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九0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基於 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求才 令刊登金錢借貸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並連續趁 乙○○、甲○○、丙○○等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撥打電話 聯絡丁○○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其等簽立本 票交與丁○○,並提供其等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而由丁○ ○以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丁○○及其不知情之女友黃淑鈴共同位於嘉義市○○○路三 三六之一號四樓五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借款人之身分證 影本及質押之本票等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核與被害人乙○○、 甲○○、丙○○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至十 五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足參,復有搜得之被害人身分證影本、本票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 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重利之犯行,為新法施 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 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 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 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 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 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 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二)又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重利犯行,屬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按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刪除前之 重利罪及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上揭四次重利犯行,論以 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其最重法定刑為一年六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罪併罰,則其最重法定刑合併為四 年,較原連續重利罪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四)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 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 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 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五)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 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 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 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重利犯行,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 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先後多 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 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
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借款次數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次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 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 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設定質權予被告 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 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 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 應將質物(即本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借款時,會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並附 上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揆諸 前揭說明,扣案被害人乙○○、甲○○、丙○○簽發之本票 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張燕、宋佳霖、李夏慧 、林惠玲、蔡宗霖、江福隆、許碧蘭、黎瑞瑛、林麗珠、劉 月珠、蕭應忠、黃桂英、陳李金月、吳素惠、楊侯玉環、黃 亭瑀、謝峰裕、陳約麟、鄭秋妙、黃詩媚、高學良等人簽發 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均非本件被害人所簽發及提供予被 告做擔保,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擔保物 │年利率 │備註 │
│ │ │ │ │ │ │ │ │
├──┼────┼───────┼──────┼──────┼───────┼────┼─────┤
│1 │乙○○ │92年05月26日在│20000元(預 │借20000元, │簽立20000元本 │百分之 │ │
│ │ │嘉義市○○路路│扣利息4000元│20天1期,1期│票一紙、身分證│360 │ │
│ │ │旁 │,實得16000 │利息4000元 │影本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92年06月20日在│30000元(預 │借30000元, │簽立30000元本 │百分之 │ │
│ │ │嘉義市○○路路│扣利息6000元│30天1期,1期│票一紙、身分證│240 │ │
│ │ │旁 │,實得24000 │利息6000元 │影本 │ │ │
│ │ │ │元) │ │ │ │ │
├──┼────┼───────┼──────┼──────┼───────┼────┼─────┤
│2 │甲○○ │92年07月26日在│10000元(預 │借10000元, │簽立10000元本 │百分之 │ │
│ │ │嘉義縣水上鄉溪│扣利息3000元│10天1期,1 │票一紙、身分證│1080 │ │
│ │ │底寮附近 │,實得7000元│期利息3000元│影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丙○○ │93年6月間在嘉 │20000元(預 │借20000元, │簽立20000元本 │百分之 │ │
│ │ │義市○○路、中│扣利息5000元│20天1期,1期│票一紙、身分影│450 │ │
│ │ │興路附近某理髮│,實得15000 │利息5000元。│本 │ │ │
│ │ │廳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