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5年度,1321號
CYDM,95,嘉簡,1321,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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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RTA-760號」應更 正為「RT5-760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 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 案之鑰匙二把,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 二把鑰匙為本件竊盜行為,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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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