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5年度,1288號
CYDM,95,嘉簡,1288,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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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銀元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 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3-4767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 有之鏈鋸一具,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 處所轄之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二0三林班地內,切割森林 主產物牛樟樹樹塊一塊(材積合計為零點零三一立方公尺, 折合山價新臺幣一千七百四十四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零點八五一立方公尺),然尚未及將切割完成之 牛樟木塊搬運放置於上揭車輛上,即為警查獲而未得手,並 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塊及甲○○所有、用以切割牛樟木塊所 用之鏈鋸一具,始知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葉麗花葉麵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林永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代保管條、森林被害告 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二0三林班牛樟被害位置圖、阿 里山事業區第二0三林班盜伐立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 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 數量明細表各乙份。
(五)檢察事務官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 筆錄乙份。
(六)案件現場照片六幀。
(七)扣案鏈鋸一具。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 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 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 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在阿里山 事業區第二0三林班地竊取之牛樟樹,縱屬殘餘木或他人先 前所盜伐,然仍係留在林地內之林木,揆諸上揭說明,自屬 於森林主產物,要無疑義。故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而未及得手即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未遂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顯有誤載,附 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雖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施,惟尚未 及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其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竟為私利,使 用車輛及鏈鋸竊取涵養森林水土樹木之犯罪手段,以及其犯 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贓額(即盜取之牛樟木山價,新臺幣一千七百四十四元 ,折合銀元為五百八十二元)三倍之罰金即銀元一千七百四 十六元,並就罰金部分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鏈鋸一具,為被告所有供切斷牛樟木塊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 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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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