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一一六六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銅罐」或「筒共仔」)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完畢,均不知悔改。其二人與吳永利(未經起訴)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蔡旺德向黃勝全經營之「怡通汽車租賃公司」租得牌照號碼II-二一五○號福特水藍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由吳永利委請不知情之侯清春出面邀約趙明琦、陳金堂、唐世敏、陳建蒼等四人參與賭博。並於當日下午七時許,由侯清春帶其四人往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一三一之六號吳永利住處暫候,其間吳永利打二、三通呼叫器與甲○○聯絡,甲○○亦打一通電話與吳永利交談。當日下午九時許,吳永利佯稱欲外出帶朋友過來打牌,由侯清春駕車載其離開,而前往同鄉西港保齡球館搭載甲○○。乙○○則駕駛上述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行至同鄉西港大橋,甲○○即取槍佯裝押住吳永利、侯清春二人,並命其二人下車,佯命吳永利以侯清春車內之膠帶綑綁侯清春,再取毛毯命吳永利、侯清春二人自行覆蓋不得觀望。甲○○、乙○○二人即分持制式手槍(子彈不詳,均未扣案)各一把,駕該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於當晚九時五十分計,到達吳永利該住處,朝屋內冰箱射擊一槍(留下彈頭一顆),喝令趙明琦、陳金堂、唐世敏、陳陳蒼四人趴下,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趙明琦等四人財物,得手後駕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吳永利警訊中供稱:案發當晚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對外打二、三通呼叫器與甲○○聯絡等語。嗣發生甲○○與乙○○二人分持製式手槍強劫被害人趙明琦等人財物,因而認定吳永利於案發前與上訴人甲○○、乙○○二人共謀強劫被害人財物等情。惟依吳永利警訊中供稱:我聯絡綽號「銅罐」的人,打其秘書型呼叫器0000000呼叫二九三聯絡,約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二十時許聯絡等語(見警三三八四號卷三八頁)。而警方向電信局調取吳永利住處電話通聯記錄,案發當日(即八
十五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僅與「0000000」號電話聯絡一次,有該通聯記錄一份在卷足稽(附該警卷三十二頁)。則本案案發時間即當晚九時五十分許之前,吳永利並未與甲○○聯絡,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未合。又吳永利於案發後即曾打「0000000」號電話,且其又供稱以該支電話與上訴人甲○○聯絡,自有查明該電話號碼是否為案發當日供上訴人甲○○聯絡之用,原審未予調查,其調查能事尚有未盡。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於本案所持以強劫財物之手槍、子彈,與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非相同之槍、彈,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依上訴人甲○○於原審供承伊有二把真手槍(見原審卷五五頁),及案發現場所遺留彈頭一顆;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彈頭屬九MM銅包衣彈頭,且六條來福線等情。似認上訴人甲○○於本案案發前,即持有供本件強劫財物使用之手槍、子彈。則上訴人甲○○是否持有該手槍、子彈後,始起意強劫被害人趙明琦等人財物﹖抑或是蓄意強劫被害人趙明琦等人財物後,始持有該手槍、子彈﹖此攸關上訴人甲○○所犯該強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二罪,應否分論併罰。原判決未予說明,遽認上訴人甲○○所犯強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理由亦屬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