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號
TPSM,88,台上,7,1999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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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
         乙○○ 男民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僅在場指揮貨櫃停放而已,而當時貨櫃尚未啟封,原審僅以利用貨櫃夾藏走私物品,報章雜誌常有報導,應為上訴人所明知,竟允諾不詳姓名之男子代為尋覓貨櫃停放地點,上訴人辯稱不知貨櫃內裝有走私物品,孰能置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其不依證據,純以臆測,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而有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審既認證人鍾永坤之證詞可採,則依其所證,查獲時除上訴人二人外尚有五、六人,且貨櫃尚未開啟,何以警員卻證其餘人均逃逸,貨櫃已開啟,凡此均足證警員郭景星等之證詞有未盡真實之瑕疵,已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審不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查獲之貨櫃係以「宏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收貨人,且到貨通知亦寄交該公司,依常理該貨櫃應為該公司進口,姜永富所言為虛偽,其應為真正主謀無疑,上訴人雖就此難以舉證,甚至不知貨主為誰,更證上訴人確未參與本件走私犯行,亦根本不知此係走私貨物甚明,原審徒以扣案酒品市價甚高,上訴人如未與走私者熟識,不可能將之交予上訴人,但較之姜永富已取得到貨通知之艙單,隨時可依法提領,則貨主對其信任自遠甚於上訴人,姜永富稱不知原審即採信,而上訴人稱不知反不被採信,原審認事用法亦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綽號「賓仔」之人允諾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運費,並未於理由中說明所憑之證據,且究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該一萬元,又一萬元之運費是否相當﹖上訴人如知悉所拖運之貨櫃內裝市價甚高之醇酒,是否會提高運費﹖貨櫃封條是否未經開啟﹖上訴人運送出關有無受到阻攔﹖凡此事實,原審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是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自白,受不詳姓名男子之託,代尋覓貨櫃停放地點,並自交流道引上訴人乙○○至停放地點,上訴人乙○○自白,受綽號「賓仔」之託,載運該貨櫃,及證人郭景星、羅弘鑫、何忠財翁勝利鍾永坤之證述,又上訴人等係在貨櫃停放地點當場被查獲,而貨櫃內有走私之大陸貴州醇酒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二瓶,完稅價格為八、○二一、○○一元,而該夾藏走私物品之貨櫃,係由香港啟運過



境基隆再轉卸存高雄港,託運人未據列載,收貨人為宏斌實業有限公司,但並未經報關提貨,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先監聽再循線查獲本案,並有卷附之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三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函、錄音帶及其譯文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及說明上訴人等所辯均不知貨櫃內係裝載走私之大陸貴州醇酒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就上訴人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後,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先監聽再循線查獲本案,有該隊函及附送之錄音帶、譯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一頁),該錄音帶係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者之對話,對話中均以密語,提及水(指大陸酒)、有無醇(指貴州醇酒)等,該錄音帶譯文,上訴人甲○○亦稱:「有部分是我的,因時間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另證人即警員何忠財於原審亦結證,於當日下午即在上訴人甲○○之檳榔攤埋伏及監聽,知道要去接貨,即跟蹤上訴人甲○○之貨車。證人警員翁勝利亦證,跟監貨車,至停放點,見有一部貨櫃車,打開內夾藏走私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七十頁),而扣案之走私酒數量高達一萬九千餘瓶,市價為八百餘萬元,原審因認「……上訴人等二人分別代尋存放地點及載運工作,辯稱不知貨櫃內裝有走私物品云云,孰能置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八行),其採證並無上訴人甲○○所指之不依證據,純以臆測之詞之情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至為警查獲時貨櫃已否打開,顯與認定其知情貨櫃內夾藏走私物品無關,至其所舉之證人鍾永坤固於原審證稱,警員僅留置上訴人二人,其餘在場人均放行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背面),及本件私貨貨主為何人,收貨人宏斌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姜永富否認其為貨主,其證詞是否可信,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應負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責,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㈡、上訴人乙○○於警訊中已供,載運代價為一萬元,於偵查中亦稱,拖該貨櫃代價為一萬元,該貨櫃係放在亞太貨櫃場門口路邊,當時先付一萬元,要我拖到楠梓交流道有人帶,放好後隔天再跑一趟放回原處,通常該里程運費為四千至五千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其以載運貨櫃為業,竟於夜間,在不知貨主,未告知目的地,無人隨車情形下,即受託以較高代價,拖運放置在路邊之貨櫃,嗣在交流道始由第三人即上訴人甲○○開車導引至停放地點,凡此,均與一般正常拖運有違,原判決乃認定其所辯不知貨櫃內裝有走私物品,係推卸刑責之詞,認事並無違論理法則,原判決既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係受「賓仔」男子之託才載運至被查獲地點,自已就其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有關受託運送之一切情形予以斟酌,雖於理由內未詳引上開供述,僅係理由之疏略,尚非理由不備。至貨櫃封條是否啟封,運出關有否受阻,均不影響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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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