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顏桓輝、顏桓卿、己○○、丁○○、丙○○、戊○○、辛○○、乙○○○應就其被繼承人顏明忠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面積一七五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面積一七五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六四四部分,面積一三一七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六四四之A○○一部分,面積四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陳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644號,地目建,面積175 6.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顏明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顏明忠應有部分為4分之1,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顏 明忠於83年5月24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 1應由被告甲○○、顏桓輝、顏桓卿、己○○、丁○○、丙 ○○、戊○○、辛○○、乙○○○繼承,且被告等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築物,被告等均為兄弟 姐妹,在其等未表示分割前,宜繼續保持共有,以利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復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依占用現狀,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埔 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44部分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644-A 001部分分歸被告公同共有。㈢、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644號、地目建、面積1 756.0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顏明忠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顏明 忠應有部分為4分之1,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顏明忠於83年5 月24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應由被告甲 ○○、顏桓輝、顏桓卿、己○○、丁○○、丙○○、戊○○ 、辛○○、乙○○○繼承,而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 前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 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第1134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併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顏明 忠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上目前為空地並無建築物, ,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道路相鄰,而須自系爭土地北側同段 646號土地通行後始與北側道路聯絡,又系爭土地西半部現 由原告使用並種植花生等農作物,此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 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斟酌 原告所提出如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644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644-A001部分分歸被 告公同共有,分割後兩筆土地地形方整,土地北側雖均須經 由同段646號土地始得與道路聯絡,惟646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亦已允諾被告等日後經由646號土地與道路通行,本 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且對兩造 均屬有利,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 成分割協議,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原 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