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6號
NTDV,95,訴,26,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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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四三三地號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三-A00三所示、面積二七.四八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棚架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編號四三三所示、面積三九0.八五平方公尺之空地交付黃秀盈,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四三三地號上,如附圖 編號四三三-A00一所示、面積三七.六八平方公尺,及 編號四三三-A00二所示、面積一二五.二六平方公尺之 平房遷出,將上開房屋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四三三地號上,如附圖 編號四三三-A00三所示、面積二七.四八平方公尺之棚 架拆除,將棚架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編號四三三所示、面 積三九0.八五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黃秀盈,再由原告代為 受領之。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當年 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四三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及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 ○里里○○路三八之一號土造平屋(即如附圖編號四三三- A00一、四三三-A00二所示,面積各為三七.六八平 方公尺、一二五.二六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 被告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售予第三人黃 秀盈,土地部分業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部分因未辦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被告均未將上開房地交付黃秀盈。嗣黃秀盈於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五日將上開房地以一千多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土地



部分並於同年五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部分仍因 未辦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將上開房地委由 被告代為出售,約定價格為九百萬元,超過九百萬元部分由 被告取得,期限為三個月,如被告無法履行協議書,同意自 簽約日起一年內即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止,無條件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房屋、土地交付原告,然三個月期限屆至後,被 告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自應履行協議書之約定,遷出系爭 房屋,並將房屋、土地交付原告。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 地震後,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編號四三三-A00三所示、面積二七.四八平方 公尺之棚架,自應予以拆除。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土地,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所示。
㈡又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年按 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 起至起訴前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應返還之金額,經 計算共為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則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 ),爰併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機關為便於課稅 管理所設之制度,並不能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徐海山,但不能因此認為系爭房屋為 徐海山所有;而被告兄弟已分家,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單獨占 有使用中,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 房屋應為被告所有。又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已載明,由原告 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代為出售,期限為三個月,如被告無法 履行協議,同意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即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止 ,無條件自房屋遷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當日將系爭房地 交付原告,若點交時與被告之兄徐海山發生糾紛,由被告負 全部責任;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五一號判 例:「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 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 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 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 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



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 准許。」,及同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出賣 人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 ,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之意旨, 縱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或為其與兄弟共有,被告與原告間 之債權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協議書之約束,而有自系 爭房屋遷讓,並將房屋、土地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處理作業以 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及地價第二類謄 本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秀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是被告之兄徐海山所興建,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 務人亦為徐海山徐海山業已死亡,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居 住使用。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三-A00三所示 、面積二七.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棚架,係原建物於九二 一地震倒塌後,被告以柱子、帆布所搭建,為被告所有,原 建物為一間鐵皮屋,係被告與其他兄弟共同興建,供置放雜 物使用。
㈡被告不識字,未將系爭土地與房屋出售予第三人黃秀盈或原 告,亦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起訴狀所附之協 議書,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僅以系 爭土地向農會貸款,對於被過戶一節,被告並不知情,亦不 清楚原告與被告之子丙○○間有何約定,僅知農會通知不用 再繳貸款利息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 另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勘測現場,並訊 問證人徐秀男
理 由
一、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出售予第三人黃秀盈,惟被告並未將上開房地交付黃秀盈 ,嗣黃秀盈將上開房地再出賣予原告,土地部分原告於八十 四年五月一日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部分因未辦保存 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將上開房地委由被告代為 出售,約定價格為九百萬元,超過九百萬元部分由被告取得



,期限為三個月,如被告無法履行協議書,同意自簽約日起 一年內即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止,無條件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房屋、土地交付原告,然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房 地出售,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處理作業以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然被告除自認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 ,及系爭房地目前由其單獨居住使用外,對其餘原告之主張 均予否認,辯以:系爭房屋為其兄徐海山所有,非伊所有, 伊亦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黃秀盈或原告,伊不識字,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非伊所簽名、捺指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所有,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秀盈黃秀盈再於同年五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移轉之原因均為買賣,有電子處理作業以前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證人黃秀盈到庭亦結證稱:系爭房 地係由伊先向被告購買,再出賣給原告,當初伊要買系爭房 地時,是與被告之子丙○○接洽,丙○○沒有說房屋是何人 所有,等談好買賣要辦過戶,才發現房屋之稅籍是徐海山名 義無法過戶,因為房屋無法過戶,怕會有糾紛,遂請丙○○ 處理,丙○○才找被告本人來,當面協調後與原告簽寫協議 書,協議書為伊所書寫,並當見證人,被告當時在場,有聽 到協調的內容,並且當面在協議書上簽名、捺指印等語。復 參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確登記為徐海山,有本院向南投 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之稅籍資料附卷足參,核與證人所述相符 。是被告辯稱未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協議書非伊親自簽名 、捺指印云云,應屬推卸之詞,尚不足採。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僅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又為 被告單獨居住使用,故房屋應為被告所有。然使用人未必為 所有人,又土地與房屋乃不同之不動產,自難以對土地有所 有權,逕推認對房屋因此亦有所有權;且系爭房屋未辦保存 登記,納稅義務人係登記徐海山名義,亦非登記被告名義。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尚屬不能證明。又證 人即被告之弟徐秀男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場證稱:系爭房 屋是伊與徐海山、被告三人約於民國五十幾年間共同出資興 建,圍牆亦係當時一起蓋的,土地部分原登記為徐黃阿笑, 後來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不知道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他人之 事,伊與徐海山亦無同意將系爭房屋出賣與黃秀盈或原告等 語。則系爭房屋既為被告與其兄徐海山、及證人徐秀男所共 同出資興建,自屬三人所共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兩造簽寫之協議書係記載,被告未能於三個月之期限內代 為出售系爭土地,即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房屋點交原告,有協議書在卷足稽,是依兩造協議點交 之標的僅限系爭房屋,並未及於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甚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房屋出賣予第三人黃秀 盈,黃秀盈再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系爭土地、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居住使用,未交付第 三人黃秀盈或原告;及兩造曾簽寫協議書,依協議之內容, 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等事實,堪 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一節,為不 可採,系爭房屋應屬被告與其兄弟徐海山、證人徐秀男所共 有。
二、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 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 號四三三所示空地部分,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亦無不能 交付之情形,而該土地業已出賣第三人黃秀盈黃秀盈復出 賣予原告,如前所述,則黃秀盈買受迄今十餘年,均未向被 告請求交付,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甚明,原告因而代位 黃秀盈,行使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請 求被告交付上開土地予黃秀盈,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揆諸上 開法文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如附圖編號四三三- A00三所示之棚架,係被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單獨出資搭 建,地震前棚架坐落之基地上有被告與其他兄弟共有之鐵皮 屋,為被告自認在卷;則該鐵皮屋雖為被告與他人共有,既 已因地震而倒塌,其坐落之基地,原已由被告出賣予第三人 黃秀盈,第三人黃秀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即得請 求被告交付,被告自不得在該土地上任意搭建棚架使用,被 告未經同意,擅自在其上搭建棚架,第三人黃秀盈本於買賣 契約之本旨,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將基地交付之;是原告代 位黃秀盈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拆除棚架,將基地交付第三人 黃秀盈,而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 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



五一號判例意旨:「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 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 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 拘束。」。則系爭房屋既為被告與其兄弟徐海山徐秀男所 共有,被告將之出賣第三人黃秀盈,復與原告簽寫協議書, 同意交付系爭房屋,其買賣契約、協議書之效力僅及締約當 事人,即被告與黃秀盈、被告與原告之間;又徐海山固已死 亡,其權利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目前雖由被告 居住使用,然其點交房屋勢必影響徐海山之繼承人與證人徐 秀男對系爭房屋間接占有之地位,被告自無權逕與原告約定 點交系爭房屋,是上開賣賣契約、協議書對共有人即徐海山 之繼承人及證人徐秀男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協 議書,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 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 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 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 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六0四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自 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年按年 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惟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 地後,迄起訴為止,被告均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之,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原告並未取得土地之收益權,自無損害可言,其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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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