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甲○○警訊中之自白、自白書,告訴人吳俊標之指訴,證人陳敏瑞、黃鳳池、左憶文之證詞暨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乙○○與甲○○係叔侄關係,因與吳俊標關於吳煌鄰祭祀公業土地發生爭訟,心生不滿,竟與七、八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分別駕駛二部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五號附近,故意追撞吳俊標之小客車。俟吳俊標下車查看之際,其中一名男子即趁機進入吳俊標小客車駕駛座,另三、四名男子協力挾持吳俊標,將之押入小客車後座。旋以膠帶綑綁吳俊標雙手並矇住嘴眼,押往同縣楊梅鎮不詳房屋內私行拘禁,由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指摘吳俊標私吞祭祀公業土地,須交出七分之三土地予上訴人等,並覓有力人士為保證人,始肯放人等語。隨即共同毆打、電擊吳俊標,致吳俊標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頸部、右前胸、右前臂、胸背部及右下肢多處瘀血受傷。吳俊標不得已乃於翌(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電告其妻商請當時之桃園縣議會議長許振澐前來保證。乙○○、甲○○二人則於同月四日晚先後住進楊梅華克山莊,見機行事,並指示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於次(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將吳俊標押至華克山莊。同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許振澐乘坐司機黃鳳池駕駛之座車,依約赴華克山莊擔保後,吳俊標始被載至楊梅鎮梅溪里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釋放,與許振澐同車離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於警訊中即已明白供稱:是為了祭祀公業土地而押吳俊標,且證人即甲○○之妻陳敏瑞於警訊中亦證述:甲○○打電話回家表示要與乙○○談祭祀公業土地之問題等語,則甲○○所辯:伊於七月四日晚住進華克山莊後即因酒醉入睡,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無足採信。至乙○○雖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電滙生活費至澳洲,有電滙單二紙為證;但其事先與他人同謀,着由他人下手實施,雖未親自參與挾持之行動,仍無解於其共同正犯之罪責。又證人彭德能雖證稱:同年七月五日凌晨,曾往華克山莊與乙○○洽談土地買賣之事,次日自行前往看地不中意即作罷等語,核與常情有違,均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所犯私
行拘禁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一再供述警訊筆錄實在,並無刑求情事(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五二、一一四頁),則原審採擇其供詞做為論罪之依據,即屬適法。雖警局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翌日(八日)十二時五十分間,共製作四次筆錄,但並未逾越二十四小時之時限,自亦難認有刑求逼供情形。又乙○○主張於警訊筆錄末簽名旁加書一「不」字,以表抗議云云,然其並未自白犯罪,原審亦未採其此項筆錄論罪,尤無違法可言。至告訴人吳俊標被人押上車,矇住雙眼,帶往華克山莊等處拘禁,於檢警偵訊中雖無法確認歹徒聲音,迨審判中始指認上訴人二人為共犯,原審認告訴人之後供為可信,亦無悖乎採證法則。次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與待證事項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甲○○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許振澐證明其未涉案,但甲○○既於檢警偵訊中自白犯罪,而證人黃鳳池即許振澐之司機亦已到案陳述是日確有駕車載許某到華克山莊營救吳俊標情事,事證已明,原審自無再傳訊許振澐之必要,其未為傳訊許振澐,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