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5年度,1471號
CYDM,95,嘉簡,1471,200610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 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 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 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 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三)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或二百元或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或六 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綜上,整體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侯秀絹之債務糾紛,不思平 和解決,出手傷之,惟念及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及 其行為手段、目的、所致侯秀絹之傷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