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1號
TPSM,88,台上,71,199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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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一九六五一、一九六八三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八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宗徠水電空調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徠公司)董事長,先後以其妻張孟貴、宗徠公司及其本人名義召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三會。竟基於意圖為宗徠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劉美貞顏金鳳二人名義,列入如原判決附表一㈢之互助會為會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在台中市○○路二六二巷七號宗徠公司內,冒用鐘淑媛、許儒雅、張秀美、顏金鳳張淑月劉美貞等人名義,以偽造之標單,向顏金鳳、許美玲、洪麗霜李瑞欽孫石龍沈金源蔡水源等活會會員(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佯稱得標,計詐得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元之會款,供宗徠公司營運週轉之用,嗣於同年十月中旬,因週轉不靈而停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張孟貴為會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召募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其中會員胡玉霜參加一會(會員如原判決附表一㈠所載)。惟又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冒用鐘淑媛名義詐標該組會款,胡玉霜被詐標兩會(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冒標人鐘淑媛部分)。其認定先後矛盾,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其本人名義所召募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如原判決附表一㈡所載),只有謝爾欽(應是謝爾鈞之誤)是冒用人頭參加等語(見第一審卷七十頁背面)。原判決未認定該組民間互助會上訴人有冒列謝爾鈞為會員之情事,亦未說明不予認定之理由,其理由亦屬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一㈡內「陳世澤」「余素蔭」姓名誤書為「陳世擇」「于素蔭」,案經發回,亦應注意更正。
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依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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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