擔任運送之行為分擔,亦據 其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 第一二四頁〕,i○○為近三十歲,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明知此情況,仍陪同運送,其執詞毫不知情云云,尚非可 採。
(三)再者,i○○亦以未得報酬等情置辯,惟甲Q○僱用D○○ 及i○○載運,其報酬係以趟計,不因載運之人數而有異, ,僅給予D○○工資一節,亦據證人甲Q○、D○○證述詳 實〔參見偵六卷第一二一頁、本院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 一二一頁〕,然觀之i○○於警詢時先供稱:每次皆係D○ ○以電話聯絡,再來住處一起前往,由D○○駕駛車牌號碼 006-HQ號大貨車,載運堆高機至倉庫放置,共載運七 次,D○○給予二次一千多元之酬勞云云(參見偵一卷第一 一五頁),卻旋於同日偵訊時改稱:與D○○負責載運堆高 機二次,每次D○○皆給予一千多元酬勞等語(參見同前卷 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確有 載運附表二之堆高機二次,但不知係贓物云云〔參見本院卷 (一)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嗣供述:和D○○一起 去載運三、四次,旋又改稱五、六次,且係從九十五年三月 間至四月六日止,警詢所稱D○○給予一千多元二次,係向 其借貸,並非酬勞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 一一七頁、本院卷(三)第一0五頁〕,有關載運次數及是 否分得贓款報酬,迭次更異其詞,況且,D○○所交付之金 錢,究竟係酬勞抑或向其借貸,二者性質迥異,應無混淆誤 記之理。至於D○○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並未給付報酬給i ○○,『可能』有借二次錢給i○○等語〔參見本院卷(二 )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衡情D○○與i○○有國小 同學之故舊情誼,因i○○無工作,而邀同前往載運,惟已 知悉係載運贓物,有致i○○身陷囹圄之可能,其所稱上詞 ,亦與i○○供述不盡相符,然D○○與i○○既係共同前 往載運,甲Q○僅給予D○○單趟之報酬,即不論D○○有



無將甲Q○給予之報酬,交付i○○,皆無礙於認定i○○ 共同參與載運堆高機之事實。
(三)綜上,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凌晨六時五分許,在雲林縣 土庫鎮○○路四十號倉庫外,查獲D○○與i○○共乘車牌 號碼006-HQ號大貨車,上並載有堆高機一台等情,益 徵D○○與i○○係一同前往載運堆高機贓物至甲Q○指定 之倉庫,而i○○既無工作,又無由僅單純陪同D○○載運 ,再輔以載運情況所示,D○○既知悉係載運贓物,i○○ 辯稱毫不知情,顯難採信。有關運送次數,D○○所稱亦有 基於情誼而袒護i○○之虞,是應以i○○最初於警詢時, 即被查獲之際所供稱,從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後(一月二十九 日)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即附表二編號七其中一台小松廠牌 堆高機載運至a○○處及編號八至十四部分,共七次,皆與 D○○一同前往載運,且係反覆實施,恃此為生,洵堪認定 。
四、被告未○○之常業贓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未○○,固坦承自甲P○處收受四部堆高機,惟否 認知悉係贓物,並辯稱:甲P○於交付堆高機時給予四張單 據,證明貨物來源,至於甲P○等人所稱曾賣予二十幾部堆 高機,係指提供空地讓其暫時停放,並非買受云云,惟查:(一)甲P○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參與銷贓,出賣二十三台堆高機 予未○○,皆由甲Q○電話通知D○○,再與D○○一同前 往未○○指定處所,賣一部賺八千元至一萬元,未○○交付 現金後,扣除所得後再交予甲Q○,前後獲利約二十萬元, 並未交付任何證明文件予未○○。又僅一次請吊車從未○○ 處將一台堆高機運走,賣予陳金標等情,業據證人甲P○、 D○○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四頁至第一0九 頁、偵一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一頁〕,未○○卻執詞僅買 受四台,容有所疑。況且未○○起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向甲P○購買四台堆高機,當時即知悉 係贓物等語(見偵一卷第九十五頁、第二三一頁),卻於本 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而供述:甲P○交付來源證明,不知係贓 物,復又稱:公司係出租堆高機,並非買賣堆高機,無庸向 甲P○買到二十台,向甲P○買豐田六F二部、七F二部、 一台二十萬元,共八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 二頁、第一三四頁、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即對於是 否知悉係贓物一節,亦供詞反覆不一,仍非無疑。(二)次衡情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甲P○等人並無恩怨,甲 P○無由誣陷,而未○○提出之所謂買受堆高機來源證明, 其上並無提及任何堆高機之型號或號碼,即無任何足以辨識



係證明堆高機來源之文件,與其所買受之堆高機是否有涉, 已有疑義,況未○○於警詢時供稱:報關證明單四張係甲P ○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親自拿至公司,要作為日後販賣堆高 機證明來源之用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九十五頁),顯見其並 非隨同買賣時即交付,以未○○係經營堆高機出租或買賣之 商人,於買受之際,未同時要求出賣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嗣縱有收受證明文件,對於該文件上所記載之資訊,亦應注 意詳觀是否符合,竟亦未為之,且一般堆高機買賣,尚應交 付出廠證明,未○○亦未要求之,顯與常情不符。未○○自 承買受四台堆高機,價值高達八十萬元,竟亦未簽訂任何收 據或買賣契約書,在在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態不合,另甲P○ 自始即否認交付任何來源證明予未○○,上開四紙來源證明 文件,並無法據為認定未○○不知所買受之堆高機係贓物之 證明,其以不知係贓物等語置辯,礙難採信。再者,未○○ 辯稱僅提供場地讓甲P○等人寄放堆高機,亦未收受租金, 即無償提供其場地予甲P○等人,不定時不定量放置堆高機 ,然其與甲P○等人並無相當深厚友情交誼,此辯稱顯然不 符其商業之經營,另D○○前所結證稱載運二十餘次堆高機 至未○○處,未○○與甲P○皆在場〔參見本院卷(二)第 一0六頁〕,若係單純放置,未○○既未收取任何租金,對 此無關其權益之事,何需陪同甲P○等候D○○載運堆高機 至現場?綜上,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其 應係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向甲P○故賣二十三台贓物 堆高機,即包含於附表二之編號三至七、九至十二、附表三 編號二至十七,其反覆實施,並恃以為業,應堪認定。五、被告a○○之故買贓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a○○,固坦認曾向甲Q○買受堆高機,惟辯稱: 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替甲Q○估價一台翻車之堆高機, 並非買受,農曆過年後確買受一台堆高機,甲Q○告知係分 期之租賃車,價金三十六萬五千元已交付甲Q○,惟因甲Q ○另有買主,遂將之取回,並未償還上開價金云云,惟查:(一)甲Q○將贓物堆高機,賣予a○○劉世欽,其中a○○於 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後,共賣二台堆高機予a○○,收受 價金二部合計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一紙,皆為舊型,並無證 明文件,由D○○、i○○駕駛車牌號碼006-HQ號大 貨車載運交貨,第一部堆高機因運送至約定處時翻車,估價 修理不划算後又載回,至於第二部堆高機有告知係貸款未繳 清之權利車,而價金三十六萬五千元已兌現,a○○知悉係 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甲Q○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參見偵六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二頁、本院



卷(二)第六二頁至第六八頁〕,另證人即a○○員工王進 義亦於警詢時陳稱:a○○命其至屏東縣內埔鄉○○路往龍 泉方向處,接應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其上載小 松牌堆高機一部,卻因翻覆,駕駛離開現場,以電話通知a ○○,其告知係贓車,隨後又以該堆高機無用而請吊車吊離 現場解體之等語,惟於後之偵訊改稱:該堆高機被對方載回 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三八頁、第二三五頁),即第一台堆 高機,應係a○○向甲Q○所故買,卻因載運之司機駕駛不 當翻車而毀損,a○○辯稱係甲Q○要求估價,並非買受云 云,與上述證人之證詞顯不相同。況且,若欲估價解體費用 ,甲Q○竟花費載運費用運送至路途較為遠之屏東,亦有違 一般常情,且a○○既係從事堆高機買賣,已二十年有餘, 亦據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一0八頁〕,解體估 價應非其業務範圍,何以應甲Q○之要求,對第一台翻車之 堆高機估修車價,其供詞顯有可疑,以上情置辯,尚非可信 。另輔以a○○於偵訊時先供稱:於九十五年農曆年前,吩 咐王進義接應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載運之堆高機 ,惟卻因翻車,由甲Q○領回,有向王進義表示懷疑係贓車 ,復於同年二月間再向甲Q○買受堆高機,金額係三十六萬 五千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二三 三頁至第二三四頁),益徵其係向甲Q○故買堆高機,吩咐 其員工王進義前去接應,且已知係贓物一節,堪認為真實。(二)至於第二部堆高機,a○○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甲Q○稱 係租賃之分期車,嗣甲Q○又把堆高機載回,價金部分有陸 續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價金部分已被甲Q○領走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八頁〕,衡之a○○於九十五年農 曆過年前故買第一台堆高機時,即已懷疑係贓物,猶仍旋即 於農曆過年後續向甲Q○買受第二台,無從委以甲Q○告知 係分期之貸款車,而辯稱其不知係贓物。況且第二台堆高機 甫交付未久,即讓甲Q○遷回,a○○雖辯稱係因甲Q○有 客戶可出賣,始讓甲Q○遷回,並未向甲Q○要求價金等語 〔參見本院卷(三)第一0九頁〕,然a○○既係從事堆高 機買賣二十餘年,於買受堆高機後,又已支付三十六萬五千 元價金,並已獲交付,竟又分文未取讓原出賣人取走,益徵 其供詞顯有矛盾難以採信之處,顯係隱匿其向甲Q○故買堆 高機係贓物,而未合一般常情之處。
(三)綜上,a○○應係連續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後,分別向 甲Q○故買二台堆高機,即附表二編號六之小松廠牌堆高機 、編號八之TCM廠牌堆高機,因僅故買二台堆高機,尚難



認係恃以故買贓物為業。又雖事後皆未取得堆高機,然已受 交付,仍無礙於故買之認定,其本件連續故買贓物犯行,應 堪認定。
六、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共同正犯間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或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 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 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 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 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癸○○丑○○i○○均係擔任甲O ○、甲Q○為首之竊取堆高機、鏟裝機之運送司機,雖非自 始參與,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 且其利用夜間運送,分得報酬又較一般運送司機為高,從甲 O○、甲Q○坦承偷竊及銷贓之堆高機,期間自八十八年四 月起迄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為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長 達七年之久,所竊高達上百台,皆將所竊取堆高機或鏟裝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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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膠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